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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排除非法证据立法模式审视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10 03:10:05 点击:

    拜荣静 王钰彤

    实现案件公平正义是刑事诉讼取证活动的基本理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出现冤假错案大多是因为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收集证据所致,其中表现较为突出的是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出现此类案件的原因之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20世纪90年代以来刑事侦查活动中未严格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有司法解释针对言词证据发布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一方面涉及侦查活动的规定内容系统性不够,另一方面无成文法律规定,已有规则法律效力较低,多种因素影响下产生冤假错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对司法公信力形成的影响和后果难以弥补。

    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确立的标志,由此开始,初步形成了具备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体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系统立法规定,并将其前置于侦查监督环节,正式以制定法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续司法解释对规则相关内容进行细化。近10年的立法发展使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趋于完善,这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2018年的《监察法》正式赋予监察委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监察机关承担起惩治职务犯罪、防范贪污腐败的重要职能。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监察委调查案件的活动与公安机关侦查普通刑事案件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对照刑事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对诉讼活动的重要性,可以发现监察调查活动中排除非法证据同样是预防冤假错案的关键步骤。监察活动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突出问题存在于制度规范领域,主要原因是《监察法》立法存在涉及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则细化欠缺。

    监察调查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相互配合构建出的证据规则体系,仅《监察法》第33 条内容规定涉及监察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其释义也仅针对法条进行解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的表述未区分非法证据类型和认定标准,也未明确排除主体和监督方式,这使得监察调查中的证据审查和监督无法受到有效制约。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监察委和司法机关的职务活动存在交叉衔接部分,监察调查活动是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前置程序,与后续公诉、审判活动在制度和程序上进行良好衔接极为重要。

    目前学界针对细化监察调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讨论,较多地集中体现在关注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上,认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调查程序与后续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中“呈现出一种‘井水不犯河水’的景象,但实际上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必须做出制度安排,否则司法实践中将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①参见陈卫东、聂友伦:《职务犯罪监察证据若干问题研究——以〈监察法〉第33 条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 期。,须建立完善的衔接机制以保证监察证据在司法程序中的良好适用。也有以两法衔接为背景进行阐述,认为监察委“没有妥善地处理好法律衔接问题,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恐存在有违法治尤其程序正义的风险”②参见刘艳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衔接为背景》,《法学评论》2019年第1 期。。故提出摆脱“调查中心主义”、注重监察证据的检察监督等应对策略。还有侧重监察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问题,从非法证据规则适用于监察程序的必要性入手,论述监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并提出明确内部权责划分、保障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强化审判中心主义等对策。③参见郑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监察委办理案件的适用》,《证据科学》2018年第4 期。已有研究成果对本文在参照刑事诉讼规则提出完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法对策,拓宽两法衔接问题研究思路,明确监察委调查活动中严格规范证据规则的重要性等方面研究具有理论借鉴意义。但已有成果将刑事侦查排除非法证据和监委调查排除非法证据同时进行比较的理论分析并不多见,也未充分剖析监察立法模式的特点及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产生的影响。

    在梳理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立法模式和监察委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立法模式两个视角切入,分别探究其立法规定、运行程序及功能效果,比较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体系,分析监察委调查中证据审查存在的问题,阐释两种立法模式的联系与区别,提出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完善进路,以期弥补监委调查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活动的局限性,并实现监察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良好衔接。

    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属于外部监督模式,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刑事案件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均可触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法院、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均是实施该规则的权力主体。公权力机关根据法律赋权启动该程序为路径之一,诉讼当事人亦可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此种模式为主体广泛的外部监督。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严格适用该规则具有诸多显著优势,一方面,严格法定的规则运行模式对侦查活动产生明确的指引作用;
    另一方面侦查监督环节准确排除非法证据、严格规制侦查行为本身具有正义价值,也是预防冤假错案、维护实体正义、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以及实现司法公正等价值的彰显。另外,此种模式也能实现惩戒非法取证人员、救济被害人权益、保障刑事诉讼制度公正的功能。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法定

