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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水江文书中的诉讼及其交易习惯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28 18:00:30 点击:

    摘要:

    清至民国时期,随着清水江少数民族地区林业经济的兴起及大量契约的订立,纠纷的出现亦不可避免。当地居民对于纠纷的处理,除采用民间文书的方式进行和解与调解外,诉讼亦是纠纷解决的最主要形式。清水江诉讼文书,包括“诉状”“续禀稿”“判决书”“甘结状”四种类型,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各自的作用。而在地土买卖、林木贸易过程中,亦形成了一些有助于纠纷解决的交易习惯为当地居民所长期遵循,如“先买者得其业”“木材兑价惯例”“买主不清卖主理落”等,对当地交易秩序的维护,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

    清水江文书;诉讼;纠纷解决;交易习惯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7)06-0022-06

    国际DOI编码:10.15958/j.cnki.gdxbshb.2017.06.05

    有清以降至民国时期,随着林业经济的发展,贵州黔东南清水地区少数民族订立了大量关于地土山林交易、杉木买卖的林业契约,由于商品经济的发达,在交易过程中亦出现了不少民事及刑事纠纷。当地居民对纠纷的解决,首先通过订立清白字、和息字、认错字等民间纠纷文书的形式处理,但当“自行和解”“中人调解”“寨老劝解”等民间方式仍无法平息纠纷时,两造当事人则会选择启动国家司法程序,即采用诉讼的形式,将纠纷事由向官府禀告,由国家裁决,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讼对于当地纠纷的解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对于清水江诉讼文书的研究,学界却少有所涉及,亦无论文专门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与论述。

    笔者查阅了《清水江文书》《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以及《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九南篇》《亮寨篇》等相关文献,收集了清水江诉讼文书共451篇,将其誊录、整理并分类,得出如下观点:第一,诉讼是清水江当地居民纠纷解决的最主要方式之一,文书不仅涉及的纠纷类型丰富(如山林权属、杉木买卖、山场继承分立、偷盗、诬告等),其形式和内容亦较为多样(笔者将其分为诉状、续禀稿、判决书、甘结状4大类);第二,主流观点认为中国古代的民事纠纷属于“民间细故”,官府对于民事纠纷采取的态度是“放任”或“不加干预”的,但在笔者收集的诉讼文书中,绝大多数涉及民事纠纷,可见民事诉讼在当时的清水江地区已成为普遍现象,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当地民事诉讼观念的发达;第三,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形成了如“先买者得其业”“木材兑价惯例”“买主不清、买主理落”等形式多样交易习惯,正是由于当地居民对这些交易习惯的长期遵循,使得纠纷得以有效的解决,维护了清水江林业经济的交易秩序。

    一、清水江诉讼文书分类

    1诉状

    笔者收集的诉状共312篇。其中,书写于清代的46篇,民国63篇,时间不详的203篇。清水江诉讼文书中的诉状,其目的及性质与现代司法中的起诉状基本相同,是一方当事人因某一事由向官府起诉另一方,以求得司法救济救济的一种文书形式。其所涉及的内容亦十分多样,在民事纠纷中,包含了山林权属纠纷、山场分立纠纷、继承纠纷、杉木买卖纠纷等;在刑事纠纷中,包括了偷盗、杀人、强奸、欺诈等。诉状一般以“具禀人XXX,为……事”开头,说明控告内容的大致性质与缘由,随后铺陈展开,陈述具体案情,述及案件的事实与经过,结尾处一般论及对方当事人之行为对起诉人造成的伤害及其社会危害,最后以“只得恳乞,大老爷台前作主,沾恩施行”等语结束,说明起诉人伸鸣官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文书1

