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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律保障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28 08:15:10 点击:

    摘要:法律虽然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公民应当享有的体育权利,这种法定的体育权利对公民应有的体育权利涵盖的有限性、规定的原则性导致了公民体育权利实现时的操作性不强。为此对我国体育权利保障不力的深层之因进行哲理审视、学理探究,展开法理剖析,最终为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提出了前瞻性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体育权利;体育权力;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章编号:1009-783X(2008)03-0013-03 文献标识码:A

    体育权利是公民享有体育运动的权利,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应然权利,是从人与人应该具有的平等关系中所引申出来的权利要求,是在一定物质生活和利益关系的条件下,对人们行为自由和行为方式作出“应该”、“正当”判断的价值确证,是由法律所确认的并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公民对体育权利法律特质的认识模糊,享有体育权利的意识淡薄,国家对此进行专门保护的《体育法》的配套立法的缺失,保障公民体育权利有效实现的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得本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法理上澄清体育权利的内涵和法律依据,在现实中探究我国体育权利保障不力的深层之因,在实践中积极寻求体育权利的保障措施,以确保公民体育权利的充分享有,实现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皈依,对《宪法》的积极响应,对《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有效贯彻,对《体育法》的彻底执行。

    1 体育权利的内涵

    在理清体育权利的内涵之前首先应明确其上位概念——人权、权利的涵义。人权从其本来意义上讲,是指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的权利“最一般的形式”;“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力”,其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从人与人应该具有的平等关系中所引申出来的,是人类在发展中,审视自我后一个自觉的理念,它的产生来自人对自身生存的尊严意识的觉醒和人道理念的形成。从18世纪末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提出人权概念以来,人权大体经历了一个由政治口号到革命纲领、宪法性规范、国际性文件,最后到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过程。在当今社会,人权已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道德信念和准则。而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利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无法律,亦无权利。权利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和意志要求,就应然层面而言,是人类价值的集中体现或载体,是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确证方式,是主体资格的权能表现。

    体育权利作为人权、权利的下位概念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体育运动的自由、追求生命健康以及参与平等竞争的机会和资格。在现代体育发展成为全民参与的专门社会活动的情况下,体育权利逐渐成为了一项独立的权利,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体育法》)的颁布实施使公民的体育运动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认,从而使公民从国家或社会那里获得参与体育活动的资格和必要条件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为公民实现某种体育行为提供了可能性。一旦公民要求享有此体育权利时,国家和社会要履行法律义务应当为公民提供保证和条件来确保公民对此权利的充分享有。

    2 体育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

    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关系最基本的内涵,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通过督使义务履行来保护法定权利的最终实现。现代世界各国立法,无不高扬权利本位的旗帜,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其根本的宗旨。同样作为公民权利之一的公民的体育权利的保护,也就自然地成为了世界各国现代体育立法的深层动因和根本目的。

    2.1 国际社会对于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立法现状

    英国在1937年通过了《身体锻炼和休闲活动法》,其后意大利、加拿大、日本、瑞士等国也都相继颁布了自己的体育法律,这种较广泛范围内的体育法律的制定和修订活动一直延续到了90年代。

    20世纪50年代瑞典号召国民参与体育运动,政府提出了“大家都来做体操”的口号。前西德从1959年开始实施为期15年的《黄金计划》,其是政府推行体育运动的行动计划,该计划把培养一流的竞技运动员称为“第一路径”,把国民参加的大众体育称为“第二路径”。《黄金计划》是一个把大众体育运动视为提高国民健康和福利的长期计划,也是一个保障所有国民享受体育权利的大规模体育设施计划。

    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在其章程中提出:“健康是每一个人最基本的人权,不论人们的种族、宗教、政治、经济或社会地位如何,实现每一个民族的健康目标是赢得全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最基本保证。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2条规定“人人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0次会议通过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和1992年修定的《新欧洲体育运动宪章》都反复明确申明“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强调“要使参加体育运动的权利对所有人来说成为现实”;《奥林匹克宪章》也明确规定:从事体育运动是人的权利,每一个人都应有按照自己的需要从事体育活动的可能性,将积极保护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权利作为国际奥委会的职责,特别强调所有参与者不分种族、宗教、性别地平等享有。

    以上不难看出在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制定的法律中以及20世纪90年代初出台的区域性国际体育法《新欧洲体育宪章》.都直接将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作为专门条款列出,这无不表明公民体育权利保障已经纳入国际人权立法和一些国家人权立法的体系之中。因此,这些国际性文件基于公认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判断所架构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为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利保障提供了借鉴和法律依据。如《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HumanRights)所确定的人类体育权利的基本内涵,即达到最高体质的权利和达到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已受到中国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护。