    自2010年以来,立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法规,使得规则内容逐渐明确清晰,最终发展至成熟的成文规定。以2010年为起点,2012年、2013年、2017年等多个时间节点均有立法动态,都是本规则系统化全面化的关键环节。为规范司法机关取证行为,树立非法证据排除理念防范冤假错案,增强证据规定的可操作性,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不同种证据的收集规则,细化了证据审查的程序、证明责任,对非法证据的内涵进行界定,并强调不得以违法程序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这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意义重大,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名称中提及“排除非法证据”的字样,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确立,“也意味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有了法律依据”。①参见宋建国、彭辉:《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困境及对策研究》,《河北法学》2017年第11 期。但此时尚无正式通过立法对该制度以法典化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其完善性均有待加强。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刑事诉讼法》第54 条在吸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系统性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含义、范围及排除程序,对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予以禁止,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原则和审查非法证据的标准。相较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了以往司法解释零散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系统化全面化的整合,使其配套规定趋于完善。此次立法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正式确立,首次以立法形式弥补了本领域的法律空白,亦契合了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

    收集、审查证据活动复杂多变,若穷尽列明各种情形,则法条过于繁杂,体量过大,此举并不现实,故有必要配套司法解释进行辅助,因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该司法解释第4 章第8 节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相应的细化规定,用占整部司法解释约1/10 的篇幅对证据制度做出解释。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共52 条近9000 字篇幅为证据规定,其中详细列明各种类型证据绝对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准许补正或解释的情形等。详细的操作规程对上述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起到了补充辅助的作用,也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产生了积极意义,使其既有成文法典之明确规定,也有具体操作的解释规定,更加凸显其在公正办案、维护人权方面的关键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党内法规形式体现了党中央对非法证据和冤假错案绝对的禁止态度,为后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

    2013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15 条内容中有3 条对非法证据收集、审查、排除和责任进行规定;
    《意见》也有3 条内容强调了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及未经相关程序审查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③详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3 条、第4 条、第13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 条、第9 条和第12 条内容规定。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部分较少,主要侧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行为,明确依法排除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司法解释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了重审和强调,表明排除非法证据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关键环节。

    基于多个法律文件均着眼冤假错案防范的现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次证据规定共42 条,与以往的司法解释不同的是其所有条文均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具有较多突破性进步。如对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进行了更高要求的规定,明确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收集言词证据的非法形式,进一步细化了排除证据的原则标准,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和责任,并完善了审查合法证据的步骤程序等。此规定是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地位较高的一部司法文件,诸多条文规定也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审查、排除的重要地位,虽然存在重复供述规定不全面、取证手段规定有所退步等问题,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大成之作”①参见宋建国、彭辉:《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困境及对策研究》,《河北法学》2017年第11 期。,其在严防冤假错案方面的地位和意义不容忽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其出发点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②参见戴长林、刘静坤、朱晶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上)》,《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9日。,用共计36 条内容进行阐述。除重申上述文件规定外,主要侧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流程性问题展开论述,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排除难问题。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对非法取证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立案侦查权,可视为非法证据检察监督的进步之一。2020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修改内容为未依法移送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若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则予以排除,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又一细化。

    (二)非法证据排除监督制裁程序衔接

    诸多社会影响力大的冤假错案经媒体曝光后,将纠正和预防冤假错案的问题推向舆论中心。冤假错案的发生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使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③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的陆续曝光,如杜培武案、李久明案、赵新建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孙万刚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严守程序正义,维护实体正义是社会公众的愿望,亦是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上述价值的途径之一。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从侦查监督程序起就在各个环节均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检察和审判环节均对案件进行多方面的监督,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权力,对顺利开展刑事诉讼监督程序具有多重作用,由此产生的对非法证据收集和非法证据的程序制裁也随之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检察院所发挥的监督作用正在被不断强调,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司法解释是2017年发布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要求侦查活动中要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提出了“宜早不宜晚”的要求。我国检察机关的角色较为多元,其不仅是案件的审查者,决定其是否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
    同样也是监督者,对侦查活动合法性、收集证据规范性等进行强有力的制约。严格监督的出发点是对冤假错案的绝对禁止。刑事犯罪的处理往往涉及诉讼当事人经济利益之损失甚至人身自由的剥夺,对非法证据采取零容忍态度以提升证据采信合法性对准确办理刑事案件、严厉打击冤假错案、维护程序公正及响应国际公约人权保护精神起关键性作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建立和落实各项监督机制,通过全方位监督机制实现程序公正,是树立法治信仰的有效途径。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监督案件办理活动能起到维护实体程序正义的作用。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中间阶段,起着承上启下的过渡作用。检察机关须严格审查案件,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需要将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
    对于随案移送的证据存在非法性或违法性,则不得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而将其排除,并决定案件是否退回。此过程中作为审查者必须慎重审查证据,区分问题程度,因为证据非法性情况一般较为复杂,包括绝对违法必须排除的证据、程序违法裁量是否排除的证据及补正可适用的证据。从事实层面出发,非法证据也可以是“真的”,但更有可能是“假的”。检察机关的审查作用就是强调无论真假都应当一概排除,因为只有彻底排除非法证据才能保证用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即使该证据可能为关键证据,将其排除导致无法定案,也不得突破非法证据绝对排除的原则。由此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维护实体和程序正义中的作用不可或缺,体现出刑事诉讼绝不纵容司法违法犯罪的态度。

