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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再诠释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28 17:25:13 点击:

    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当前,检察机关面临改革叠加、检察模式转型、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加速推进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如何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对于充分履行“司法审查、程序监督、国家追诉”的基本职能,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维护公平、守卫正义、促进和谐、增进人民“法福祉”,保障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开启新时代人民检察事业新局面,给国际社会展示法律监督的“中国智慧”“中国模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法律监督机关与检察权属种关系的厘定

    所谓法律监督机关是指由宪法、宪法性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的地位与职权划分,并在党的统一领导、人大监督下,其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国家行政机关、监察委员会、审判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及公民之间所发生的关系。这种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同检察权配置是一种属种关系,即法律监督所界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在宪法上的地位及同其他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从而构成国家机构之间平行分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关系,与在体现和实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之下的检察权属于属种关系,而不是等同并列关系。正如同宪法将人民法院定位为审判机关,其履行审判职能与民事行政裁判执行职能并不改变其作为审判机关的宪法定位;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的专门政治机关,其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能过程中,还承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行使特别调查权,并有权对被调查对象适用留置、搜查、技术调查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不能将其定位为司法机关,即不改变其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数年来,学界与实务界的一些研究者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与检察权属种关系不加区别地观察、分析,常常作出检察机关及检察权的属性具有“司法性”“行政性”“司法与行政的双重性”等论断,这是多年来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误区。因此,检察机关如何适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通过依法充分履行“司法审查、程序监督、国家追诉”的职能,为社会提供更全面更平衡更有效的“法律监督”这一新型“公共品”,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法福祉”,这是坚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宪法性质地位的根本要求。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地位的实现形式是将检察权作为表达方式的。检察权的表达方式在法律授权与司法实务中是一个“权力束”体系,包括: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举报、检举、控告、申诉、意见、建议)权,初核权,初查权,调查权,审查权,退查权,复议权,复核权;逮捕权,不予逮捕权,延长或不予延长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对公安机关适用法定强制措施审查权;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量刑建议、出庭支持公诉权;对立案、侦查活动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提请抗诉权,支持抗诉权,纠正违法权;对诉讼活动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对移送职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权,以及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機动侦查权;对地方立法机关违反上位法提请省以上立法机关予以撤销、纠正的调查权、提请权、支持提请权,等等。在现有法律制度安排与即将修订出台相关法律以及引领法治改革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等重大政令的语境下,我国检察权的实现形式及内容表达可概括为六个方面,即:(1)国家安全与制度安全检察类。即: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检察院通过对这类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以维护国家安全、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从而彰显其国家安全、政权安全、制度安全的“捍卫者”角色。(2)刑事审查批捕起诉类。对公安(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通过行使这类检察权,彰显其价值功能,体现检察机关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协调、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洽、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平衡的“代表者”角色。(3)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类。即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以及适用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监狱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和看守所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包括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的效力与权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整体转隶给监察委员会以后,依据《监察法》之规定,检察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仍享有自行决定补充侦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仍予以保留,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即将通过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保留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刑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侦查权。