    2.2 我国对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

    体育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发展体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体育权利,但从上文中可以看出体育权利不仅在社会权意义,而且在自由权意义上都具有宪法权利的属性,可称为之宪法所保护的权利。

    除了宪法外,其他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也是对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间接法律依据。尤其是其中对保证和促进学生德智体的全面发展,保护学生的体质发展权的相关规定。

    《体育法》是对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我

    国《体育法》第1条规定:“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实际上确定了体育法的立法宗旨。依据宪法而制定的《体育法》是保护公民体育权利原则的具体阐发,是进一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体育运动权利的法律保障。同时,《体育法》庄严申明了国家对公民参与的各项体育事业和体育活动的保护性态度与立场,明确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对公民行使体育权利的保护责任。

    我国也有其他法律、法规是对公民进行体育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从1995年体育法颁布至今,国务院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制定体育法规及规章100余件。比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及其它各类体育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规定了体育锻炼者、教练员、运动员、体育教师、体育科技人员、体育观众以及其他体育工作者、劳动者、参与者,在参加体育活动、开展体育工作、从事体育经营、进行体育消费、参与体育事务等过程中可行使的一些具体权利。通过各个层次的立法,使体育法中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为公民的各项体育权利落到实处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总之,公民体育权利至今仍是一项新兴的权利,在世界范围内也只有短短的几十年历史,它仍是公民的权利体系中的一个新成员。但是,无论国际还是我国国内已经把公民的体育权利明确载人法律文件之中,对它的确认和保护,有力地表明了世界各国对体育权利保障的重视,相关的立法同时丰富和完善着人权权利体系的内容。同时公民是否实际充分享有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也就成为衡量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体育权利保障监督机制等原因,使得公民不能切实享受到法律赋予的这种权利。

    3 我国体育权利保障不力的深层之因

    3.1 公民的体育权利保障意识淡薄

    在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及其法律保护的进程中,公民体育权利的概念逐步提出并在《体育法》等法律法规中得以体现。但是,由于我国现代民主与法制建设基础与时间积累有限,全社会的权利意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不足和缺憾。至于体育权利,很多人更是不知为何物,就是体育界也难说对其有普遍的理解;体育权利所涉及的体育权利的内容、体育权利行使的方式、体育权利如何被保障、甚至参与体育是否是我们的一项独立的权利等并不为人们所熟悉;司法实践中,因体育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也几乎是闻所未闻。从现有的体育立法来看,从体育基本法到各项具体法规,多数以行政管理为目的,涉及体育授权的内容不是很多,特别是直接明示的体育权利条款较少,一些理论研究提出的体育权利依据多为从其他规定进行的权利推定。在体育发展实践中,由于公民体育权利保障意识的淡薄,体育权利保护的理念贯彻不力,公民体育权利被忽视甚至遭践踏的现象也随处可见了。如一些城市规划建设根本不顾及居民的健身需求,甚至已有的体育设施还被大量侵占破坏;许多学校体育活动的课程、时间、场地被挤占,特别是当前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干扰更为某些学校轻视和忽视体育凭添了借口;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剥夺和对运动员处理个人事务独立意愿的忽视已司空见惯,等等。可见,公民体育权利意识的缺失,是可能阻碍体育权利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

    3.2 《体育法》对公民的体育权利保障的规定操作性不强

    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力已载入法律文件之中,其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力之一,理所当然应成为人的一种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力。但是纵观我国体育法制总体状况,体育权力保障一直是个被忽视的问题,其实施执行上远未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证。我国《体育法》本身体育权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配套立法,弹性很大,刚性不够,致使可操作性差;体育法制总体缺乏完整、协调的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都已成为制约我国发展体育事业维护人民身心健康的重要因素。比如说,学生享有哪些体育权利?普通老百姓享有哪些体育权利?竞技运动员享有哪些体育权利等问题在《体育法》的规定中均不够具体明确,而这也将直接导致人们在行使体育权利的过程中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因此在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进程中,公民的体育权利保障将面临新的挑战,筹建有效的体育权利保障方式是确保公民充分享有体育权利的根本途径。

    3.3 体育行政执法职能地位的空缺掣肘《体育法》的执行

    由于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是以法律规则和制度为其主要形式的,而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都需要司法者和执法者具有恰当的职能。而体育行政执法职能地位的空缺导致《体育法》中规定的公民体育权利不能有效实现。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许可法的统一部署,体育行政部门虽然享有一定的行政许可和审批职权,但多是在日常体育管理中涉及较少的登山、气功、办学等审批的内容,一旦涉及到为保证公民的体育权利而制止挪用、非法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挪用和克扣体育专项资金,保证学校依法开展体育活动、对危险性体育活动审批监管等急需解决的问题时,而作为主管机关的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往往不能给予有力保护。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很大程度起因于制度设计上体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合理,如国家体育总局就几乎没有行政执法的具体职能。这些情况的存在,必然对体育法的执行和落实构成障碍。因此,仅靠国家制定的《体育法》和提倡的体育口号并不能使公民体育权利得以顺利地实现。