    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检察机关的角色发生一定转变,从监督者变成了被审查者。原因是检察院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证明责任,若其上述监督环节存在权力行使错漏,则会面对因指控不当而导致指控失败并承担相关责任的结果。该后果是浪费诉讼成本、拖延案件办理效率、损害当事人基本权益的消极结果集合体。故证据作为诉讼的核心问题,以证据为案件审理之基础和逻辑源头符合诉讼法和证据法基本原理,也是顺利办案的必然要求。细化证据规则,严格设计程序是规范证据收集活动的具体路径。以近年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为例,我国在证据制度改革方面作出了不懈努力,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建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以有效遏制非法取证;
    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环节的录音录像制度,完善证人制度,以避免遗漏或忽略关键证据等。”①杨波:《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功能之反思与重塑》,《当代法学》2019年第6 期。沈德咏大法官认为:“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是否科学、完备,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严格执行,直接反映一国的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发展水平。”②沈德咏:《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系统完善证据制度 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3日。所以,完善证据规则对检察机关审慎办案的意义十分重大。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制裁性活动持续贯穿其中。任何权力机关于何时发现证据非法性采集的存在,均需及时排除该证据,重新依刑诉法规定改变案件办理状态,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制裁惩戒作用将在下述内容中具体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其监督作用和制裁作用的良好衔接在司法活动中实践良好,故有学者认为,系统化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是“刑事诉讼法治化的代价,也是世界各国对人权保障和诉讼公正的要求。”③同注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监督阶段的严格适用是及时惩处非法取证行为、提升证据可用性和证明力的司法活动,对促进案件公平正义有积极意义,也是程序正义价值的显著体现。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惩戒与保障并行

    非法证据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制裁惩戒作用,制裁对象包括非法证据本身、收集证据的办案人员、审查证据的检察人员等。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非法证据均持绝对禁止的态度,虽然有相关轻微程序违法证据可裁量适用的规定,但此种可补正证据其本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因此,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即使会导致案件真伪不明无法查清,或即便证据能证明真实案件情况,均不可予以适用,这是现代法治精神所在。对非法取证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包括党务处分和刑事责任,实现惩罚非法取证行为,威慑其他办案人员的重要警示功能。依法惩戒的显著效果就是实现保障功能。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的同时维护受害人各方权益是国际人权公约精神和我国以人为本理念的实际践行。复议复核的法律规定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侦查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后,公权力机关还应当履行关于当事人享有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权利的告知义务。因为刑事活动中人权为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无论犯罪嫌疑人还是侦查人员,若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或结果有误,任何一方人权及基本权益将会成为无辜牺牲品,经复议复核的决定结果若维持则更意味着结果客观准确,若被改变则是及时纠正错误,预防冤假错案,促进公正裁判的必要过程。故复议复核程序体现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充分尊重及保护。

    排除非法证据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另外,排除非法证据会使涉案当事人诉讼结果产生重大变化:若查明证据经刑讯逼供获取,当事人所述犯罪行为并非其所为,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若排除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导致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排除影响案件部分事实认定的证据,使案件处于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状态时,则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这表明“保证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意义”。①参见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 个刑事案例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 期。当事人基本权益保护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当程序意义所在,有学者提出“双轨制”救济新模式,也是一种新思路,即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尝试国家赔偿和民事诉讼双轨救济之道。被侵权人除了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外,还可以在公诉后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此外,可建立被害人补偿基金,用违法行为人支付罚金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从而达到惩罚违法行为人、救济受害人的双重效果。

