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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意识:转型时期农村妇女权利保护的支点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0 13:10:11 点击:

    自觉权利意识的缺失是转型时期农村妇女权利保护的瓶颈,因为我国现有妇女权利保护的制度设置和实施都是以权利主体自觉的权利意识作为支撑的。无论是对受损权利的有效追讨,还是保护权利免受侵害,都离不开她们自觉的权利意识这个支点。

    [关键词]权利意识;农村妇女;权利保护;支点

    [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2-0203-04

    唐云红(1970-),女,衡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理论。(湖南衡阳 421008)

    本文为湖南省教育厅课题“社会主义新农村乡风文明建设研究”(课题编号:07C169)的阶段性成果。

    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权利宣告,一是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1](P227-228)我国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也不外乎上述方式。然而,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上述保障方式在越来越完善的同时,却在保护农村妇女权利上冷遇不断。权利从来就是争取来的,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权利保护,都需要权利主体自觉的权利意识这个支点。但令人遗憾的是,学者们在更多关注完善法律保护的同时,却对农村妇女这一特殊权利主体的先天性不足近乎盲视。“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没有她们权利主体意识的支撑,再多再完善的制度设置都将形同虚设。从落实农村妇女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完善法律体系固然重要,但培养她们自觉的权利意识显然更重要。

    当前,农村妇女权利被侵害的现象在各个领域都客观存在着。可让人费解的是,对权利受到侵害,大部分农村妇女在更多时候并无认知,即便意识到,也是忍气吞声,至多采用骂街、自杀、以暴制暴等非制度化方式维权。

    一是大部分农村妇女权利意识缺失。权利意识是指公民对于一切权利以及为获取权利所应尽义务的认知、主张和要求,尤其是指权利受到损害时,主观上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心理反应。具备权利意识是公民开展维权活动的前提。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男性霸权下的奴化制度衍生出双重道德伦理范式,这种双重道德伦理在商品生产的影响下,愈加露骨地展示出男性霸权对女性自我的侵占。在这种情况下,父权制下的性别歧视和商业化的社会意识形态交互作用,对女性施加了更系统的、异乎寻常的压迫”[2]。农村妇女由于所处的人文环境、地缘环境及自身资源占有量的限制,遭受的压迫尤为严重。她们在更多时候不知道自己究竟拥有哪些权利,即便意识到权利被侵害,也只是忍气吞声。以她们关系最为密切的财产权为例,河南省濮阳市妇联在五县一区选取了6个村,专门开展了一次农村妇女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况调查。调查后发现,6个村中都存在农村妇女财产被侵害的情况,许多农村妇女认同“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认为女子出嫁后对父母遗产不应有继承权,结果许多出嫁女性在财产继承问题上选择了自动放弃。只有8%的妇女要求依法继承,但她们难以抵制家族中的人的反对。[3]在受教育权方面,家庭对女性教育期望值偏低直接导致农村女性的受教育权被侵害。2000年末,在未能继续升学的女性中,父母不让上的占36.8%,比男性高8.9个百分点。[4]至于人身、政治等权利,她们就更漠然了。

    二是农村妇女非制度化的维权方式普遍存在。公民如果意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去获取它,这就是维权方式。维权方式受权利意识自觉与否制约。当前,农村妇女对权利的认知还是感性的,仅是人的尊严和权利被严重侵害后的自发反抗,缺乏对权利实现的理性认识。因此,当权利受损时,自发的权利意识制约了她们的维权能力,并使她们的维权行为停留在非制度化方式上。

    通过骂街的方式扭曲争权。在乡土社会中,男人垄断着公共领域的话语权,妇女没有公众话语权。当她们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又找不到正当途径来维护时,“骂街”这种技术要求不高的言论渠道便成为她们最激进的自我维权方式。尽管笔者尚无确切数据证明她们“骂街”的普遍性,但在农村,对妇女“骂街”谁都不会陌生。现实中确实有少数妇女通过“骂街”释放了怨气,维护了自身权利。但仔细考量这一语言维权方式,它虽然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维权目的,但却败坏了文明乡风。因此,“骂街”充其量只能算是她们对权利受损的一种扭曲甚至变形的维权方式。

    通过自杀的方式绝望弃权。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农村妇女无论是自杀率还是自杀死亡率都偏高。世界范围内男性的自杀率是女性的3.1倍,而且城市自杀率要远远高于农村。而我国女性的自杀率要高于男性,特别是农村妇女自杀死亡率比城市高出3至5倍,其中青年妇女自杀死亡率为同龄城市女青年的4.7倍,同龄男青年的4.9倍,同龄农村男青年的2倍。[5]专家们从对自杀未遂者的访问中分析引发她们自杀的生活事件时,排在前三位的是:夫妻吵架或不和(64.54%),经济困难(42.55%),被丈夫殴打(38.30%)。实际上,列于第一位的“夫妻吵架或不和”中,包含大量丈夫对妻子虐待的事件。[6](P296)当权利被严重侵害时,她们感到了痛苦,但由于自身素质使然又不知道如何正当维权,无法承受时只好绝望地用生命维权。自杀是这个特殊群体自我保护的最后的也是最惨烈的手段,自杀因被及时救治而未遂也成了自杀妇女唯一的赌注。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但以生命的代价来维权显然只能是自发权利意识的产物。