    民姜世太、姜凤仪、姜明盛、姜恩瑞为恃恶混争串栓磕佑事

    缘我等祖父先年伙买的文斗杉山一块,地名茉书,祖父砍伐三次,历管无异。及至我等复于道光年间又卖与姜光黎砍卖,从无异议。距至去岁,我等又将此山砍伐一百余株,遭本找滥棍姜大荣勾串,伊亲姜作英与伊侄姜沛清、姜玉昌串成一局,顷起不良。请中姜光秀、向祥等向我等阻止,称说此山係是伊业,闻之骇异,不思此山我等先年係卖与光秀砍伐,原中活证,且凤仪同治元年缺用无出转,姜此山下截一股出卖与世太为业,转係大荣作中,代书卖契,内载上抵买卖之山为界,如果□□係伊业,何不书写上抵大荣之山?伊等混争□□已可概见,我等凭中调约对质,不惟卖主不同,且界址各异。且我等栽主商存,三日不磕不休,中等直斥伊非,拒中不理,赌告不休。况伊素惯磕诈,去岁有九寨难民避牲我处,在我等地界搭棚住坐,伊皆我等□为伊业磕得佃木十余,似此串谋磕佑。若不告恳质究,不独我等木植被伊拦阻,不得售卖,犹恐世人效尤,串磕成風,良民难以安居,为此告乞。

    大老爷台前作主,赏维拘究,管断施行。[1]104

    此文书是一份清代年间关于山林权属纠纷的诉状。起诉人姜世太等,为“恃恶混争串栓事”起诉姜大荣。起诉人祖遗山林一块,管业多年未有争论,而侵权人姜大荣等,“串成一局、顷起不良”,执契约与起诉人争山。经中人理论,将侵权人与起诉人所执之契约对质,“不惟卖主不同,且界址各异”,显然侵权人契载之山与所争之山不同,因此中人“直斥伊非”,但侵权人“拒中不理,赌告不休”。起诉人不得已,将此纠纷伸鸣官府,以维护自己的业权。文书的结尾,起诉人指出“若不告恳质究,不独我等木植被伊拦阻,不得售卖,犹恐世人效尤,串磕成风,良民难以安居”,说明了侵权人行为的危害性,藉以证明起诉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文书2

    具告禀人瑶光乡第九保□□□等,距城七十里

    理由:为造伪混争民事代刑事告姜家旺、姜显堂等一案,将本案请求事实理由分呈如次。

    一、目的:本案请求依法制裁。此单条木係民等亲权所有,从无与他人向共者各有另别,不料该富恶姜家旺胆敢勾串痞棍姜显堂造伪混霸,邀恳裁制,业权保证,以正江凤。关于本案裁判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事实:窃民等兄弟有祖遗杉山二块,一块名从故龙,又一块名皆从套等,二处红契朗然,历代管业无二异,百数十年不与他人争端。……殊富恶姜家旺乘机不诡,闻民等兄弟出售本得银兼本性朴实,见财起意,趁此朝风更变,造伪混霸,胆敢勾串痞棍封价,实属目无法纪,鲸吞蚕食良弱者,无天日矣。情迫不已,具告姜家旺勾串姜显堂。

    三、理由:此山原属民等兄弟祖遗,手执红契业管所有,历代不与人相涉。……殊皆恶不但以民辱可欺,心欲未遂,甚至敢胆口称大言,嫁祸飞(非)冤,连地方士绅,祸遭眉睫,似此迫不已,祈恳钓会台下律究,谁实谁虚,依法裁判。

    四、根据:且民等兄弟手执文契可凭照,谁所共自掌业权,当主分明,证人证物除审调询即白。

    谨呈锦屏县商会主人文公鉴

    中华民国三十九年古二月初十日[2]

    此文书是一份民国年间关于杉木买卖纠纷的诉状。起诉人祖遗山场二块,“二处红契朗然,历代管业无二异”,杉木成林后,将木植出售。而被诉人姜家旺等,见起诉人售木得银,见财起意、造伪契混霸、封价阻售,起诉人为“业权保证,以正江凤”,将被诉人告至官府。如果说清朝年间的诉状形式展现了古代中国特有的“本土化”特色,那么及至民国,诉状则表现出了“现代化”的特征。首先,在形式上具备了现代起诉文书的雏形,诉状分为四部分,分别陈述起诉的目的、事实、理由及根据,与现代法律文书相仿;其次,在内容上体现了重事实、重证据、重法律的特征,蕴含了现代法律纠纷解决的原则与思想。

