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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过错”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21 20:40:16 点击:

    【摘要】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合伙企业法》修正案、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律师法》、2008年7月18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这一系列的举措推动了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进程。法条中尚未明确过错的认定等系列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过错的界定;过错的证明

    2006年起中国在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后,改革出台了适应中国国情的《合伙企业法》,随后又颁布了《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两个法律、规章,就目前而言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还没有形成稳固的模式可供参考和借鉴。各律师事务所都在发展中摸索,各个合伙律师事务所无论是从实力、人员数量还是管理模式和业务范围都显得参差不齐。由于《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规定一共只有五个条文,仅简单地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概念、名称要求、责任形式及替代性赔偿资源的要求等,规定过于简略,很多技术性的问题没有涉及,尤其是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问题需要明确和细化。国外对特殊的普通合伙相关理论准备不足,缺少相关实践,我国的专业服务机构对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新的组织形式仍只是在学习,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从纸面的法律规定到成为现实的实践还需要很长时间。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关于过错的界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性质的合伙公司。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主要区别在于:承担责任的原则不同。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合伙企业法》中五十七条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本人职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对过错合律师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虽然他有利于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端正自己的态度,同样有利于降低其他合伙人的风险,有利于律师行业做大、做强,朝着专业化、规模化发展。但是,在部分合伙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问题上,我们如何来界定成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

    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在《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们可以概括为过错。在民法上,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应收非难的心理状态。法律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曾说过,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或保密义务的,完全就应该认定其行为有过错。

    注意义务:第一点,提供了错误的法律意见,第二,疏忽了本应该知道的专业知识,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或者是委托其它专业人士或机构导致当事人蒙受了不必要的损失。忠实义务:一般情况下,律师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只要存在就可认定为违反了忠实义务。保密义务:我国《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以当事人的利益为中心,对涉及当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并且忠实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故意的认定标准

    我们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关于故意,作为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合伙人,因为其职业本身的特点,在执业的过程中应该具有比一般要求更高的义务。因此在认定合伙人“故意”上,应该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当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对于应当知道的行为是过错行为时,应当认定为是主观上的故意。关于重大过失,有专家认为:“评价过失是否重大,一般取决于两方面的认定标准,一是违反义务的程度;二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首先从行为上来看,假如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连最基本的执业准则都未遵守,则可视为重大过失。笔者从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来判断是不客观的,除了调解达成一致结案外,法律服务不可能是令双方满意的,如果只以审判结果来判断律师是否达到标准显然是有失公允的,我们应该制定更详细的行业标准,作为评判依据,这样能增加当事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信赖,为律师行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过错的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当事人就肩负着举证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一,当事人作为一个其他从业人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进行主观评判,让其证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这大大的降低了其胜诉的机会。第二,根据《合伙企业法》订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严惩那些过错的合伙人,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某一合伙律师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该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从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当事人的赔偿只能来自于合伙财产以及该有过错的合伙律师的个人财产,由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有限性,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相反如果合伙律师没有过错,当事人的赔偿来自于合伙财产和全体合伙律师的个人财产,相比之前当事人足额受偿的可能性要大于前者,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至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的经验,如英美法中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德国法中的“表见证明”理论、“妨碍证明”理论以及日本法中的“大概推定”原则等。

    在专业服务机构,各个合伙人相对独立,每个人都可以代表合伙企业开展业务,在这种模式下,要一个合伙人对他毫不了解的合伙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另外一方面,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我国引进不久,我认为应该更完善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规定应当慎重。由此可见,我们更迫切需求更多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来完善特殊普通合伙的相关内容,健全律师行业的执业标准,使得司法实践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规范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朱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6.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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