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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思辨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28 16:35:18 点击:

    摘 要: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将其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或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或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都是值得商榷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系统,是有层次的,既是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是法律选择的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体应表述为既包括“法域”也包括“法律”,二者不可割裂,它是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综合表征,诠释了在不同阶段立法选择权与司法选择权的相互结合、相互补充。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也为法院提供了便利,且可以满足国际商业活动追求便利和效率的需要,因此有一定的可行性。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选择;法域;法律;国际条约或惯例

    中图分类号:DF9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5.09

    尽管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中被广为采用,但学者们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认识远未达到统一,司法实践者对于如何使该原则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仍意见迥异。因此,欲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融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冲突法,必须对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及到的理论问题,尤其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从辩证的角度进行客观综合的分析评价。若要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充分合理地发挥作用,必须明晰如下几个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如何定性?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体指向法域还是法律?若指向法域,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若指向法律,能否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定性

    从其正式确立以来,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或定性问题就一直是争论的焦点。有的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将其置于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同等的地位,使其成为贯穿于国际私法各项制度中的共同指导思想,从而适用于国际私法的任何领域;有的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法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有的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它与其它法律选择方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决定是否采用;还有的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通常作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补充,即在当事人未作出明示选择而法官又无法进行默示推定的情况下,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涉外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笔者却认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或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或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都是值得商榷的。

    最密切联系原则不能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国际私法各项制度的共同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国际私法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必须遵守的原则[1]。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一定是国际私法全局性的原则,适用于国际私法的一切效力范围和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而绝不是个别领域。从国际私法的范围上看,尽管有小、中、大国际私法三种观点,但大部分学者已经倾向于大国际私法的观点,即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毋庸置疑,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律选择或者法律适用过程密不可分,而在国际私法其它领域似无用武之地,或者说在国际私法的其它领域难以发挥重大作用。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国际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国际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国际私法的始终。因此,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到冲突法基本原则或者法律选择基本原则的高度,存在着现实障碍。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对于真正意义上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必须予以适用,但在实践中未必如此。首先,如果法官所适用的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有损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法律基本原则、道德基本观念,则法院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可以被推翻的。而且,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宗教、历史、文化等不同,其法律和道德的基础也不同,使得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项制度可能长期存在。其次,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使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可能成为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国际私法谓之私法,理当贯彻私法高度自治的精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权。自法国学者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以来,其适用范围由合同领域迅速扩展至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等众多领域,其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的优势为各国立法者所青睐。如果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选择的法律与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不相一致,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选择,适用其合意选择的法律,这无疑会导致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有些情况下无法遵循与适用。最后,从很多国家的立法来看,很难作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经取得法律选择基本原则地位的论断。以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为例,虽然第1条第1款规定了最强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总原则,但其后第2款规定:“本联邦法规(冲突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这就使本来具有弹性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固化于传统机械规则中,丧失了弹性功能。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5条的规定也表明,传统的冲突规则仍然是主要的冲突规则,只是为了避免传统冲突规则过于僵固的弊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例外条款的形式作为一种衡平的方式。因此,多数国家实质上并未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置于冲突法基本原则的高度。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马志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思辨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并非是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权仅限于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领域确实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但仅以此来说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显然是一叶障目,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已有超出合同领域并向多种领域发展的势头。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示的选择时法院才可以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准据法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即使在合同领域,很多国家并非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法律,而是规定所选择的法律须与合同有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大多是以列举连结因素的形式体现,如合同履行地、合同缔结地、合同当事人所属国或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双方当事人在这些列举的与合同有着内在联系的空间连结因素中根据其共同意志而选择的法律往往是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还可以推翻依据传统硬性冲突规则援引的法律,而不仅仅是扮演法律选择的补充角色,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以及“贝科克诉杰克逊案”均为如此。因此,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作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实际上是贬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系统,是有层次的,既是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是法律选择的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既指导立法又指导司法,是立法选择权与司法选择权的融汇。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选择规则时的客观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机关是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将特定的法律关系与特定法律之间联系起来设置冲突规则的,亦即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制定法律选择规则起到指导作用。虽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建立法律选择规则体系可达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但这并不是建立这种体系的唯一目的,甚至不是主要目的。作为一种新生的并因为对国际私法产生巨大冲击而日益被重视的理论,其目的绝不仅仅是指导法官的司法实践,更应是立法的指导思想[2]。由于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不完善,而且从动态角度看,即使任何完备的法律,其调整范围也难以将一切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囊括其中。因此,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可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使其成为平衡和协调冲突规则的有限性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无限性之间矛盾的工具。从司法层面看,法律选择过程是法官有目的的司法活动,法官在此过程中必然受到一定的原则或者思想的指导,不可能随意行事,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选择准据法的一种指导原则。法官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指导,对众多连结点进行比较、权衡,分析研究客观连结因素与法律体现的政策、目的、利益等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决定准据法的选择。最密切联系原则已不再局限于合同与侵权领域,而是渗透到物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婚姻、继承等领域。在这些领域,法官在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都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指导,找出客观上存在的最适当、最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法律选择的指导性原则,不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顺应了当今国际私法趋同化的潮流,而且能够满足涉外民商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需要。