    2.续禀稿

    笔者收集的诉状共116篇。其中,书写于清代的27篇,民国22篇,时间不祥的66篇。“续禀稿”不同于现代法律文书中的“上诉状”,其范围更加宽泛,内容不仅包涵了“上诉状”,还囊括了“答辩状”“对之前诉状的补充”“增加诉讼请求”“新情况的告禀”等内容。简而言之,续禀稿是对之前所诉案件内容以及出现的新情况的增益、回应及补充。其包含的内容亦相当广泛,除“诉状”中涉及的诉讼类型外,还涉及了一物二卖、强买强卖、相邻界址、诬告、劫掳等民事与刑事纠纷。续禀稿一般以“具续禀人xxx,为……事”开头,说明续禀告的大致缘由,随后亦禀明具体案情与事实,说明禀告的详细情况与理由,最后一般以“不得已续乞”等内容结尾。

    文书3

    具续禀民姜佐兴具为欺天藐法、违限抵抗事

    缘蚁于四月内以昧心买骗控范文浩、范玉平一案,蒙准差提,已于七月审讯,伊等自知不是,业已当堂招认,自愿本利还。蚁因一时无银,当堂出具限状,限在八月二十四日呈缴,至期并不到案,蚁又具禀恳究,蒙恩赏差生唤。不料伊等计谋百出,不惟分厘不缴,胆敢独令王平一人到案抵堂,而文浩反于家内逍遥,事□明係欺天藐法,违限抵抗。若不泣恳严究,则蚁因此案听候数月之久,吃用将及十有余金。即使追请,则所得不能价其所失矣,死不心甘,只得泣恳。仁天父母老爷台下作主,赏赐□差拘究严追,沾恩不朽矣。

    嘉庆九年九月禀[3]163

    此文书是一份嘉庆年间关于被诉人到期不到庭的续禀稿。续禀人姜佐兴,之前已起诉范文浩等在案,但被诉人先是至期开庭当天并未到案,延期开庭后又“独令王平一人到案抵堂”,自己却在“家内逍遥”。因此,续禀人以被诉人“欺天藐法,违限抵抗”,而自己“听候数月之久,吃用将及十有余金。即使追请,则所得不能价其所失矣”为由,续禀至官府,以维护自己的诉权。

    文书4

    为主文公断、理合谨遵、情有不甘、再求改判事

    缘民前日奉处主文查瑜云,原诉人姜梦鳌之水利由大冲沟渠维养,姜元翰水利由自有田角水井维养,姜梦鳌不得混争,酌姜元翰给姜梦鳌用费洋贰拾元,以免纠纷,诉讼费用由两造平均负担。当判据在,何敢烦续?窃民因水利无端被霸,不得已而涉讼,蒙钧长勘验曲直攸分矣,更蒙梦鳌不得混争等语,不独当局知恩颂法,即局外人亦为鼓舞称赞。乃又责民给鳌用费贰拾元,□□买此水利也,道理利害,有所难遂,且双方涉讼,一样花费,鳌之费用可补,民之费用难担,鳌既恃横佔霸而又的分,岂非鳌胜利而民失败。请求钧长再行改判,俾是□□□,攸分泾渭,……求达目的,为此报告。[3]270