这类检察权所涵盖的司法审查权、程序监督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始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事审判活动、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的全过程,以及在诉讼监督过程中所发现司法人员的司法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这意味着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管理机关。其通过这类检察权的行使,既能依法规制侦查权的运行、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的“梦靥”;又能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其发挥“定分止争、权利救济、制约公权、维护公正”的司法功能,既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还能发现、监督、纠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使偏离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恢复到既定诉讼程序的法治轨道,并维护刑事司法的安定性、公正性、秩序性、权威性,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公信。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管理者”角色,因此,创设检察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一元权力结构之下贯彻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而且是通过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实施立案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以保证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4)职务犯罪审查类。依据《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和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时间可延长。这是新修订的《宪法》、新颁行的《监察法》与即将通过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行使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的一项司法审查性、法律适用引导性、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力运行制约性的新型检察权。其司法审查性集中表现在对其适用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履行特别调查权是否合法的12种情形实施实质性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决定;其法律适用引导性在于检察机关通过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是否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监察程序法相洽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发挥对监察委员会依法调查的引导性作用,从司法审查的角度与调查机构共同起着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的作用;其制约性是相关法律禀赋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与涉嫌职务犯罪调查权构成的一个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因而检察机关行使这类检察权扮演着对职务犯罪调查的“引导制约者”角色。(5)民事行政检察类。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与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定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将通过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保留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民事行政)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行使侦查权。我国法治体系建设与诉讼法治现代化的实践使检察机关正由单一的传统刑事诉讼“管理者的角色”向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领域拓展,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新职能,检察机关通过履行这类检察权,其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维护民事、行政法制统一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角色将日渐凸显。(6)法制统一检察类。依据《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级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审查与纠正提出请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赋予检察机关新的职能,即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检察机关应该督促其纠正。随着这两项职能行使的逐步规范化程序化法律化,必将适应立法主体授权扩大、完备规范的法律体系建设加速大背景,有效破解地方性立法依据不充分、与上位法冲突造成立法秩序紊乱导致损害宪法法律统一、尊严、权威的难题,纠正和防止行政执法违法问题,确保法治统一。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护法者”角色将进一步得到彰显。

    二、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形成和发展的演进及特征

    检察制度作为近现代我国司法制度创建的“舶来品”,随着新生人民政权的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创建、发展及其完善,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的本土化再造过程,即:第一个历史阶段,自新中国建立初期创建人民检察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包括一般监督在内的职能并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到改革开放初期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宪法赋予其法律监督的性质定位,实行双重领导体制的第一次转型跨越。其体现和实现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检察职权被划分为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第二个历史阶段,由1989年至2016年,在《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未作任何修改变动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其职权及行使职权的机构作了三次较大的“改造”,第一次是,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放弃经济检察、法纪检察,将其改造为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有关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的大片管辖领域移交给其他侦查机关管辖,增设控告申诉检察。第二次是,20世纪90年代末,将刑事检察改造为侦查监督、公诉,将出席法庭的“检察员”称谓改称单纯的“公诉人”,将控告与申诉职能分离。第三次是,将死刑复核监督与公诉职能分离,设置死刑复核监督办公室;将监所检察改造为刑事执行检察。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检察机关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管理者”,但有关对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的立法过于原则,检察机关有关监督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程序体系、法律效力一直在探索中,《法律监督程序法》一直未能出台。第三个历史阶段,随着新时代深化党和国家领导体制改革、创建国家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及职务犯罪预防职能整体转隶监察委员会,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创新的大背景下,依据新修订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即将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授权精神,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职权配置正朝着第三次定位转型发展,即“国家追诉、司法审查、程序监督”的方向发展。