    4 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有效举措

    4.1 公民体育权利意识的提高

    根据现代法治的权利趋向,唤醒广大公民的体育权利意识,强化公民的维权意识,突出公民体育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与核心地位,审视现有体育法规的内容和完善体育法规中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各种条款,最终能使公民主动通过实践活动,积极地争取、运用和实现自己的体育权利,从而更大程度上使我国广大公民的体育需求得到满足。

    4.2 《体育法》配套的体育法规体系的构建

    “体育权利”这一概念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觉醒、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体育实践工作者和体育理论研究者都纷纷呼吁,要加强《体育法》配套立法的构建,使公民体育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落到实处。因为目前由于我国的体育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强调公民体育权利的内容不明确,规定体育法律责任的有关条款比较空泛,加之公民体育权利保护的趋势在法律中的日益扩大,出台与《体育法》配套的以保障公民体育权利为宗旨的单行体育法规来完善现有的体育法制体系,最终形成纵横兼顾、内容全面、层次分明、统一灵活、可作性强的体育法制体系是现实的需要。

    鉴于体育权利主要是一种应然权利,要使体育权利所体现的理想追求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实际享有,还必须考虑这些配套立法的内容以便切实实现由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的

    转化,即通过具体的制度来使它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代法制的历史进程中,以法治体的时代背景下,为确保公民实现自己的体育权利,在制定完备的、统一协调的、与《体育法》配套的体育法规体系时应主要包括以下八方面内容:体育组织管理法律规范,体育场地、器材法律规范,健身体育法律规范,竞技体育法律规范,体育科技法律规范,体育经营规范,体育保障条件法律规范,体育责任规范等,其中每一个方面都由若干单行体育法规构成。并且这些相配套的单行体育法规中应赋予公民、体育俱乐部、民间体育团体、公共媒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国家体育管理机构和各级体育协会监督质询权,并以列举的方法详细规定进行监督、质询的事由与程序,由此可确保发动各方面力量共同促进公民体育权利的切实享有。

    4.3 体育权利与体育权力双向博弈下的权利本位理念的确立

    在体育权利与体育权力的博弈中,体育权力来源于、服务于体育权利,体育权力必须以体育权利为界限,受体育权利制约,这是无须质疑的。但目前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使得公民体育权利制约体育权力还属法的应然价值层面,实践中更多是需要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和监督。可见,当法律规定公民享有体育权利时,决不意味着公民就可以享受到体育权利。因为法律在设定体育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设定了相对主体的义务来保证权利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在付诸体育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彻底地去贯彻和执行,否则体育法规制度只是冠冕堂皇、看似威严的华丽词章罢了,同时也是对法律尊严的一种蔑视和亵渎。

    目前体育权利与体育法治建设紧密相连,体育权利既是体育法治生成和发展的精神动力,又是它所要实现的重要目标。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市场经济规则的日益完善,体育法治的理念出现了新境况——以全体公民的体育权利的维护为中心,以利益冲突的调节和和谐为主导的“权利之法”。这种以“权利本位”为准则的体育立法思想和司法原则往往是一个国家体育权利状况的晴雨表。基于此,笔者认为,任何法都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法,尤其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体育首先是人的体育,是人的健康和幸福的根本需要,因而体育法是公民权利的法。诚然,确立公民享有体育权利,这是一项非常庞大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但法律当有条件时,就要将其转化为公民的权利要求。为满足体育需要的环境和保障,国家政权管理层的权力者应运用一定的权力来建立、创造、实施、监督;为实现体育权力的客体即公民体育权利的满足,国家要有效地运用权力和实际履行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职责,并防止权力滥用造成对合法体育权益的剥夺和侵害,维护公民实际享有体育权利。此时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的主要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否则,公民的体育权利就没有了国家的义务作为保障,就成了空话。

    5 结语

    总之,为确保公民体育权利的切实享有,首先应加强我国有关体育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维护自身体育权利的意识;其次应出台与《体育法》配套的以保障公民体育权利为宗旨的单行体育法规;最后要求在体育立法和体育实际生活中,权力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权利,应当在体育权利与体育权力双向博弈下确立“权利本位”的理念,这是现代法治在保障体育发展中的客观要求。籍于此,国家才能有效地运用权力来实际履行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职责,国家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才能具备合理、合法的职能地位,才可防止权力滥用造成对合法体育权益的剥夺和侵害,才能维护公民实际享有体育权利,才能确立体育权利的本位理念,才能确保公民主动参与和国家主体行为的合力践行,最终给公民带来更多的体育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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