    此文书是一份民国年间因水利设施纠纷,被诉人请求改判的续禀稿。原诉人姜梦鳌因与被诉人姜元翰水渠维养纠纷诉至法庭,法庭判令被诉人“水利由自有田角水井维养”,原诉人“不得混争”,“诉讼费用由两造平均负担”。判令之后,被诉人不服“责民给鳌用费”“讼费双方平均负担”的判决,向法庭提起上诉。从此文书可以看出,被诉人在一审中实际已然胜诉,但仍因费用问题提起上诉,可见当时清水江地区发达的权利维护之观念。民国时期的续禀稿亦体现了现代文书的特征,在形式上,已然出现了请求改判、依法上诉等现代法律程序;在内容上,亦出现了“改判”“诉讼费用”“依法”“上訴”等现代法律用语。

    3判决书

    笔者收集的诉状共16篇。其中,书写于清代的2篇,民国11篇,时间不祥的3篇。清水江诉讼文书中的判决书与现代法律判决文书相类似,在形式上,皆为法官(文书中为当地行政官)对诉讼两造当事人所产生的纠纷进行裁判。但在判决方式和内容上,却有所不同。现代司法裁判的方式为法官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具体的事实与案情,对案件进行裁判;而清水江诉讼文书作出的判决,正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指出,是“国法”“人情”“天理”的结合,将“情”“理”蕴含在“法”之中解决纠纷。[4]

    判决中极少直接引用法律的规定,而是将“法”蕴含在“情”与“理”中,入法于情理之中解决问题。但应当指出的是,及至民国时期,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在方式与内容上,都逐渐向现代法判决的方式靠拢,司法官亦更多采取援引法律条文的方式,依法对案件进行判决。

    文书5

    兹讯得嘉池寨姜元贞兄弟与姜东成互诉从故龙之灯盏形阴地一案

    查姜元贞先祖买契,并载姜东成之先祖姜开礼等名作卖,据姜东成供称于乾隆年进葬一棺等情。当据嘉池寨绅者姜梦熊、姜恩宽、姜源淋等同称,从故龙灯盏形实係一山,经者等一寨先人出卖与姜元贞之先祖开让为业,而姜东成家父于光绪中年,由地名皆票计山灯盏形强葬,后经元贞先父请各寨绅者追伊理虚,此盖绅等共见属实等情是以。登山勘验明晰,果早立有姜开让堆碑记,足为铁凭。断令姜东成兄弟只可修理老坟一棺,日后不许强葬情节,所有穴内以及上下左右,概归姜元贞兄弟管业。……。

    锦屏瑶光第五区,区长姜启瑗、区副宋学经

    民国十九年十一月 判行[5]

    此文书是一份民国年间关于阴地墓葬纠纷的判决书。姜元贞等与姜东成因阴地纠纷,互诉到法庭,经法官查明,第一,姜元贞有此土地买契;第二,中人供称此地确是姜元贞先祖所买;第三,法官登山勘验,发现此土果然有姜元贞先祖所立碑记,“足为铁凭”。因此,裁决此阴地归姜元贞所有,归其管业。此份文书可以看出,法官的判决不仅重视证人口供,更重视证据,姜元贞先祖所买此土地的契约是判决的基础。此外,法官更亲自登山勘验涉案坟墓,核对契约,查实坟址,可见当时司法官员对案件负责的态度,亦证明了判决的权威性。

    4.甘结状

    笔者收集的诉状共7篇,均书写于清代。甘结状是指在诉讼结束后,当事人会对官府写下一纸文书,以作对纠纷不再争议的保证。对此,滋贺教授给出了较为具体的解释:知州开庭审理并作出某种裁定,但仅此尚不能了结,还须当事人表示服判并写下一纸内容为情愿不再争议的文书呈上(称为依遵结状),听讼程序才暂且告一段落。[6]

    在中国古代,司法并不是穷尽所有法律程序,以达到一个司法结果,而是要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表示信服,其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不再争执,从而平息争端,因此,甘结状正是当事人服判的证明。甘结状一般以“具甘结人”或“具遵结人”开头,随后陈述判决事实,结尾处则声明不再对纠纷进行争执。

