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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21 17:15:15 点击:

    编者按:加强少数民族教育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少数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保证;它有利于推动全社会关心与支持少数民族教育,有利于少数民族教育纳入法制化轨道。因,此,少数民族教育的立法工作应予高度重视。本期特刊发《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及其说明,供各地参考。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教育,推进少数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少数民族教育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和少数民族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其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的主管部门,同级民族工作部門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和督促的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少数民族学校(班),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市(州)、县(市、区)可以根据学生(幼儿)中少数民族学生(幼儿)所占的比例,设置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和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联合中学、民族联合小学和民族联合幼儿园,也可以在中学、小学和幼儿园中附设少数民族班。

    具体比例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确定。

    第七条少数民族学校的行政领导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主要行政领导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和县(市、区)仅有一所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其他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少数民族小学可以跨村联办,由所在乡(镇)管理;跨乡(镇)设立的少数民族中心小学,由县(市、区)管理,负责对所辖少数民族小学的业务指导等工作。在回,族聚居区,应当设立回族幼儿园。

    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生源不足的,可以集中办学,设立以寄宿为主并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跨行政区域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九条对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流人地居住的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其在流人地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流人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少数民族学校,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和接收其人学。

    第十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盲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可以适当延长学制。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教育,提倡开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程,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各种活动,增进学生对本民族的认识与了解,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学校的少数民族毕业生,报考,上一级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报考用汉语授课的上一级学校,应当加试汉语文,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

    第十四条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少数民族考生。

    高中(不含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降分录取。

    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对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分别降分录取;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还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实行定向降分录取;各级各类成人学校和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也应当降分录取。

    具体降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省、市(州)教育学院以及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所在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应当有少数民族教研机构,加强少数民族教研工作。

    第十六条省属师范院校定向招收的少数民族学生,必须实行定向分配,充实当地少数民族学校的师资队伍。市(州)所属少数民族师范学校面向全省招生,为全省少数民族小学培养师资。还可以采用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为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培养师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和校长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配置,应当多于在年级、班数等方面同等规模的其他学校。

    第十八条在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任教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单独设立少数民族职业学校确有困难的市(州)、县(市、区),要在当地的职业学校设立少数民族班或者定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鼓励少数民族中学附设职业教育班;省属高等职业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每年要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扫盲。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慮少数民族教育的特点,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拨出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并以不低于当地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该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正常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的办学经费,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从少数民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合理划拨。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出版、发行部门要优先保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用书,政策性亏损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应当负担的比例划拨专项经费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各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多种形式的少数民族学校,鼓励国内外的团体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关于《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梁吉昌,1998年9月21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就《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全省除汉族外有43个少数民族,人口251.7万,占总人口的10.27%。其中,人口较多的有朝鲜族(118.2万)、满族(104.8万)、蒙古族(15.6万)、回族(12.2万)等。这些少数民族都有相应的少数民族中、小学,有的还有大学和中专。目前,全省共有少数民族中、小学748所,大学1所,中专2所,在校学生25.9万人,教职工1.2万人。

    少数民族教育是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全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多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少数民族的法律、法规,全省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教育初步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和体系,为促进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对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有关的优惠政策得不到很好落实等现象,以及少数民族学校尤其是少数民族中、小学面临的师资队伍薄弱、教师素质亟待提高、生源减少、经费不足、办学条件差等诸多矛盾,已经严重地阻碍了我省少数民族教育的健康发展。要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消除制约我省少数民族教育发展的不利因素,就必须加快我省少数民族教育的立法步伐。一方面,用法律的形式强化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让全社会都重视、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教育;另一方面,规范对全省少数民族教育的管理,把在教育方面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和成功的经验制度化、法律化。从而,把我省的少数民族教育纳人法制化轨道。因此,制定《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和《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政策规定、经过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和作法。同时,参照和借鉴了黑龙江等省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成功经验。

    1998年初,经省人大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开始着手本《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首先,会同省教委等有关部门到全省各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前郭蒙族自治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对少数民族教育情况进行了深人地调查研究。然后,到开展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工作较早的黑龙江省学习考察。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草拟了本《条例(草案)》(初稿),经反复修改后,于6月下旬发至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全省各市、州及前郭蒙族自治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征求意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与省直有关部门密切协调,又进行了认真的修改,最后形成了本(条例(草案)》。

