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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的法律保证制度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23 13:30:12 点击:

    摘要:东道国的法律政策、社会稳定状况,国家间外交关系会给企业的海外投资带来各种风险。完善我国海外投资政治、法律保证制度,充分利用双边、多边及国际条约,解决投资争端,化减投资风险,维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十分必要。

    关键词:海外投资;风险;法律保证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17-02

    一、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特点

    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林业、工业园区建设、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饲料加工、钢铁矿产开发、电力等领域。这种集中的原因一方面是越南与接壤的广西都有丰富的林业资源,双方容易在这方面进行深度合作。广西与越南已开通的十几条跨境公路及运输线路,如防城港至东兴高速公路、中越东兴北仑河二桥、龙州水口河二桥的交通建设也在不断完善,方便将农业原材料或者农业制成品运回国内。另一方面,是越南政府优惠政策的吸引,2005年的《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附录A中明确规定了政府鼓励外来投资的项目53个,并给予税收、审批等多方面的优惠,主要是在越南本土资源丰富,供过于求需要出口的,越南本国没有充足科技实力和资金兴办的高科技产业,促进越南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中国投资方由于资金技术有限,只能投向基础建设和农业等技术含量较低的行业。这些行业前期投入固定成本较高,收益率较低,灵活性也较差。

    可以看出,总体上,我国在越投资规模比较大,投资热度趋升。但从企业个体来看,呈现出规模较小,抵御风险能力差,投资项目集中,科技含量低,收益率不高等特点。

    二、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风险及其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1.中国企业在越投资风险分析

    目前国际上关注的非商业性风险主要包括征收、外汇风险、东道国违约风险、战争或内乱,当然还有延迟支付等其他非商业风险。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主要风险也不外乎此种风险。

    征收风险是东道国政府所采取的立法行为或者行政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实质是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及其收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包括对资产的征收、国有化、征用、扣押、查封、没收以及冻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简称双边协定)第4条关于“征收”的规定中可知,中国和越南在征收这方面并没有严格禁止,在“为了公共利益、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给予补偿”这四种情况下,是可以进行征收或国有化等类似措施。这意味着越南政府随时可以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对中国在越企业予以征收或国有化。而双边协定中关于征收所做的承诺只是给予征收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且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再无具体规定。

    外汇风险包括对货币兑换和转移的限制或禁止,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或不及时受理投资者的汇兑申请等,需注意这里的外汇风险是投资者不能合理预见的,即投资者在此前已经获得了东道国关于原本和利润等自由汇出的保证。典型的例子就是2008年6月,由于金融危机,越南政府对外宣布,加强外汇管制,外汇市场只能买进外汇,不得将外汇卖给个人,个人外汇代理点买回的外汇必须上缴国家等。双边协定中虽有“投资方可以将合法的投资和收益转移出去”的规定,但将外汇管理留给越南国内法——《越南投资法》与《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去操作,没有保留必要的协商权利。

    东道国违约风险是东道国不履行或者违反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并使投资者无法求助于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对其毁约或者违约提出的诉讼做出裁决,或者裁决无法执行。根据双边协定的规定,两国首先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或提交至越南有管辖权的法院,最后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争端解决方式从国内法升至双边条约、国际条约,以弥补国内法的不足。

    战乱风险,是有战争、革命、暴动或者内乱的结果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资产受到损害。近年来,国际局部地区时有不稳定状态,这对国际投资者有时是一种毁灭性的损害。双边协定的第4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按照这一规定,当越南发生战乱时,中国企业并没有得到更优厚的待遇,东道国也没有被施加实质性的保护义务。

    2.我国投资法律保护制度及其缺陷分析

    在国际投资保护领域,对非商业性风险的控制主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包括国内法、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包括区域多边和世界性条约),从不同层次为国际投资提供法律保护,相互补充和制衡,形成一个比较稳定的状态。中国企业在越南的投资活动最先要受到越南国内法的制约,在适用双边协定时,也要遵守国内法的具体规定,当国内法不能解决争端时,就要运用双边协定或者多边条约,但是多边条约的运用仍然是在两国普遍认可的基础之上。即多边条约是国际投资争端的最后一道保护,在此基础上,双方只能得到最低限度的满意。国内法和双边条约才是国际投资法律保护的主要手段,但我国在这些方面还比较薄弱。我国国内法重监管而轻服务。以《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为代表,诸如《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网上备案制度》、《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等规定都更多地体现出对境外投资的严格监管而非保护与支持。如在备案时,只对规模在1 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报批核准有规定,但具体标准也语焉不详。而我国海外投资主体90%以上都没到1 000万美元,所以备案实际意义不大。对境外投资企业在信息、融资等方面的支持政策也没有太多涉及。

    我国对外投资风险保证机制的缺失。根据《国家风险分析报告》对东盟7国风险进行的评估,级数越高,风险越大,越南的风险等级高至七级。而我国目前主要只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对外投资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很少参与企业对外投资保险。但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资保险、投保和承保程序很复杂,保险品种与承保方式单一,而且它主要是对大型企业投保,对于大部分中小企业来说条件要求太高,很难得到承保。国内法中也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迄今还没有对境外投资进行担保的专门机构。

    从双边条约层面来看,主要是双边协定,此外还有《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以及以“两廊一圈”合作发展计划谅解备忘录为核心的10项经贸合作协议。但在双边协定中,对东道国并没有施以真正的义务,于投资者来说,也没有更好地体现出最惠国待遇的原则。

    从多边条约层面来看,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包括,《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法层次的制度主要包括WTO中TRIMS协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按MIGA的规则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可能被MIGA承保政治风险。且双边协定第6条明确承认了代位权,“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但对于我国在海外投资的中小企业来讲,MIGA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2%,远高于一般的保险费率,加之我国缺乏相应国内法与之配合,所以我国在越企业来并未真正从中受益。

    三、中企海外投资风险规避建议

    1.从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角度

    完善国内立法,强化服务与保证作用。落实《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对企业的指导作用,商务部应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努力提高我国商业银行支持海外投资的融资力度,试着努力使我国保险行业参与到海外保险机制中,扩大投保范围和保险效用。

    重视双边协定的作用。美国的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于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及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规,有利于求尝权的顺利实现,和提高保险海外投资保险机制的效率。我国在不断完善国内法的基础上,也应以美国这种双边模式为发展方向,重视双边协定的发展,由于不同的时期,两国对于双边协议会有不同态度,我国应根据企业对外投资的特点和需求,努力朝着更有益方向去磋商,具体东道国责任义务,明确争端解决方式。并且,适时以多边条约作为权利救济的补充。

    2.从作为投资者的中国企业的角度

    一方面,企业要对自身有清楚的认知,全面分析投资项目;认真调研和市场考察,避免盲目投资;建立企业风险预警机制,加强投资风险防范意识;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保持与中国驻越南使馆的联系,定期向经商参处汇报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使馆报告。另一方面,充分利用我国关于海外的投资政策,了解越南法律环境、双边条约以及国际条约;熟悉越南引进外资的法规政策和投资环境;处理好与合作方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关系,注意内部协调;遵守越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守法经营。

    中国鼓励企业走出去,转移剩余生产力并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是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企业国际化必经之路。中越之间的国际投资只是我国企业在海外的一小部分,我们必须不断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提高海外投资收益率。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韩天森,汪洋.中国与东盟国家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2).

    [3]徐鹏.论东盟国家投资法律环境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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