    文书6

    具遵结家池寨民□□,今遵结到青天太爷台前,为具诉唐东姜文才等贿奸捏控越界强砍一案,蒙恩审讯公断,蚁等受过龙□矮木价银八两,追给与文才数人,惶惶无语,敢不恰遵。今具结并银一并呈缴,日后不敢滋事,遵结是实。

    乾隆二十六年三月□日具[3]160

    此文书一份乾隆年间关于越界强砍山林的甘结状。甘结人因诉姜文才“越界强砍”一案败诉,出具甘结状,声明赔还木价银八两,将赔银呈缴官府,并保证“日后不敢滋事,遵结是实”。

    二、清水江诉讼文书中的交易习惯

    在古代中国,习惯是人们处理纠纷最主要的准则之一。有论者云:“各朝代的实定法偏重于刑事法,而关于民事法的成分甚少,大率委于民间习惯”,[2]

    由此可以看出习惯对于我国古代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性。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开篇第一条阐明:“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体现了法律对习惯的尊重。汪辉祖《佐治药言》曾说:“为幕之学,尚读律。其应用之妙,尤山体人情之所在。盖各处风俗往往不同,必须虚心体问,就其俗尚所宜,随时调剂,然后傅以律令,则上下相协,官声得著,幕望自隆。”

    在此意义上,习惯就是人情的体现。台湾学者黄源盛认为,在民国初期民间习惯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最为重要:“盖在民国初期法律并不完备的情况下,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习惯作为民间行之已久的行为准则,较具体,也较为深入国民的生活。”[7]

    在笔者收集的451篇清水江诉讼文书中,民事纠纷占有极大比重,当地居民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习惯法进行处理。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对官府而言,民事纠纷属于“民间细故”,国家法本就对民事纠纷没有具体而详尽的规定;二是对当地居民而言,其之所以遵从契约之约定,并不是因为国家法的强制力,而是由于在纠纷的解决以及地土林木的交易过程中,形成了为当地居民所长期认可并遵循的交易习惯,而这些交易习惯已内化为他们心中的契约精神和观念。因此,正是由于当地居民对这些交易习惯的长期遵守,使得纠纷得以有效的处理,亦维护了当地林业经济的交易秩序。

    1.先买者得其业

    在笔者收集的文书中,“一物二卖”是较为常见的纠纷起因之一,而当地居民对此种纠纷的处理方式,一般遵循“先买者得其业”的交易习惯,即签订时间在先的契约有效,签订在后的无效。在笔者收集的文书中有多份阐明了此交易习惯,例如“业无二主,买无二卖,民价买在先,伊买在后,难逃后买为谋之例”;“此山仍劝归民先买管业,而锦春后买,不能经管,要卖主补价”等。此种处理方式,既与“情”相符,又与“理”相合,为当地居民所遵循,试举一例:

    文书7

    为先买为业、后谋霸争告恳提究事

    缘民于光绪二十三年用价得买胞侄元英弟兄地名培显节山场一块,契据炳存,可阅此山分为十二股,元英弟兄占三股,历管无异。本年四月内众山友已将此山木植卖与客人姜必鸿等砍伐作买,议价银三十六两一钱八分,除合食并栽股银两外,三股之土应佔银五两。及将价目分用归着,客人开山砍刀木植,讵意突有党人之姜锦春父子出争霸阻号,声称得买元英弟兄之股。民闻之骇异,亲身登门约民揭字对验,两下契据均係姜元英亲笔相符,伊係光绪廿七年得买,字迹新旧各别,民契先买数年,应归民领价管业,亦甘愿丢体讵。……当经地方首人姜凤林、姜恩宽、姜之渭等理论,将二比契据验视,笔记符合,承中等公议,此山仍劝归民先买管业,而春父子后买不能管业,要卖主补价。而元英弟兄于光绪廿八年相继而亡,仰元英弟媳范氏母子照契价赔还,缴退契据以图无事等语。……试思先买者为业,后买不为谋,此古今不易之常理,况卖主母子遵依中等补伊契价,窃伊父子不体自受悖谬而行种□处诬,难逃恩鉴。以此先买为业,后谋霸争,讯告恳提究,将来买业□不分先后,诚恐蓄意混争,接踵效尤,祸无宜日,无不已告乞。