    三、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少数民族教育的涵义国家教委、国家民委于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我国的民族教育,就其范围来说,是指对汉族以外的55个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教育”。我省的少数民族教育,类别各异,形式多样。从纵向看,上至大学,下至幼儿园;从横向看,既有对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教育,也有对散居少数民族的教育。因而,对少数民族教育的界定,既要以国家的界定为基础,又要反映我省少数民族教育的客观实际。为此,本《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的具有少数民族特点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这样,既界定了少数民族教育的酒义,又能与第三条“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稳步推进少数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的规定相一致,用法律的形式强化了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关于少数民族学校的布局向题

    由于受一些少数民族学生家长把子女送到师资质量、教学质量等条件较好的少数民族学校就读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条件较好的少数民族学校不得不承担跨行政区域招生而导致的办学经费严重不足的压力,另一方面,条件差一些的少数民族学校的生源减少,一个班甚至一个年级只有几名学生以及几个教师教一个学生的现象较为普遍。当然,生源减少也与少数民族群众和少数民族地区尚未完全脱贫密切相关。这些向题的存在,造成了本已十分缺乏的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必须对少数民族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本《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和县(市、区)仅有一所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其他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少数民族小学可以跨村联办,由所在乡(镇)管理。应当跨乡(镇)设立少数民族中心小学,由县(市、区)管理,负责对所辖少数民族小学的业务指导等工作。在回族聚居区,应当专门设立回族幼儿园。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生源不足的,可以集中办学,设立以寄宿为主并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跨行政区域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第二十三条规定:“少数民族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的办学经费,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从少数民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合理划拨。”这样,就能够有效地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三)关于降分录取少数民族考生的问题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降分录取少数民族考生,是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一贯的优惠政策,也是党和国家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最直接、最具体的体现。1980年,教育部、国家民委在(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高考招生,应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择优录取和按规定比例适当照顾相结合的办法,在各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比例应力争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省内的汉族重点中学,应当积极为少数民族学生举办高考补习班,还应尽可能地办一些民族班”。1987年,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在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中重申:“要把民族教育工作放在首要的位置上,努力办好。1992年,国家教委在《关于加强民族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中进一步指出:“中等以上学校可根据当地情况,必要时对少数民族子女可适当降低分数线。”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制定有利于劳动模范、生产和业务骨干以及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考生的政策”。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充分体现了这些政策和原则。《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人学。”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两部有关民族工作的行政法规,我省颁布了《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1996年1月19日)。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义务教育后阶段使用民族语盲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可以降低10分录取,未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降低5分录取。”在以后颁布的《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2月28日)中的第十一条也有相应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民族乡中参加普通大中专院校和高级中学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这两部地方行政规章的颁布,深受少数民族群众的拥护和欢迎,对充分调动少数民族的积极性、保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巨的推动作用,也使我省在有关少数民族教育的法制建设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列,产生了广泛而良好的反响。因而,在本《条例(草案)》中应该继续采纳这些成功的作法,并使之具体化,更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依据教育部《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第三十八条(四)项“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录取时照顾30分”的规定,对报考成人学校和职业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予以照顾。因此,在本《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少数民族考生。高中(不含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适当降分录取。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对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分别适当降分录取。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还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实行定向降分录取。各级各类成人学校和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也应当适当降分录取。降分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这样,就把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降分录取的优惠政策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能够更好地贯彻落实。

    (四)关于稳定少数民族学校师资队伍的问题

    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的流失情况相当严重,这对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十分不利。因此,必须在培养、培训以及优惠照顾等方面予以明确。本(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提高少数民族学校的师资水平。省属师范院校定向招收的少數民族学生,必须实行定向分配,充实当地少数民族学校的师资队伍。凡有少数民族师范学校的市(州)、县(市、区),应当办好少数民族师范学校,为少数民族学校培养师资。还可以采用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为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培养师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和校长参加培训。”第十八条规定:“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配置,应当多于在年级、班数等方面同等规模的其他学校。”第十九条规定:“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享受当地少数民族的补贴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任教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子女升学时参照少数民族考生予以照顾。”显然,这些规定对稳定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和教学质量都具有重要的保证作用。

    (五)关于改善少数民族学校办学条件的问题

    改善少数民族学校办学条件,是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对少数民族学校的正常投人。对此,本《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教育的特点,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另一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省政府一直十分重视这项工作,从1985年起,每年都由省财政部门划拨出100万元作为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有力地推动了全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为我省少数民族教育始终处于全国领先水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些行之有效的宝贵经验,不仅要继续坚持,而且应该大力推广。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拨出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并以不低于当地财政收人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该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抵顶正常教育经费,应当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少数民族教育的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理和使用。”此外,还应鼓励社会各界为改善少数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贡献力量。为此,本(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各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多种形式的少数民族学校,鼓励国内外的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这样,就能有效地改普少数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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