    监察委排除非法证据的模式界定为内部模式,其规则内容的特点及其产生的结果可概括为规定内容模糊性,权力行使行政性和制裁后果虚化性。从应然角度分析此种内部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其立法内容欠缺的清晰性使得监委内部权责划分不明,同时在监察委行政运行的部门定位下,其办案活动与部门设置均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这使监察委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效果存忧。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规定的模糊性

    《监察法》第33 条和《监察法释义》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了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对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都一律排除,如《监察法》第33 条第3 款;
    另一方面对程序性违法的证据采取差异性对待,参照刑诉法规定以违法严重程度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如《监察法》第33 条第2 款。相对排除模式意即监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内容,对监察委调查案件涉及的非法证据进行区别对待。监察调查活动中违法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由监察法释义作出了解释,但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刑讯逼供”判断标准采纳与《刑事诉讼法》高度相似的表述模式并不完全适宜。《监察法释义》对“刑讯逼供”作出了解释:“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当事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当事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如殴打、电击、饿、冻、烤等虐待方法。”如上述“剧烈痛苦”在法条中被界定为包含“肉体”和“精神”两方面,肉体痛苦若未明确规定适用某种医学标准化模型则其主观性极强,精神痛苦的外在表现形式亦表现类型不同,因此,即便存在高度相似的文字表述内容,但是,基于监察法体系化程度低于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客观现状,照搬全套其规定未免过于机械。另外,规定中将“刑讯逼供”与“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置于同一段出现,此种行文方式与刑事诉讼中传统的“刑讯逼供”前置的立法惯例并不相同,故二者客观范围与具体含义仍有待解释。②参见刘艳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衔接为背景》,《法学评论》2019年第1 期。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行政化

    监察权能的典型属性之一为行政性,使其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及排除非法证据等活动亦具有行政性。监察委非法证据排除职能行使特点突出表现为未明确划分部门权责,监察委职能部门包括案件审理部门、执纪审查部门、执纪监督部门等。在这些机构中,“日常工作监督、执行党纪国法的职能主要由执纪部门履行;
    审查、调查违纪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的职能主要由执纪部门履行;
    审查、调查执纪部门调查后移送案件审理部门,由案件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定性并形成审理报告,根据不同情况或向纪委常委会提出处理建议,或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②参见郑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监察委办理案件的适用》,《证据科学》2018年第4 期。从机构设置来看,未曾赋予某一部门专门审查监督违法证据的职权,任一部门均可以任意在其办案阶段开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此举看似使非法证据的监督贯穿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审查全过程,即随时发现随时查处,而实际情况却是各部门职能不清,可能存在不作为、任意作为的办案现象。这说明监察委内部的自我排除和监督缺乏有效性,非法证据自我排除机制的运作效果也不理想。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行政化的另一表现为被调查人权利行使的缺位。这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有很大不同。其一,被调查人无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刑事诉讼规定了两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模式,一种是依职权启动,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启动程序;
    另一种是依申请启动,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存疑时可主动申请公权力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监察法》则与之不同,其33 条第3 款仅规定了上述第一种模式且仅有监察委可自行启动,无被调查人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权利的成文性规定。其二,《监察法》无明确允许律师介入规定。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一般需要两个因素:“一是诉讼化的程序架构;
    二是律师的专业帮助。”③参见谢登科:《论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以〈监察法〉第33 条第3 款为视角》,《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1 期。律师在此过程中起较为关键的作用,因为当事人一般缺少专业法律教育背景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即使对证据合法性存疑也大概率无法准确了解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方式等相对专业化内容,需要律师介入予以帮助。同理,在监察委办案时被调查人文化素养和社会经验也许丰富于一般刑事诉讼被告人,但法律专业知识和程序适用敏感度则不然。当前《监察法》未规定律师可以介入案件调查程序,被调查人无专业化法律帮助则难以独立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其权利行使必然受限。