    县长台前作主,赏准□警提案,……。[1]289

    此文书一份清代年间关于山林权属纠纷的诉状。起诉人(姓名不详)先年买得姜元英山场一块,木植成林后出售给客商姜必鸿等。但在砍伐之时,遇到侵权人姜锦春等阻攔,声称此山场亦是其从姜元英处买得,为其所有。经中人对验,认为受害人契约的签订时间为先,“字迹新旧各别”,因此该山场应归受害人所有。调解后,侵权人“始则遵劝了息,继则听人唆从,终则随木下河封阻”,起诉人不得已,向官府起诉。从文书中可以看出,“先买者得其业”是一项流传已久的民事习惯,文书中多次提到“为先买为业”“民契先买数年,应归民领价管业”等语,在中人的比对中,亦认为受害人的契约较侵权人签订在先,产业应归受害人所有。起诉时,受害人更提出了“先买者为业,后买不为谋,此古今不易之常理”的古法谚,证明了此交易习惯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2.木材兑价惯例

    在清水江林木交易中,木材兑价是交易过程重要的组成环节之一,由于三寨长期轮流当江,木材价格则由木行直接决定,且“毫无二价”。因此,木行在木材的交易中兑价多少、抽成多少、扣费多少,“牙口”“江银”费用几多,直接关系着林主与商客的利益。而在这一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木材兑价”的交易惯例,试举一例:

    文书8

    具禀黎平镇大小两河绅商姜兴国、龙大楷、姜名卿、姜兴渭、袁济川、颜光禹等禀大人台前

    缘绅商等为射利灭亲,谨陈时禀恳申详,以复旧章事。穷绅民等地方山多田少,栽杉营生,先辈各自砍伐,沿河售卖,嗣因乾隆年间,张军撂平无苗疆□统,至卦治王寨、毛坪三寨售卖,则三江之名自此而起。其卖木兑价壹两即是壹两,并无毛价扣平申水等弊,延及嘉庆道光初年,而毛价具为每两折兑九钱八卜六厘。道光中年改为兑每两毛价尚兑银五钱,至道光二十三四年兑折不一,争竞无休。禀控制意批□黎平府主,仍照五兑,每两毛价合九八扣实银三钱八卜七厘,断定以九九五之漕平。咸丰以末每两□三钱一分三厘,内除行用九厘、牙口七厘、江银三厘五、经费银五厘四共□银二卜四厘,仅得二钱八卜八厘五,扣招扣卦子在外。至平码银水,先辈原议平库色分则平用九八后,九八平内每百实银扣银壹两六钱,银用低色洋纹水仅的八十四两零,其有行用牙口着议,主家劝盘灯油、房租之资而江银者始。因盗贼砍缆、偷窃上下河客木植,议抽此项以作辑盗赔木之费。近年来江上失木不惟,不辑盗亦不防守,所抽之项纲首行户肥,盗窃其木,首吞其利,即拟兴同情未为冤枉者最可悯者。山贩木排到江,行户即请议价,不顾血本输赢,妄行乱喊,一言已击,千金不易。若不肯卖,起岸烧毁,较之国法,尤为森严。嗟乎!剥山贩之□膏□。若祖父兑山贩则不吝水土尤可灭者,价未议妥而故为留难,三天五天盘不放,倘已售成而任意倦延,十日八日又措在秋冬拖累,盘经尚可支持,遇春夏洪水泛涨,受尽难堪。此皆三江之积弊,实为两河之公愤者也……。[8]

