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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程序运作中法律情感的潜入、活化及适用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22 15:15:12 点击:

    【摘要】法律情感在正义指引和自我利益驱使的基础上产生,在法律内外运作中有自身的逻辑,并集中表现在法律程序化的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立法文本中法律情感往往是隐藏在深层结构中的潜入(以《婚姻法》为例);而在司法场域中法律情感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活化(见杨斌拯救女囚的案例);执法则由于面临广阔社会时空及复杂人性因素而需要适用符合人心的情感(以“禁放令”和“禁酒令”为例)。法律文本诉诸情感的明说、法律适用情感“度”的把握、法律合情性原则的建立,是构建合理合法的法律所必须的。

    【关键词】法律情感;法律程序;潜入;活化;适用

    【作者简介】郭景萍,广东财经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教授,广东广州510320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7-0062-08

    法律运作中存在着一定的情感逻辑。法律情感在正义指引和利益驱使的基础上产生:情感在法律中具有独特的发生发展机制、显著的功能效果与鲜明的价值意义。法律的运作是理性与感性的共同结合、交融支撑的,或许这才回归到法律真正的本性。那么,法律情感逻辑是怎么运作的呢?这需要相应的变量来描述以及一定的坐标来定位。法律情感逻辑运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将法律程序化的运行过程分为立法、司法、执法三个基本环节。那么每一环节有着相应的情感逻辑。

    一、缘情立法:法律文本中的情感潜入

    法律文本的特点是一整套理性化的法律条文和规范,这与情感洋溢的文学文本形成鲜明对照。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区别?首先,文本所反映的内容不同。生活是文学的源泉,而文学反映生活的根本特征是审美或诗意情感,这决定文学的特质和反映的内容主要是感性的,又是超功利的,因此可以任意想象与发挥,使文学文本表现出记叙、描写、说明、抒情、议论等宽松活泼的形式。与文学不同,事实构成法律的依据,严密的逻辑性成为法律条文的规定;立法具有决策性。许多个人甚或家庭的命运,被立法的内容所牵扯所决定。因此文本内容的表述必须要非常精准与明晰,法律文本表现为判断、推理、说理、规范、明令等严谨刻板的形式。其次,文本制定(写作)的主体不同。立法的主体是有“提案权”的政府官员或组织性成员(按照规定要符合法定人数才能提案),能够提出法案的要么是社会的权力精英,要么是专家权威。这样的提案者必须是铸成理性思维方式从而冷静思考的人。文学的写作主体是个人即所谓作家。“无情不作”成为写作的基本规则。刘勰在其名著《文心雕龙·知音》中明言:“缀文者情动而辞发,观文者披文以人情”,文学作品就是作者通过文本与读者在情感上的交流。最后,文本的结构不同。文学文本结构的表层和深层之间是一致的,情溢于表,法律文本则不然。法律文本的表层结构主要包括法律程序、法律条文等理性化形式,而深层结构主要指对法律的解释、对法律案例的展示,还有对法律意蕴的体会等,在后者当中才蕴含着情感的诉求。可以说,法律文本的表层“嵌入”的是理性,情感则“潜入”法律文本的深层结构中。那么,如何发现我国法律文献中隐藏的情感逻辑?我们从阿尔都塞阅读文本的方法中得到重要启示,他力图运用自己提出的“症候阅读法”来阅读法律文本。这种阅读方法的出发点是:在字面上,真实的东西往往是“不可见的”,往往表现为“匮乏”和“缺席”。其阅读要诀是:从表面的痕迹和线索中去发现深藏着的真实动机;不要停留在表层的文本内容中,发现深层的逻辑结构才是目标所在。通过这一方法。我们首先将法律文本分为表层文本和深层文本。也就是看得见的“具体条文”和看不见的“情感逻辑”。在法律条文或判决书中能够体现出法律人的理性思维逻辑,但情感逻辑却要我们去字里行间的“空白”或“沉默”处捕捉。换言之,法律的制定者或执行者自身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至少是没有自觉认识到)法律文本中的情感逻辑,他们注重的是法律规则或判决结论。但这些规则和结论是怎样得出的?其前提和基础是什么?这些文本内容里隐藏的深层情蕴他们思考的并不多,而这恰恰是法律的价值意义所在。这种“潜入”的法律情感需要我们从文本中的“症候”下手去辨析、去挖掘。这里我们以《婚姻法》(2001年颁布)的相关条文及其解释为例来探视法律情感的潜入。

    我国的《婚姻法》以及相应解释,不仅是从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出发,用法律“定纷止争”的特征来回应现实社会中婚姻关系发展的情况,而且通过法律的规范来调整发生变化了的家庭关系,包括家庭的情感关系。具体研读《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我们的旨趣不在于辨析法律的内容,而试图从法律情感逻辑运作的角度来追寻与理解司法解释,以对其中蕴含的情感意义进行分析。

    《婚姻法》从法律上满足了人们什么样的情感需求?潜入了哪些情感意义?

    1.亲子关系的情感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条硬邦邦的法律条文所隐藏的实质性意义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探望权的实行可以达到如下目的:其一,满足父母对子女的亲权。亲子关系是人世间最不可分割也是其他任何关系都无法取代的。父母在与孩子的亲密交往中,极大地满足了为人父母的天性。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在这个意义上,“探望权”是“可有”却“不可无”的。其二,消除父子(或母子)之间的隔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变化,但亲子之间的感情则有可能因此而变化。探望权的行使可以促进父母子女关系的融洽。让孩子在父母离异后仍然能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从而促使其身心正常成长。其三,避免离异的父母之间产生更深的怨恨。离异双方往往相互不满,可是孩子毕竟是过去的爱情结晶,离婚只是父母的选择,并不会影响到父母对子女的爱,因此,离异的父母之间纵有千般恩怨也会看在孩子的份上而有所顾忌。赋予非直接抚养方行使探望权。从而保持孩子与父母双方的联系,这种连接可以使孩子作为中间纽结对其父母间的相互怨恨起到一定化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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