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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元化的法律实施与定量化研究方法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09:55:35 点击:

    摘要:对法律实施进行定量化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实施本身的复杂性及统计数据、评价指标和因果关系分析等问题使得定量化研究中易出现一些似是而非的结果和对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错误判断。为尽可能克服这些局限,需要对研究方法本身不断加以完善;也需要转变视角,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研究多元化的法律实施及其效果,从而更好地发现问题和规律。

    关键词:法律实施;定量化研究;法治指标;纠纷解决;多元化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04(2013)02-0068-13

    一、法律实施与定量化研究的意义

    2011年3月,吴邦国委员长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事实上,法的实施比法的创制更重要,它是考察一国法律的正当性、有效性和实际运行状况的重要视角和基本途径。

    法的实施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运行的,必须依赖于各种相关制度和社会条件,包括:国家的政治体制;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及其与民众的利益、价值观和社会公共道德以及社会生活、经济发展的适应程度;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认同程度;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其他社会治理机制的作用;等等。这些因素以及执法成本(包括司法资源配置、执法机构、人员等)都是与法律实施的程度和效果直接相关的变量。各种变量之间相互作用和关联,如果某个要素缺乏,就需要相应地增加其他因素的作用。例如,社会主体守法意识因素差,执法成本必然会相应增加;如果缺少足够的公共资源投入,就需要增加非正式制度作为补充。而如果所有要素均存在不足或严重匮乏,并无法形成基本的平衡,那么该法律规则和制度或许就并不具备实施的条件,甚至可能成为具文。所谓普适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各种变量在不同环境下的组合及其结果;我国法律实施之所以面临大量困难,效果不理想,成本高,一方面与法律体系建构的方式及其质量相关,另一方面则应归因于法律实施的整体条件较差,各种因素叠加使得实施的过程曲折复杂,结果也更加不确定。毫无疑问,法律实施仅依靠正式的国家机器和制度是难以完成的,只有通过各种变量因素之间的协调,才有可能形成一种相对合理和有效的运作机制,形成善治。在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法律实施和社会治理并不能简单地依靠法律解释技术和制度运行就可以实现,法律规则的一般适用也并不意味着必然能达到善治的结果。在由于规则和制度自身的问题导致无法实现预期效果时,实践有时会通过调整、整合和反思对其进行改进或替代,形成相对合理的治理机制。我国的经验表明,在法律实施中,不仅规则与制度的变形、异化和替代不可避免,且“社会管理创新”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不可或缺的要素。

    对法律实施进行定量化研究,其意义不仅在于显示各种形式要件是否具备,更在于揭示各种变量因素的作用及其因果关系。与成文法律体系相比较而言,对法律实施状况的描述和评估更加复杂和困难。为此,研究者首先需要制定一种相对客观、可操作的量化评价指标。目前采用的标准一般包括:

    第一,形式标准,即根据法治必需的形式要件对法律实施的基础和条件进行评估。所谓法治指数属于一种对法治进行量化考量的形式标准。为了用量化的方法来判断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美国律师协会联合国际律师协会、泛美律师协会、泛太平洋律师协会等律师组织发起了“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并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在奥地利维也纳先后举办了两届“世界正义论坛”(the World Justiee Forum),号召各国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做出长期承诺,促进“法治”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发展、促进公平正义的早日实现。同时提出了“法治指数”评估体系来作为衡量一国法治状况的重要“量化”标准。该“法治指数”首先确立了各国普遍接受的“法治”的四项基本原则,即政府及其官员均受法律约束;法律应当明确、公开、稳定、公正,并保护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法律的颁布、管理和执行程序应公开、公平、高效;由德才兼备、独立自主的法官、律师和司法人员组成的司法职业群体。在此基础上,总结出用以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体系,共分为4组,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分别用以考察上述四个方面及各种细节。

    这种法治指数具有形式性、客观性、定量化和可比较性,大致可反映各种法治模式的底线和共性,原则上也可以作为评价中国法治的参考标准。但这一指标体系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标准需要进行主观解释;指标给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其他非正式机制较大的宽容,承认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性,但仍存在浓厚的西方中心色彩,很多方面难以兼顾非西方国家的价值和文化传统;有些标准显得过于绝对,缺少条件限制和对公众、社会选择的正当性的认同;法治指数中不包括执政党依法执政的内容,很难直接对我国法治的特殊性问题进行评估。这些问题进一步说明有关法治的评价标准不可能是绝对和普适的。

    我国目前已有根据法治指数对地方法治状况进行评估的尝试。如,由浙江大学、司法部、中央党校、中国人民大学等多个部门和单位的研究者参与的“余杭法治指数”研究项目,从党委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司法公平正义,权利依法保障,市场规范有序,监督体系健全,民主政治完善,全民素质提升,社会平安和谐九个方面进行量化调研、统计、分析,初步创建了一个法治评价指标体系,尝试借此反映地方法治建设的成就与不足。

    第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法律实效(efficacy of law),指法律实施的法律效果,即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得到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从而使立法预期的目标得到实现。制度、程序的设计越精致、操作性越强,制度之间的关系越周密,其实效越易显现。相比之下,粗放的制度、缺少操作性和过大的裁量空间必然影响效果的确定性。(2)法的实施的社会效果指法律实施对于社会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以及公众对法律效果的社会评价。是否承认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标准是法社会学与规范法学的根本分歧之一。法社会学原理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法律实施确实产生了实效,但其结果却未必符合社会调整的目标或社会公共利益,或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有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能相互脱节,甚至完全相悖。因此,研究和判断法的实施,尤其是执法和法的适用的效果,不仅要评估法律的形式标准,还要根据事实标准,对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和社会效果加以考察。这方面的基本指标包括:公众对法律适用(司法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评价,司法公信力,裁判与主流价值的符合程度,当事人的满意程度,纠纷解决的彻底性,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成本与效益,实质公正性与程序的合理性,犯罪率及诉讼率,社会主体法律意识与道德水准,社会自治及民主化程度,法律对于社会和谐和稳定的作用,等等。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有时会在一定程度上认同法律的变通和个别衡平;同时,在立法预期难以实现或立法与社会现实明显脱节时,承认通过社会管理创新加以矫正的正当性与合理性。(3)效益,强调的是成本与产出的效果或收益之比。法律是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价的,而法律资源并不是免费和无限的。通过创制合理的法律规则及制度降低执法成本,将有限的法律资源加以合理的利用,充分发挥各种社会资源和作用,才能使法律调整产生巨大的效益;而某些法律或制度如果施行成本过高,则说明其缺乏现实的实施条件或可行性,应考虑缓行或暂时放弃。除了法律的经济效益外,更需要关注其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和道德效益,以及各种效益之间的关系,追求各种效益之间的平衡和统一。通过对法律效益的分析,旨在发现影响法的实施及其效益的各个因素,包括常量和变量及其对应关系,以便通过控制和调整这些因素和变量,改善或修正法律规范、制度或事实中的具体环节;通过对法律规范、制度或其中的个别要素的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进行改革完善,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或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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