    此文书一份咸丰年间关于木材兑价的诉状。起诉人姜兴国等,因当时木行兑价抽成过高、各类杂费繁多,视此为“三江之积弊”“两河之公愤”,影响了当地客商的利益,为此起诉。诉状中清晰的展现了清水江木材兑价交易惯例的形成与演变过程,在乾隆年间,木行兑价并不抽成,亦无“毛价扣平申水”等弊端;至嘉庆年间,木行开始抽成,“每两折兑九钱八卜六厘”;在道光中年,交易费用加重,改为“每两毛价合九八扣实银三钱八卜七厘”;及至咸丰末年,费用更重,“每两□三钱一分三厘”,并加收“行用”“牙口”“江银”“经费银”等杂费。由此可见,木材兑价费用的逐渐增加,打破了乾隆年间形成的较为公平的交易惯例,因此,当地商客诉至官府,要求恢复前例,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3.买主不清、卖主理落

    在当地土地、林木买卖交易中,由于地土杉林买卖频繁,经常会出现同一土地有两份买契的情况;抑或由于卖主已故,其子女不知卖主已将土地或林木出卖,又另卖与他人,致使标的物买主不清。面对此种“买主不清”的纠纷,当地居民一般采取“卖主理落”的习惯进行处理,俗规称“一买一断二卖休”。在笔者收集的文书中亦有多份对此交易习惯进行了阐述,例如“古云买主不清、卖主理落,而元贞因循拖延,未曾实行理落”;“窃思父卖子不知,自愿错过退价退木,古之常也”;“如有不清,俱在卖主上前理落,不与买主相干”等。此交易习惯,亦符合“情”与“理”的结合,为当地居民所广泛接受,试举一例:

    文书9

    为良易欺,不统□还,恳惩刁顽,以保□儒事

    缘民十八家共有山场土名圭横溪,已被王世先、王和忠等盗买盗卖,民等月前□伊等在案,本拟候讯,蒙中人龙成祥、王贵生等劝息,该等愿补加价八十千文,我等不好具讼,得中劝解,于五月十三日具有和息在案。蒙恩准种,该□□木下山搬运至溪,孰知天降大雨,将此木漂流沿河……,岂知恶等视民等愚弱易欺,以先卖后阻等情,妄控民等在案。查该词称先与高□刘永定、刘宗培等所买砍伐,已被王世先等谋中阻砍,复又备价三十五千文向该王世先等复买,随后王康佑、王坤发见木条畅,率领十余人□阻等情。窃思经商将本求利,岂有一买二买尚不清楚,被人□阻而不问受价值人乎?古云买主不清,卖主理落(交易习惯),係恶等仗有人缘,欲磕民□□,以数满纸虚言。若不诉明,恳恩徽究,则效尤成风,良弱受害,为此情形叩。……。[9]

    此文书一份民国年间关于买主不清的续禀稿。起诉人(姓名不祥)共有山场一块,被王世先等盗卖,经中人调解,王世先等愿补山价了结此事。其后,被诉人(姓名不详)以“先卖后阻等情”为由诉起诉人至官府,起诉人认为,此山侵权人既已先向他人买得,为何又向王世先等复买?既然此山是王世先卖与被诉人,根据“买主不清,卖主理落”的惯例,被诉人应找卖主王世先而不是起诉人理落,并提起反诉。在清水江地区,由于地土山林交易较为频密,时常会发生买主不清的纠纷,在此情况下,买主直接找到卖主,由卖主处理是最便捷及有效的,经过时间的积累,逐渐形成了“买主不清,卖主理落”的交易惯例,为当地居民所遵循,从而有效的维护了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1]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2]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3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284.

    [3]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5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4]滋贺秀三,寺田浩明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王亚新,梁治平,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2.

    [5]張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6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267

    [6]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台北:三民书局,1971:14

    [7]黄源盛.民初大理院与裁判[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201-202

    [8]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8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255.

    [9]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7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253

    (责任编辑:杨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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