    我国检察制度伴随着社会主义政权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进步,具有鲜明的自身特色和優越性。具体表现在:(1)具有理论基础的创新性,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始终保持了人民检察事业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2)具有路径选择的扬弃性,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中国当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具有鲜明的特色:一方面,这种法律监督扬弃了西方检察制度“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在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从创设检察制度的目的来看,检察官居于法官与警察、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中介枢纽;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臆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而我国并未选择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隶属机构、将检察权作为行政权“附属品”的制度安排,而是选择检察权与行政权、国家监察权、审判权相对独立的制度安排。中国当代检察制度“质的规定性”——法律监督,不仅发挥着对刑事诉讼权力的控制、监督与引导作用,而且承载着我国一元分立权力架构下与行政权、国家监察权、审判权互相协调与制约的政治功能。另一方面,这种法律监督也扬弃了前苏联检察制度法律监督的内涵。在领导体制上,摒弃了高度集中、上下垂直的体制,实行双重领导;在决策机制上,实行检察长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在权力配置上,赋予其体现和实现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权职能体系,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刑事诉讼活动、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在人员组成上,摒弃了全部由总检察长任免的方式,实行选举产生、批准任命与任命相结合的方式;在管理方式上,实行员额制、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和省以下人财物统一保障,使检察权免于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干扰,确保中央检察事权的统一性和权威性。(3)具有结构功能的科学性,体现了法治国家的目标要求。我国检察制度在结构功能上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性。各级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其报告工作,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检察机关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下,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构。二是,组织结构的层级性。我国当代检察制度是一种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自上而下、自成体系的层级式的独特结构,它是以中央、省、市州、县(市、区)四级检察院为主干,以铁路运输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为配套,以省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在工矿区、林区和农垦区设置的派出检察院为补充所构成的“上下一体、横向协作、内部协调、整体统筹”的现代检察组织体系。这种结构既保持了检察制度层级性的一般要求,又同行政区的层级与审判权的审级互相衔接照应,有效发挥人大监督下的检察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互动协调与制约的国家权力结构特色。三是,职能配置的合理性。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具体可划分为六个部分,建立起了科学完备的检察机关职能体系,实现了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四是,职权创设的渐进性。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伴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进程逐步发展,历经检察制度创建、恢复重建、转型发展的三个阶段。我国检察制度结构功能的科学性还表现在其不仅具有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具体的法律监督功能,更彰显了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根本功能。(4)具有运行机制的规律性,体现了“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从检察权运行机制层面来看,中国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在于:坚持双重领导体制前提下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通过上下统一的实现,防止检令不通现象之出现。(5)具有规制管理的有效性,体现了权力配置的制约协调。我国当代检察制度在规制管理上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外部规制管理的有效性。对检察权进行外部监督,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监察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我国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高度重视政协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不断深化检务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二是,内部规制管理的有效性。我国检察制度在保持有效外部监督的同时,还坚持完善内部制约,保证检察权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内部制约,实行司法审查、批捕起诉、提起公诉、程序监督、复议、复查、赔偿分离,探索诉讼职权与诉讼监督职权运行适度分离,检察权与检察事务管理权适度分离,案件办理权与案件管理权适度分离;检察机关专门监督机构对执法办案的监督制约,纪检监察部门、检务督察部门对执法办案活动监督制约;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进行领导,实行重大案件、重要环节报备、审批制度;执法办案中业务部门互相监督,并落实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价值功能