    通过暴力的方式消极抗争。农村妇女长期遭受暴力而又无法摆脱时,不得已会对施暴人采取以暴制暴的报复行为。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陈明侠介绍:“我国受到暴力对待的女性比例无法得出一个全国性的精确数字,但是根据2000年下半年到2001年的一个三省九市的抽样调查,受暴力对待的女性以34.7%的比例普遍存在着。”[7]另有调查表明,发生家庭暴力后,50%的农村妇女选择找亲友或干部。值得注意的是,选择以暴力相报复的高达33%,只有7%的人想到向公安机关求助。[8]可见,高家庭暴力引发高暴力报复行为。因为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和后天无助感使她们无力摆脱、阻止丈夫的暴力摧残,唯有以暴制暴。部分施暴妇女甚至在完成了施暴后决然地自杀。尽管“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为施暴妇女的暴力行为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但由受害妇女私自采取暴力行为将施暴者致死或致残,只能说明其权利意识的病态。

    诚然,由于她们的个性特点、资源数量、受损权利类型和大小、权利体验、能接触到的权利争取的示范、乡土社会对维权所能容纳的限度不同,不同主体的维权方式会表现出个体差异和地区差异。但对自身权利表达缺乏自觉性、权利意识尚处自发阶段则是其共同特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妇女权利保护的制度越来越完善,但在社会资源首先按照市场贡献大小来分配的市场经济初期,农村妇女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究竟能在何种程度上获得保护,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律制度的赋予,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与她们自身的权利意识密切相关。因为我国现有妇女权利保护的制度设置和实施都是以权利主体自觉的权利意识作为支撑的,自觉权利意识的缺失成了她们制度维权的瓶颈。

    首先,法律保护的设置和实施必需农村妇女自觉的权利意识。

    在立法保障方面,当前,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利的法律体系,但相关学者在制度设置时,并没有考量到农村妇女权利意识的现状,而是把妇女作为整体的权利保护客体。“民不举,官不究”法律原则的设置要求农村妇女要有权利意识的主动表达。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第48条更是明确指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但以她们分散的地缘环境,低下的文化素质,贫困的经济地位,封闭的生活圈子,有限的人际资源和欠缺的利益代言人,要在权利被侵害时主动要求相关组织的妥善查处,没有自觉的权利意识是远远不够的。

    在司法保障方面,法律对妇女的权利保护是有严格的适用法律的,而且涉及她们权利侵害的一般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以法律介入家庭暴力为例,我国现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有所涉及,可面对家庭暴力时,农村妇女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害案件及虐待案件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即只有在受害人控告行为人并要求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能对施暴者给予处罚。问题是,家庭暴力发生时,有多少农村妇女会超越它是家务事的局限认识而诉之于公权力?制度化维权讲究的是证据,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没有第三人证明,她们难以提供足够的证据。没有证据支持,作为刑事案件部分是要退回补充侦查的。而作为民事部分,受害妻子又如何要求施暴丈夫给予经济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丈夫向妻子进行赔偿,就像是拿自己的财产赔偿自己,赔偿意义何在?没有她们自觉的权利意识,调查取证难和处理处罚难的尴尬是无法化解的。

    与此同时,法律的诉讼程序也是严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如果出现二审,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可能得花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也同样要花费很长时间。而在农村,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基层机构只设置到县一级,最多也只是由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到乡镇,而且派出法庭也只是在人口众多、经济较发达的地方。加之基层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数量不足,上班时间不确定,办案效率低下,法院取证时间延长,诉讼程序变得更复杂。没有自觉的权利意识,她们能克服高额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心理成本乃至人际成本带来的煎熬?

    在法律援助方面,据统计,我国“截至2005年底,尚有200个左右的县、市(区)没有律师,全国每10万人才分享1名法律援助专职人员提供的服务,每24万人才分享1名职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我国2005年度各级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拨款总额为26220万元,以我国13亿人口为基数,人均占有法律援助经费仅为0.2元。……2005年全国12万名专兼职律师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8299件,人均不到1件”[9]。没有自觉的权利意识,她们能寻求到无偿而有限的法律援助吗?

