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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0 14:00:18 点击:

    [摘要]现代行政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在世界范围内,人们往往以法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典型。法国的行政诉讼由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专业化的行政法官是法国独具特色的行政法院制度的基础。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和社会经济需求,可以建立符合国情的行政法院,以解决当前行政诉讼存在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法国;中国;行政法院

    一、法国行政法院制度

    1.法国行政法院的构成与运行机制

    法国行政法院设置实行双轨制,普通法院只受理一般的民、刑诉讼,行政法院作为普通法院平行的体系,受理行政诉讼,对行政案有最后的决定权力。

    法国行政法院以管辖权限的范围为标准,分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普通行政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对行政争端有普遍的管辖权,凡不由其他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都由它们管辖。上诉行政法院虽然只有部分上诉管辖权,但是它受理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管辖范围不限于某类专门事项,也是普通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具有咨询和审判两大职能。它的咨询职能规定在各种法律之中。主要适用于政府提出法律草案制定行政条例的行为,也包括某些具体的行政处理。

    最高行政法院的审判职权包括初审管辖权、上诉审管辖权和复核管辖权。最高行政法院一般只对重大的行政案件和情况殊的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

    除以上四种行政法院外,其他行政法院都是专门行政法院,有永久设立的,也有临时性质的。主要有:审计法院、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补助金和津贴法院、职业团体纪律处分委员会和战争损害赔偿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只对特定的行政事项具有管辖权。

    最高行政法院的院长由总理担任,但他从不参加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遇有特别重要会议时,由司法部部长代表出席。最高行政法院一方面是中央政府最重要的咨询机关,主要适用于政府提出法律草案和制定行政条例的行为,也包括某些具体的行政处理行为,法院给政府提出建议;同时,它又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它享有:(1)初审管辖权。(2)上诉审管辖权。(3)复核审管辖权。(4)行政法院系统内部管辖权。最高行政法院设有行政组、诉讼组以及报告和研究组。行政组的任务,是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内设四个小组。即内政组、财政组、公共工程组和社会组。其中诉讼组拟定每年向总统提出的报告,总结最高行政法院的活动。并以最高行政法院的名义对法律、行政条例等提出改革意见,同时也负责提出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措施。

    法国上诉行政法院是具有上诉审管辖权的法院,其创设目的是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法国共有5个上行政法院,分别设在巴黎、里昂、波尔多、斯特拉斯堡、南特等大城市中。每一上诉行政法院管辖的地方行政法庭数目不一。除由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审的案件外,地方行政法庭的大分上诉案件都由上诉行政法院管辖。上诉行政法院对专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有管辖。

    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地方行政法庭具有咨询职能和审判职能,行政法庭的咨询职主要体现为,“行政法庭可以被要求回答由管辖区域内省所提出的问题。”但实际上它的咨询职能不占重要地位。行政法庭的重要职能是审判职能,作为初审法院,行政法庭除法律明确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的一切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

    在法国,由于行政法院审判系统和普通法院审判系统没有共同的上级法院,为了解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管辖权限的冲突,法国建立了权限争议法庭,由9名正式法官组成。

    权限争议法庭的功能是解决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司法审查的功能则由宪法委员会承担。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3名由总统任命,3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委员任期9年,不得连任,每三年更换三分之一。除上述规定的9名成员外,历届前任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宪法委员会享有审理总统、议员选举中的诉讼案、监督公民投票并宣布投票结果等职权。另外,它还充当总统的法律顾问。法国宪法第60条规定:各项组织法在颁布之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执行之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由该委员会宣布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保证行政法院的独立,法国行政法院的经费采取预算制。行政法院的经费统一由司法部提出预算,由议会批准实施。