    我国检察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多样化的价值功能。从法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其价值功能主要表现在:(1)平衡利益冲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法治生活中具有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矛盾冲突、利益冲突的价值功能。如在公安机关的审查逮捕中,侦查机关侦控之强大力量与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处于相对被动地位之间的巨大悬殊可能造成利益不平衡,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错控”“错捕”与“漏控”“漏捕”现象的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受诉讼各方主体地位的影响,可能出现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与被告人利益的冲突,导致被害人提出法律规定范畴之外的刑罚要求或者被告人与证人之间“串供”“伪证”等,检察机关履行国家追诉职能,对该阶段利益冲突予以平衡,使犯罪行为受到惩罚,使合法权利受到保护,使社会公平得以实现,使社会正义得以彰显。在审级程序的各裁判阶段,法院作为裁判机关依法负有公正裁判之义务,应遵循“一审定分止争、二审案结事了、再审依法纠错”的审判权运行规律,但可能出现内部滋生超越审级管辖权限“上定下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机关异化为“行政机关”等偏差,又可能难以排除外界因素的干扰与制约,从而可能导致枉法裁判、量刑畸轻畸重等裁判错误。检察机关对具有以上情形的裁判依法提起抗诉,其实质是防止和平衡法院错裁错判与被告人、被害人、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使法院裁判所追求的利益目标与国家、社会利益目标相一致。在执行阶段,监狱应当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但因相关执行人员素质水平的高低使得部分裁决执行过程中可能与罪犯之间产生非法的利益冲突,或者法院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执行人因为不作为、乱作为导致与被执行人、利益相关人产生利益冲突,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对这些执行阶段活动进行监督,确保这些执行活动在法律范围内、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以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2)优化资源配置。一方面,检察权能的合理配置,使得检察机关侦查资源、司法审查资源、提起公诉支持公诉资源、诉讼监督资源等优化整合为统一体,以推动司法公正、高效之实现。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使其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宪法关系得以落实,实现诉讼主体之间资源的调配,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再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资源与监察机关的反腐败资源的优化整合是通过司法审查的实质化、司法审查的程序化、司法审查功能的引导制约化而得以实现的。尤其是,检察机关履行立案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以及公益诉讼等职责,其根本形式是通过办案实现的,即在办案中监督,通过办案履行监督,唯有办案才能使法律监督实质化、规范化,也才能增强监督的实效。因此,办案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主要形式,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典型样态,是优化检察资源配置、彰显法律监督职能、增强法律监督功效、提高法律监督水平的根本途径。(3)修复受损秩序。这一功能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行为,如侦查阶段和移送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审查,对侦查机关违法情形监督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作出不予批准逮捕、不予起诉等决定,其实质是修复侦查机关违法行为导致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保护之秩序,涉案社区正常秩序,刑事实体法程序法所规制的社会安定秩序及相关关联秩序,并使紊乱的秩序得以修复;刑事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抗诉,修复法院错误裁判或者不当裁判所损害的国家、社会公共秩序;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是对因政府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正公信秩序所进行的修复。(4)创建新的制度安排。这一功能具体包括在三个方面: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级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审查与纠正的请求,使不合时宜的地方性法规得以撤销并催生新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单位在制度与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与漏洞提出建议,促使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使其整改并创建新的规章制度。再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从多方面指引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行为方式,提供“软法”意义上的制度创设引导。

    从法治的角度来分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价值功能具体体现在:(1)“定分止争,权利救济”。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在开展司法审查、程序监督过程中所作出的撤案、不予批准逮捕、不予起诉、不予延长逮捕期限、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相关机关必须履行,从该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行为将对被审查(监督)行为产生终止性的效力,其与审判机关履行司法裁断权一样具有中立性、裁断性、权威性的效力,从而彰显“定分止争、权利救济”的司法功能,具有相向的协调作用。(2)制约公权,保障人权。自近代以来,法治与人权成为社会的核心价值目标,法律逐步获得至上权威,制约公权、保障人权亦成为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司法审查、程序监督、国家追诉等职责,彰显其“制约公权”的基本价值,使其成为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捍卫者”“护法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等角色。尤其是“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将人权保障实践纳入法治化轨道,以保障公民免受警察的恣意、法官的专断、行政执法的不作为乱作为等,从而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投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活动中不断增强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认同感、获得感,不断提升对物质文化生活的幸福指数。(3)维护公平,实现正义。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核心价值目标,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宪法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具有参与社会治理、矫正违法行为、修复受损秩序、守卫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管理者”、司法公正的“守卫者”,其权能的高效行使是我国公正司法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是“维护公平,实现正义”价值目标得到彰显的具体方式。(4)促进和谐,增进人民法福祉。检察机关作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统一性、权威性的守护者,通过对国家安全、政权安全、公共安全、制度安全的捍卫,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社会提供優质的“公共品福利”;与经济品、文化品、社会品、生态品所能提供给人们的福利水平相比较,其是一种更可靠、更有效、更安全、更恒定的“公共品福利”。