    综合来看,监察委内部机构行政化权责划分和实体法方面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之差异,使得监察委调查案件更类似于行政程序,区别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模式,监委仅经过调查即终局性单方面告知被调查者处理结果。从而可以得出监察委缺乏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被调查人权利行使程序阙如,这使监察委自我排除和自我监督的效果则不会达到理想预期。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裁后果虚化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行政化是监察委自我监督的体现,监委内部行使权力、内部监督的机制固然有直接、便利、高效的优势,但基于其机制的某些天然缺陷,可能导致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制裁后果虚化。监察机关内部权责不清导致权力行使制衡不力,有排除非法证据权力的监察委职能部门尚未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赋权,监委内部目前多个部门均可行使权利,表面上看似能有更多部门机构适用规则,保证非法证据排除的合法性,但实际效果堪忧。因此,在程序启动主体不明确、权责不清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不良后果。内部自我排除模式导致外部监督缺位,导致排除效果欠佳。监委调查案件收集证据、认定事实活动与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活动均由其下设部门进行,调查和监督权力部门同根同源,是典型的自我监督和自我排除。该模式缺乏制裁效力,存在诸多缺陷:一方面,内部自我监督基于其相同的职业特性,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往往存在类似或相同的观念,导致监督活动的有效性存疑;
    另一方面,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可能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例如监察委中有权排除非法证据的监察人员可能考虑到本部门的破案率、结案率、立功、受奖等因素,而不愿排除非法证据。①参见郑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监察委办理案件的适用》,《证据科学》2018年第4 期。在利益影响下获得的监督效果存在被减损的可能性。

    法律空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活动存在逻辑悖论。从现有法条来看,《监察法》及其释义实体上划定“非法证据”界限范围,程序上赋予监察委排除非法证据之职权并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标准,表面上配套制度已较为完善。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无监察案件可完全适用的具体程序,监察机关只能依据监察法有关规定自行排除非法证据,并无刑诉模式可以参照,此为法律规定之空白。当前监察法立法的模糊性使其非法证据排除存在逻辑悖论:若案件调查中监察委职能部门需自发排除违法所得证据、行使非法证据排除职责,则该部门就不会收集非法证据,因为主动否定自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过程。在上述内外部原因和立法缺失的共同作用下,监察委调查过程中自行排除非法证据仅为形式上的规定,很难产生实际效用,从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虚置和结果虚化,对准确严格办理监察案件,切实维护程序正义的效果并不明显。

    就立法模式而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法》以法条和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等多种形式构建完整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且其作为典型程序法,前后程序衔接规定较为清晰明了。反观《监察法》在立法层面对非法证据的规定尚有不足,具体表现为《监察法》内容涵盖性质多元但细化程度较低,然而证据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意义又较为重大。因此,以刑事诉讼规定为基础,对比《监察法》立法模式的差异和不足对后续理论分析具有重要作用。

    《文联》创刊于1946年,自创刊起,便吸引了大批知识分子瞩目,并为其投稿。《文联》刊登了121篇文章,形式多样,题材丰富,无疑成为当时的重要报刊。

    (一)《监察法》性质多元造成规则完善性缺失

    普遍认为,《监察法》是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等多种性质合一的法律,规定了监察机关的性质、工作原则、组织机构、职责、监察范围、监察权限和程序以及对监察机关、监察人员的监督等,是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法律,亦是监察工作的基本遵循。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共分为9 章69 条,内容方面主要涉及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涵盖了监察体制基本制度设计的各个方面。因此,可以将监察法性质定义为“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律’”③参见莫纪宏:《准确把握监察法的属性》,《中国纪检监察》2018年第7 期。,与其他法律单一的性质不同,其是包含、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多元性法律,立法内容也更丰富庞杂。所以,对各级国家监察机关而言,无论是组建监察机关,还是依法开展监察活动,其基本法律基础都是监察法。当然,监察机关在开展监察活动中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事项,也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依法行使权力。然而其法律性质多元且规定内容繁杂,自然无法细化部分规则内容,非法证据排除就是其中之一,其立法规定不详细,内容单一,未形成完善的证据审查排除体系。