    其次,行政救济途径的实现也依赖于农村妇女自觉的权利意识。计划经济时期,强大的行政力量无所不在。但随着社会转型,政府职能也开始转型,它们对妇女权利保护由微观转向宏观,由直接干预转为间接引导,农村妇女权利保护的行政资源大大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她们要想借助村委会、乡政府或县政府这些基层政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自觉的权利意识和极强的维权能力行吗?

    最后,社会救济途径的实现更依赖于农村妇女自觉的权利意识。目前我国针对妇女权利侵害,还有精英人士组织的社会救济。如有的地方开通了妇女维权热线,有的地方建立了家庭暴力案件受理点和家庭暴力预警点,有条件的地方还设立了维权接待点,为受害妇女提供政策和建议。但这些有限的救济方式要能最大限度地有效运作,归根到底也要靠她们的主动寻求。因为当她们的权利被侵害后,精英人士和社会组织是没办法先知先觉获取信息并主动上门为其提供权利救济服务的。

    此外,制度化维权方式在现实社会中要能被选择,还必须以制度本身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为支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0](P28)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由于价值取向的唯经济化,制度化维权总是不能摆脱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干预和金钱的介入,其维权结果并不具有确定性。在不可预见的维权结果前,她们要坚持制度化维权,没有自觉的权利意识是无法想象的。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制度维权是现代社会权利保护的必然方向。但制度维权要能成为公民维权时的首选,须以权利意识为支撑。“权利价值的实现不在于制度本身的完善,而在于主体人格的完善,即任何制度价值的实现最终还要回归到主体本身。”[11](P6)唯有公民自觉的权利意识才是其权利保护的强大原动力和支点。

    当然,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要通过制度来维护,在更多时候,农村妇女的权利是以非制度化的方式来保护的,但非制度化的维权同样亟须权利意识的支撑。转型时期,我国农村社会对权利的维护,除上述制度化的公力救济外,还有非制度化的私力救济。私力救济是指公民“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度,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12](P593)。在公力救济资源不足的情况下,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有效补充,是农村社会秩序维护不可或缺的环节。由于农村传统习惯、公力救济资源供给不足和制度化维权高成本等因素的客观存在,私力救济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长期存在。但是否选择、选择什么样的私力救济,有无权利意识很关键。从笔者对转型时期农村妇女权利保护的实际调查情况来看,无权利意识的农村妇女一般只会听任权利遭受侵害,实在承受不了时就会自杀或以暴制暴;有权利意识的妇女,则会对权利受损情况主观表达,积极寻求有利的私力救济。如果权利意识是自觉的,就会寻求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私力救济;如果权利意识是病态的,就会走上与法律和道德要求相违背的不正当的救济方式——灰色救济,而这则与法治社会背道而驰,必须坚决杜绝。可见,尽管私力救济方式的选择还需要我们根据有序社会目标加以正确引导,但适应并有利于农村社会有序运行的私力救济也是需要自觉的权利意识支撑的。

    如果说农村妇女权利还只是停留在受损时能得到有效追讨上,那是谈不上真正保护的。权利保护的真正涵义并不限于受损权利能得到有效追讨,而在于权利不受侵害,免受侵害,但这更有赖于她们自觉的权利意识。现今,我国正处在社会急剧变迁过程中,各种利益矛盾冲突不断,源于国家行政保护资源逐渐退出和转型后留下的权利保护真空,农村妇女权利保护遇到不少新问题、新尴尬。加之我国对妇女权利保护的制度设置一直都把她们作为权利客体,她们是在被动地接受保护。这种制度安排中权利主体意识的错位,一方面很容易导致国家权力保护理论和实践的虚置,使操作者误以为保护她们权利是对她们的恩赐,这种恩赐是赐予者的道德良知而非社会责任,一旦权利保护与经济活力和效率发生冲突,操作者就有了肆意发挥的理由和空间,整个社会相应的就有了对权利侵害容忍的空间;另一方面,它使农村妇女心理上产生一种被遗弃的观念错觉,误以为这是制度安排者的有意而为,是家庭富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阵痛,从而失去维权的主动性。其实,权利的保护是一个博弈过程。当公平公正还无法真正内化为全体公民的思想意识和行动指南时,要使自身的权利免于侵害,原动力只能来自权利意识。因为尽管社会背景是既定的,但当农村妇女勇敢地主动表达权利时,对方是不可能视而不见的,甚至会高度重视的,由此将会带来对她们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13](P37)。而秩序将更利于她们权利的实现。

    总之,“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组织原则如果没有其得以运营的社会根基和缺少赋予这些制度与组织原则以真实生命的现代心理基础,也会变成一堆废纸或导致畸形发展”[14](P435)。农村妇女权利保护更是如此。只有当社会能提供权利实现的外在条件,而权利主体又能够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权利的实现才会变得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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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俞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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