    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是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也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且是诸多法律选择方法中较为重要的一种。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在新近的理论和实践中得到很大的肯定,其成为判断适用某一特定法律是否合理的标准,甚至“成为判断有关的冲突法是不是现代化了的一项重要标准”[3]。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方法,实际上就是将最密切联系地作为一个连结点,将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一个系属公式来看待。最密切联系地是一种灵活开放的主观连结点,它将法院需要处理的事实情况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起到了媒介、纽带或桥梁的作用,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连结点相比,最密切联系地这一主观连结点是由法官来决定的,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弹性和灵活性。“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与属人法、行为地法、物之所在地法等并列的一类系属。有些学者认为,由于最密切联系地的不确定性和非事实性,最密切联系地不能构成一个连结点,也不能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系属公式来看待[4]。虽然在具体的连结因素上不确定,但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通过对具体案例中各个连结因素进行比较分析,凭借法官的司法经验、理性认识,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来权衡确定,这一过程本身就是一个确定连结点的过程,即在诸多连结因素中选择出最能反映本质利害冲突的连结因素,完成客观媒介指引准据法的作用。从形式到实践应用都应当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作为连结点在产生具体的作用。因此,不可拘泥于传统连结因素的框架,应通过现象看本质,看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实用的媒介指引性功能[5]。而且,“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事实上的系属公式已经大量出现于多种双边冲突规范之中,如德国、日本、士耳其、法国等。即便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法律选择一般原则的奥地利和瑞士,也并未放弃在具体的冲突规则中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旨在将其作为系属公式的作法。因此,以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的最密切联系地作为连结点,据此援引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较之传统机械、单一的连结因素援引的法律更能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在法律选择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由上可见,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立法者、司法者追求法律正义和利益平衡的愿望,不仅是立法者们在制定具体冲突规范时应遵循的立法原则,也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把握的精神。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兼具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与法律选择方法的综合性特征,这两个特征共存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中,互相补充、相得益彰。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体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体是什么?其指向的对象是法域还是法律?针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对象是某地域或国家,换言之,是制定或者实施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与法律的联系,而不是与地域相联系;还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体应该既包括“国家”,也包括“该国的法律”。