    监察工作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坚持严格依《监察法》行使权力也是立法要求。作为调查职务犯罪的重要法律,仅以法条本身规定基本制度适用案件办理,实际显然是无法穷尽的,相关配套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法律渊源也需要及时跟进。《监察法》确立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对独立,其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联系和区别应当予以阐述。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排除非法证据与监察委案件调查中排除非法证据关系非常密切,监察委虽然具有广泛的办案权力,但调查活动终结后认为应当进一步处理仍需启动诉讼程序,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依照刑事诉讼原理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依法审理。贯穿上述步骤的关键纽带即为证据,检察院、法院作出决定的参照依据是随案移送的监委调查提供的证据链,若依《监察法》所获证据无法被运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则案件处理将停滞不前,故可以得出监察活动所收集证据成为定案证据的必要前提是依法获得并符合刑事诉讼标准的结论。为实现上述良好衔接,两法证据收集和排除须密切关注彼此动态并保持紧密联系。

    在明确二者密切联系的同时,监察委非法证据排除模式相较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而言存在较大差异的客观事实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为典型程序法,其规则内容系统完善,故刑事诉讼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活动已有完备的实体及程序规定,而监察法及其释义内容尚不完备,作为实体程序二合一的《监察法》,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内容简化。具体从法律规定层面而言,其一,监察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较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更广,不同于已明确规定的五类刑事非法证据,《监察法》对“非法证据”的证据形式未做出限制,规定更为宽泛;
    其二,从非法方法上看,即使存在《监察法释义》所作的限缩解释,其“非法”范围仍大于形式非法证据的条件;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从立法规定来看,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能发展前景要更广阔。即仅从《监察法》第 33 条第 3 款的字面意义来看,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的解释空间要比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很多。”①参见高通:《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法解释学分析》,《证据科学》2018年第4 期。所以上述差异是《监察法》性质多元导致部分立法内容简化的结果之一。

    (二)监察委调查中非法证据排除重要性尤甚

    监察委承担着高效反腐败的重任,查明案件事实,严格惩处犯罪,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公平正义是其处理案件的任务和目标所在。发挥调查职权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为在正义基础上寻求效率最大化,在高效基础上实现案件准确化,促进随案证据良好适用,顺利衔接刑事诉讼程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调查过程重要且必要。

    1.防范权力滥用,合法行使权力

    《监察法》第5 条明确规定,监察调查制度应当在严格反贪肃纪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既是对监察程序基本原则的遵循,也反映了监察调查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考量,目的在于在监察中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寻求价值平衡。作为一个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机构,监察机关须全面履行监督、调查乃至处置权力行使者的综合职能。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任何权力都可能被滥用,监察权也不例外,该权力高度集中,适用广泛且外部监督作用不明显,一旦被滥用则产生的后果不堪设想。依据宪法及监察法规定精神,打击职务犯罪、严格反腐败进程中检察机关及法院需保持密切联系,互相配合制约,但是由于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②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62 页。的定位结合其监察对象可知,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是监察权力予以监督调查的基本组成,机关地位之间存在客观的不对称性,其优越的法律地位和政治地位可能使其他机关的制约配合效果不甚理想。因此,《监察法》确立的内部监督机制(尤其是严格的内部审批机制和问责机制)是防范监察权力滥用的基础,即要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防止权力主体滥用职权。如上所述,监察权运行中存在体系相对独立、机制相对封闭、过程相对秘密等特点,调查活动往往会出现外部制约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从而导致被调查者权利被滥用的风险,特别是在采取留置措施的过程中,更有可能引发以非法方式获取被调查者口供的情况,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抑制违法行为的最好方法”以正反两方面强大的功能与作用,为监察权的合法、正当运作提供了法律规范和保障,同时也符合国际公约中关于禁止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处罚规定的相关要义。

    2.有效衔接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

    《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是近年来学界讨论的议题,二者主要在证据收集审查方面和案件诉讼审判程序方面存在进一步衔接的必要。依照证据法相关原理,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属于证据规则之一的证据审查规则,与证据收集规则共同构成案件证据的基本制度框架。证据收集、审查、排除等均需以规则内容为标准,严格按照程序内容运行,且规则构建也“为事实认定者审査证据合法性提供了依据”。①参见谢登科:《论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以〈监察法〉第33 条第3 款为视角》,《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1 期。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语境下,取证和审查联系紧密,并非完全分离。当前,监察法中的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尚未实现统一,由于监察调查针对的是职务违法犯罪,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其社会敏感性高,涉及的社会利益面广,案件复杂,因而导致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查处思路和指导思想存在客观差异,对此,权威解读也明确地将监察调查界定为“不等于侦查”,所以在证据领域二者的规定有所衔接亦存在区别。《监察法》第33 条第1 款采用“依据本法收集的证据”的表述,应当将其界定为监察法取证规则,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例如《监察法》中对讯问时间、地点就未作规定。因此监察委调查时应按其收集证据;
    但《监察法》第33 条第2 款的规定表明证据审查规则以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标准,由此就产生了取证规则与审查规则法律渊源不统一的现状,差异化规定无论大小,均会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因此为使职务犯罪案件亦符合“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诉讼要求,《监察法》向《刑事诉讼法》靠拢,消除非法证据排除困境确有必要。