    四、完善检察权运行方式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取得了卓越成就。这集中表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基础理论日渐成熟,法律监督体系逐步定型化,内设机构改革以北京、湖北等地为引领的范式逐步成熟化,以员额制分类管理、单独职务序列、司法责任制、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等为内容的检察体制改革取得成效,跨行政区划的检察组织体系改革取得经验,以“智慧检察”“数字检察”“信息检察”为抓手的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取得重大进展。新时代人民检察事业的发展既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又面临着诸多挑战,党和国家把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作为新时代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法治国家与法治政府一体建设的重要支点,赋予其六项职权,法律监督的任务艰巨而繁重;法律监督存在与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后供给不充分不平衡的差距;在改革叠加的新形势下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面临多重压力;检察职能和检察工作格局调整的现实难题亟待缓解。完善检察权的运行方式,无疑成为新时代背景下坚持和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宪法定位的必然选择。(1)工作格局层面。应当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宪法定位的一元化,坚持检察监督和司法办案两大主线,坚持程序监督、司法审查、国家追诉等基本工作格局。(2)检察权优化配置层面。应在坚持法律监督宪法定位前提下,按照类型化的划分方法,优化“六项检察职能”。(3)内设机构设置层面。科学部署、合理布局、优化配置检察工作和检察资源,以“专业化”为导向,实现机构专业化、人员专业化、能力专业化。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具体划分为: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检察机构;刑事审查批捕起诉机构;刑事诉讼活动监督机构;职务犯罪审查机构;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国际合作检察机构。(4)办案组织层面。以专业化推进办案精准化。应遵循去“科层制”、兴“扁平化”的改革思路,加快改革完善检察长领导下的检察官、检察官办公室、市镇(社区)检察官依法独立为主体类别化的办案组织体系,基本思路是建立以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为中心的办案组织体系,其行使检察权的职能机构与检察官合二为一,也即构建以检察官四等十二级的司法能力等级为核心,以依法独立办案为中心环节,以检察官负责制为基础平台,以单独职务序列与职务序列工资、福利、退休、职业保护、职业荣誉为保障,检察官领导、检察委员会重大事项决策、检察官(刑事检察官、刑罚执行检察官、民事检察官、行政检察官、公益诉讼检察官)、检察官办公室(侦查检察官)等类型化检察组织体系及其运行机制。(5)实施机制层面。围绕加强司法办案方面,构建刑事检察、经济犯罪检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检察、职务犯罪检察四位一体的新格局;围绕遵循“检察一体”原则,探索“捕诉合一”检察运行模式,依据逮捕权与公诉权同属于检察权下位阶属性的差异性,可实行审查逮捕的“司法化规制”与公诉引导的“实质化”相结合的“捕诉一体双头管理模式”,既发挥审查逮捕、司法审查、保障人权、防止侦查权滥用的运行机制优势;又彰显审前程序检察机关有效整合刑事资源,发挥其以公诉引导侦查、把准逮捕、严把公诉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确保公诉案件质量,防止起诉环节既放纵犯罪、漠视被害人合法权益,又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有效规制侦查权(职务犯罪调查权),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并经得起“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及其运行模式的检验。(6)诉讼监督层面。按照诉讼监督标准化程序化专业化的思路,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四十年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经验与教训,将北京、湖北等地检察机关创建诉讼监督模式及运行机制上升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安排。一是,构建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形成诉讼监督格局,有效强化检察监督职能。二是,明确诉讼监督工作重心,主要是公安机关每年未能破获四百多万件刑事案件、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案件;每年数千万件行政执法案件、时常发生行政相对人不服引发的社会突发事件等重大典型案件;民事公益诉讼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导致严重后果已经发生的案件。三是,诉讼监督程序方面,建立以诉讼监督制度化、专业化、程序化、体系化、信息化“五化”为牵引,以诉讼监督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为基点,以诉讼监督案由、立案标准、办案流程、备案审查、监督文书、法律效果为核心,以诉讼监督专业检察官的分类管理、司法责任、绩效评价为保障的现代诉讼监督结构体系。所谓现代诉讼监督结构体系,是指以诉讼监督检察官专业化、规范化、职业化的员额管理、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为关键,以诉讼监督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与考核评价为保障,以与政府、行政执法、司法“信息资源池”与检察诉讼监督“信息资源池”互联互通共建共享为支撑,推动诉讼监督的实质化、办案化、专业化和程序化,破解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检察机关“重实体轻程序”“重审查轻监督”“重诉讼轻诉讼监督”,使诉讼监督“虚化”“泛化”“空心化”的难题。同时,还应切实树立“强化诉讼监督”“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必须履行诉讼监督”的理念,强化法律监督必须从诉讼监督这一薄弱环节破题,真正做到“把诉讼监督当做案件办”“把诉讼监督质量当成铁案质量办”“把诉讼监督检察官当作特殊人才培养”“把诉讼监督理论当作中国司法特色理论来创新”“把《诉讼监督程序法》纳入优先立法计划”,走出一条适合中国法治发展、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推进三大诉讼法制统一,维护宪法法律统一尊严权威,提升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专业化、信息化、科学化、法治化水平的新路子,既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又为人类社会诉讼文明乃至法治文明的发展提供“中国经验”,展示“中国模式”,贡献“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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