    上述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强调某法律关系与某一地点的联系,首先对所涉及的空间连结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从而找出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然后以该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如果仅仅找出法域就认为大功告成而对该法域中法律规范的内容缺乏了解甚至漠不关心,将难以保证作出的判决公正合理,不能实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价值,很可能滑入传统冲突规范僵固性的泥潭。第二种观点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看作仅与法律之间存在联系也是不全面的。如果抛开某法律关系的有关事实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集中于何地的分析,即不寻求最密切联系的地点而直接考虑法律的内容和适用的结果,那么法官如何在浩如烟海的法律中进行选择?又如何提高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效率?法域的确定实质上为法官选择法律、分析法律内容从而最终确定准据法划定了大致的范围,避免了其盲目从事。因此,跳过作为一个桥梁和媒介而存在的法域的选定过程而直接考量法律的内容是不可取的。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其表述仍值得商榷。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对象既指向法域也指向法律,但并非完全局限于该法域的法律。事实上,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即某一法域大致圈定后,法官就会根据法院地的种种标准对该法域法律的内容和适用的结果进行分析判断,以决定该法域的法律规范对于解决该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是最适当的。在这个过程中,当然不排除该法域的法律不适宜解决该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可能,而且有时会出现该法域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对某民商事法律关系无法调整而造成的准据法落空的情形。也即是说,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并非就是最终所适用的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官为了解决纠纷很可能借助于最密切联系法域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此外,上述第三种观点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域仅指向“国家”也是不精确的,因为有些国家是多法域国家,存在着区际法律冲突,其各州或省有独立的立法权。如果仅仅将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粗略地指向“国家”而不细化,在实践中可能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体应表述为既包括“法域”也包括“法律”,它是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综合表征。立法时所考虑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往往是某一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域的联系,侧重于诸如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空间场所意义的事实因素。立法者在制定法律选择规则时,为每一项法律关系援引法律,只是对法律的虚指,法律关系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大多是与某一法域的联系推定而来,并非直接针对这一法域的具体法律。因此,从立法层面上看,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的应是“法域”。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要根据立法者制定的法律选择规范,对所涉及到的诸多事实因素进行定量定性分析,找出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然后考虑该法域法律的具体内容。只有在这时,法院才能清楚地看到法律与具体法律关系之间相联系的状况,以及法律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结果。如果法院在考察了具体法律关系和该法域法律的具体内容后,发现法规预先指定的法律与法律关系的联系并不密切,以及适用法规指定的法律将导致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院便可根据自由裁量规则,决定不适用法规所援引的法律,而适用与案件联系更密切、更有利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法律,以弥补和修正预制法律选择规则在确定法律适用上的先天缺陷[6]。事实上,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借助于法官对具体案件的主观考量,对各有关法律所体现的政策、目的或利益进行深入分析,才能真正揭晓哪一部法律与某法律关系有着最密切的联系,从而以此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这说明从司法层面上看,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的应是“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指既为“法域”又为“法律”诠释了在不同阶段立法选择权与司法选择权的相互结合、相互补充。因此,我们不应该片面地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指向的仅为“法域”或者 “法律”,更不应该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

    三、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

    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在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要对所涉及到的空间连结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以找出与该案件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然后对该法域法律的内容及适用的结果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最终成为准据法。可见,在寻求准据法的过程中,首先要确定的就是最密切联系的法域,即最密切联系地。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关系到具体案件中当事人追求的实体性利益可否实现,意义重大。

    在国际私法理论界,有的主张采用数量标准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有的主张采用质量标准确定,还有的主张采用数量标准与质量标准相结合的方法。一般而言,按照数量标准,连结点聚集的地方与法律关系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而且如果连结点高度集中的地方为法院地,则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能够实现诉讼成本与交易成本的最小化。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以数量标准判定最密切联系地将有失偏颇。事实上,每一个连结因素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争议的事实来说,其重要性也不尽相同。例如,当事人的住所地对于解决缔约能力问题具有相对重要性,合同履行地对于解决卖方交货义务具有相对重要性,不动产所在地对于解决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此看出,尽管数量标准相对具体客观,但以数量上的简单叠加确定的最密切联系地未必是真正意义上的最密切联系地。有学者指出,如果认为最密切联系标准为“量”的概念,则所谓“最密切联系”的衡量便犹如拳击比赛一般——若不能击倒对手,便以“计算点数”来判断胜负,这岂非与传统法律选择理论的操作方式无异[7]?那么,以质量标准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是否就完美无瑕呢?事实未必如此。“质”的分析比较抽象,其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各种连结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法官心中都自有一杆秤,容易使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陷入极端不稳定状态。从经济学角度来看,采用数量标准时,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能够实现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最小化;采用质量标准时,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能够实现相关资源的有效配置[8]。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性利益和程序性利益,必须将数量标准和质量标准相结合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从而找出与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既要对法律关系中各个客观连结点进行定量与定性分析,也要从准据法适用结果的合理性与适当性进行研判,这显示出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笔者非常赞同有学者提出的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务实建议,该建议将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过程分为5个步骤:第一,找出个案中的所有相关连结因素;第二,考察比较连结因素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分布数量;第三,对每一连结因素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性进行概括分析;第四,若上述三步仍不能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院要特别考量个案中每个连结点对具体争诉问题的意义;第五,综合权衡,最终确定最密切联系地[9]。