    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进入后续诉讼阶段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就是作为监察调查结束后的法定阶段而存在,即使两法规定有所出入,但后续刑事诉讼活动以前置调查程序为基础和前提进行。监察案件移送的证据作为前置程序与诉讼活动衔接的纽带若存在证据资格、证明能力及证明品格等问题,则必然会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产生诉讼繁累,甚至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监察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品格和证据能力,其合法性必然首当其冲。为确保监察证据能够在刑事审判中顺利通过合法性审查,防止辩护律师提出质疑,客观上必然要求监察调查取证不仅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要符合刑事审判中适用的诸多规则。简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诉讼规则,必然会得到监察调查的程序性遵守,也唯有以此方式,才能实现刑事诉讼前置程序与正式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和衔接。

    3.弥补监察法规范不足导致的取证困境

    《监察法》实体程序二合一的立法特征,其法律条文虽然精简明确,指向性明确,但是法条体量有限也导致取证规范抽象概括有余,对收集和运用证据情形缺乏具体化与精细化的规定,相关程序性规范不易操作的弊端愈加显现。②参见李海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价值预期与合理运用》,《法治研究》2020年第6 期。以非强制性调查措施为例,《监察法》规定内容就显得较为粗陋,诸如在调查人员采取谈话、询问和讯问措施时,既没有规定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也没有规定被调查人必须单独接受询(讯)问,还欠缺对被调查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的要求;
    又如在采取勘验检查措施时缺乏必要的条件,即见证人在场、制作相应笔录等规定;
    在采取鉴定措施时,更没有对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和鉴定过程等最基本条件予以规范。①参见陈瑞华:《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 期。相比《监察法》的证据规定,《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整且具体,所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监察调查程序可以弥补监察取证规范存在的客观不足,以此强化证据收集的规范化和法定化。

    《监察法》程序实体不分的立法模式有完善的必要性,将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进行分立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委调查中良好适用的完善进路。参考刑事诉讼法规定将非法证据类型进行划分,并对其认定标准进行理论探索,应当明确证据排除的程度标准,划清监委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和权限,并建立内部监督追责制度。案件依刑事诉讼程序移送至检察院后,检察院和法院亦需要对随案移送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促进监察证据在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良好衔接适用,是完善监察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立法模式的要求。

    (一)《监察法》的程序性规范

    以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作为监察法非法证据的类型划分。依据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式获取的证据类型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理论上将其划分为非法言词证据。《监察法》第33 条释义中提到需排除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获取的证据,但是,未将规定细化到证据法定类型,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引入监察非法言词证据的立法模式在审慎排除证据,保障被调查人切身权益方面是一进步。物证、书证等作为实物证据,多以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获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由于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严重程度低于非法言词证据,学界有观点将此种证据的排除模式归纳为“自由裁量的排除”②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年第6 期。,原因是法官可对该证据收集是否违法进行裁量,部分可以经补正或合理解释予以使用。因此,监察实体法在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划分问题上根据刑事诉讼诉法规定,并结合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确定非法实物证据类型,制定刚性且严格的调查活动程序,使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才能成为裁量排除或补正使用的前提。

    认定非法言词证据将“痛苦标准”和“自愿标准”相结合。传统刑事诉讼将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规定为“痛苦标准”,即人受到肉体或精神上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其中较为典型的手段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而职务犯罪案件则不同,被调查人由于知识、经验等不同于寻常刑事案件犯罪人,调查人员更多采取讯问技巧、证据诈术来获取口供,容易与欺骗、引诱手段相混淆。所以“以该行为是否足以使人产生违背其自由意志的精神强迫作为排除要件”③参见孙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之维》,《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 期。,将“自愿标准”作为判断非暴力类取证手段是否违法的有效途径,在刑讯逼供、暴力部分侧重“痛苦标准”,欺骗、引诱部分侧重“自愿标准”,从而准确判断证据排除与否是监察实体法应当规定的内容。