    2.法国行政法院的影响

    从行政法院在法国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来看,其行政审判职能日益完善,在整个国家的审判活动体系中运转良好,并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点。法国基于自己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独到理解,在实践过程中找到了支持行政审判的理由:专门的案件应该对应专门的法官;行政机构的行为及其与居民之间的法律交往与普通生活中的法律交往显著不同,理应进行独立审判等等。同时,行政法院还利用自己隶属于行政系统的有利条件,和实际行政部门在组织和活动上保持着经常接触,从而加强了行政法院执行行政审判职务的能力。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组织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了强大的活力和生命力,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纷纷起而仿效,形成了大陆法系独有的行政审判制度。

    二、我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历史

    与法国的行政审判制度不同。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而是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实际上,中国在近代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开始是选择了二元司法体制,从清末就有设立行政审判院的计划;民国北京政府时期设立了平政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设立了行政法院。中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变迁,足以引起我们对行政法院法治功能以及制度设计的思考。

    从1901年清末变法修律,至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崩溃,在这将近半个世纪的法律变革过程中,中国行政审判机关几经变迁。首先是清末仿效日本《行政裁判法》,有筹设“行政审判院”之举。结果,还未建立起这种制度,清朝就已经灭亡。至中华民国奠基,宋教仁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草案)》中提出了设立平政院,掌理行政审判,可是由于南京临时政府为时甚短,设立平政院的计划亦没有付诸实行。民国北京政府成立以后。于1915年设立平政院,中国近代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并行的二元司法体制得以确立。国民政府定都南京以后,颁行国民政府组织法,在五院政府的框架下。设立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从清末筹设“行政审判院”、民国北京政府的“平政院”,到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法院”,虽然各机关名称有别,组织职权略有差异。但是从司法功能来看,皆属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法院。

    从对西方司法体制的借鉴来看,设立行政法院为中国近代行政诉讼体制的一贯选择。大致有三个方面原因:其一,行政法院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行体制,具有极为成熟的制度形态,便于后起国家加以移植;其二,中国数千年专制之

    历史,造成了官本位的社会意识,国家行政权力泛化,惟有设立专门强力机关才能够切实地保障公民权力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其三,普通法院之法官缺乏行政方面的经验,审理复杂行政事务恐无法胜任,判决效果亦难以允当,设立独立行政法院可以延揽政治法律专家处理行政争讼,既可以维护司法独立,又可以避免司法牵制行政。

    三、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

    1.行政诉讼需要相对的独立性,避免外界干扰过多

    一方面,我国法院系统在外部关系和内部体制上均缺乏相对独立性。在外部关系上,我国法院系统与行政区划相对应设置。在法院内部体制上,我国的司法体制、法官制度都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行政诉讼是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手段。其目的是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拥有强大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与力量薄弱的相对人之间架构一座公平的桥梁。

    2.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已日渐突出

    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具有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即普遍性)及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如果抽象行政行为本身违法且又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之大,远远超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带来的危害。因此,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依法行政的前提。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之间容易发生纠纷,且不易得到解决。按照我国目前的体制,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多层次、多级别的特点,容易发生冲突,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外部监督机制,其冲突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

    3.WIO的要求

    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审查的条款包括: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美估价协议》第11条等。这些规定突破或发展了我国现有的对行政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制度。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WTO协议中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更要进行合理性审查。司法审查不仅要符合合法的标准,还要符合客观、公正的标准。目前我国不仅涉外行政诉讼的数量大量增加,而且种类更具复杂化和多样化,涉及的部门法将会不止一个,这是现有的行政审判制度难以承担的。

    4.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国家均设有行政法院

    就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司法监督机制是各国人民智慧的结晶,对各国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都是比较科学、有效的。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国家均设有行政法院。

    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有管辖权,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这也与我国原有经济状况有关。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行政管理的范围的扩大也与世界各国一样,面f临着同样的问题。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已成为保障经济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我国设立单独的行政法院的社会背景已经产生。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2.胡建森.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3.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英]威康·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0.

    6.张生.中国近代行政法院之沿革.行政法学研究.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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