    四、指向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可行性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终极目的指向法律,那么可否指向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呢?对此,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欲得出此结论,必须将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置于法律的位置上。国际条约是指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10]。从法律的特性上看,国际条约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规定了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并且也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只是不同于国内法的强制力而已,况且完全以国内法的标准判断国际条约的法律性质,本身就是狭隘的。国际惯例包括国际习惯和国际商事惯例。国际习惯,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在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拘束力的贸易常例。虽然国际商事惯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经国家多次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可以演变为法律,但人们对于这类惯例的法律性质仍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它们不是法律,缘其不符合法律规范所应具有的可预见性、权威性和连续性;而有人认为它们是一种特殊的、具有一定“自治性”的法律,不可以常规意义上的国内法标准对其进行衡量[11]。这种分歧实际上反映了论者们对“法律是什么”的不同认识,无论如何法律多元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着某些法律规定、或至少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从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中产生的法律。既有超国家法,也有国家法。”[12]国际商事惯例就是一种在“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之外产生的超国家法,它们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使“我们得把法的地位也给予某一团体所普遍接受的惯例、行为法典、专业和准专业机构的指南、君子协定和被认为在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其他安排。”[13]我国台湾学者柯泽东从国际商事惯例具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和普遍性、权威性、制裁力三个方面论述了它的法律性[14]。由此可见,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商人们的跨国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过正如国际商会之类的国际组织的编篡和解释,更具体化而又更具明确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性质为二者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指对象奠定了理论基础。

    其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也为法院提供了便利。国际条约作为不同国家利益冲突与调和的产物,是各国共同意志的折衷与提炼,而国际惯例是被世界各国公认的反复多次实践的结果。因此,以一个适当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在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的情况下无疑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对于法官而言,由于统一实体法条约或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见诸于向各国公布的文字资料,比查找某一外国法的内容更为容易,因此,法院是乐意以此作为准据法的。在不损害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如果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适用机率逐渐增大,这无异于使国际私法趋同化,有利于创造一个谋求共同发展的、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律环境。若各国均致力于此,则可以保证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诉讼时,同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这正是国际私法孜孜以求的目标。

    再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可以满足国际商业活动追求便利和效率的需要。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要力争做到以便利为基础,保证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畅,因此,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应该是提高民商事活动效率的法律。在确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法院必须弄清一个公正和通情达理的商人将会如何对待这个问题,这样一个人将会希望任何争议都能以最便利的方式并按照商业效率被解决。国际商业交往的便利和效率不仅关系到商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为促进便利和提高效率,应以较为成熟的国际商业惯例或国际公约作为与某法律关系联系密切的法律。这些惯例和公约对国际商事关系有直接针对性,并且从长期国际商业交往习惯中提炼出来,故内容较为完善,适于国际商业活动追求便利和效率的需要。比较国内法而言,国际商业惯例和有关国际公约是确定法律关系准据法时最密切联系法律的更佳选择[12]144-145。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落空的情况,这时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就更有了用武之地。

    最后,目前已经有条约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可指向国际惯例。例如,《美洲国家间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9条规定,在当事人尚未有效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时,合同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法院在认定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时,应考虑合同的全部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同时还应考虑国际组织所承认的现代商人法。现代商人法由国际惯例、一般法律原则、一般交易条件、国际标准合同、合同标准条款等构成,《美洲国家间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国际惯例的新尝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有一定的可行性,但目前条件还不充分,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的长短不仅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及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重要性的认识,还取决于世界经济发展的速度、经济一体化的程度、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方向以及国际条约和国际贸易惯例自身的完善程度。 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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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eculation on the Status of 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MA Zhiqiang

    (Law School,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China)

    Abstract:For the status of 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it’s questionable to regard it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r of choice of law or supplementary principle. There are many levels of 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as a system. It’s not only the guiding principle but also the method of choice of law. The object of 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should be depicted as including the “legal region” and “law”, and the two sides are inseparable. It is comprehensive characterization in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level, interpretation of the mutual combination and complement in the various stages of the right of legislation and justice. It is easily accepted by the parties that 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points to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r practices, which provides convenience for the court, and meets the need of the pursuit of convenience and efficien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ctivities, so there is certainty of feasibility in applying the doctrine in practice.

    Key Words: 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choice of law; legal region; law;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r practices

    本文责任编辑: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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