    以违法程度为标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排除违法程度最高的、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获得的证据。《监察法》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应当被进一步明确,毕竟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大多拥有超出普通犯罪嫌疑人的文化水平、心理素质和专业水准,为使案件调查顺利进行,讯问技巧被普遍应用,如“证据诈术、暗示、反复施压与压力升级引诱、量刑协商等”。④参见高通:《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法解释学分析》,《证据科学》2018年第4 期。故准确判断此类证据是否严重侵犯人权是维护公民基本权益的重要手段。裁量排除虽取证行为存在一定的违法违纪情形,但需考量是否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证据。考察的实然因素应当包括被调查人权益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办案程序违法的恶劣程度、公正办案的社会期望值、监察纪律被损害的社会容忍度等,综合判断后若监察机关认为社会影响恶劣、有损公平公正时则予以排除,若非上述情况,则赋予排除机关裁量是否继续使用该证据的权力。考虑补正适用瑕疵较为轻微的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当然的予以排除。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瑕疵证据虽然广义上属于非法证据,但大都属于通过轻微违法获取的证据,如遗漏记录、记录错误、缺少签名等”。①参见陈瑞华:《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法学家》2012年第2 期。此类违法程度较轻的行为并不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将这类非法证据排除在外的成本明显大于其收益,所以尽可能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利用这类证据是诉讼效率化、经济化的要求。上述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已较明确,《监察法》可考虑参考并进行衔接。

    明晰权力主体范围,清晰划分监察委内部权责。详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审查、排除等程序主体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上防范非法证据排除实际操作的秩序混乱和相互推诿,权责一旦落实到各部门,权力主体对该工作的重视程度必然提升,办案规范化合法化也会相应实现。同时是否考虑类比刑事诉讼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规定,允许监委调查的被调查人依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建立健全监察委自我制约与内部追责制度是程序法中的保障机制。《监察法》第10 条及释义从国家对地方和上级对下级两个层面体现了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即国家监察委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工作,上级监察委领导、监督、指导下级监察委。其释义对“领导”一词作出了扩大解释,即率领、领导、教育、管理及监督等多重含义。且“领导”内容广泛,包括业务、工作、纪律、党政等多个方面。显而易见,在非法证据排除环节亦应存在上下级纵向监督,具体模式可以为下级监委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由上级监委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同时上级监委主动进行跟踪调查和制约监督,若发现事实或程序违法则及时予以追责,其制约效果应当强于监委内部自行制约监督,也能避免其内部的混乱,达到防范非法证据的目的。

    (二)刑事诉讼中严格排除职务犯罪非法证据

    为了更好地促进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严格排除非法证据需要在证据规则方面促进《监察法》向《刑事诉讼法》的靠拢,实现《监察法》第33 条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监委案件的检察阶段自经监委审查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开启,故而在进行非法证据审查时对有效衔接的需求非常明显,有学者提出了两种模式,分别是“直接适用模式”和“规则转化模式”。②参见谢登科:《论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以〈监察法〉第33 条第3 款为视角》,《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1 期。直接适用模式是指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绝对直接地被应用于监察活动。该思路在现行制度体系下并不可行,因为《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独特的政治定位和法律地位,《监察法》也是性质较为特殊的一部法律,从立法态度来看监察委调查活动是不被允许由刑诉法调整的,否则监察体制改革就全无必要了,故监察活动必须有其独立的法律予以规范。

    规则转化模式是指参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将监察法证据收集审查程序予以完善。此模式并非照搬规则,而是以现有刑诉规则为蓝本,借鉴并选取可用内容,将其转化为监察活动语境下能被良好衔接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消除证据方面前置程序与后续移送活动间的差异,形成体系化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流程。一般认为规则转化模式的预期效果优于直接适用模式。至于审判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学界普遍观点是促进《刑事诉讼法》扩大范围,即将“监察人员”列入与侦查人员同等地位的法条。③参见郑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监察委办理案件的适用》,《证据科学》2018年第4 期。例如现行刑诉法中不增加条款,在第57 条中“侦查人员”后加入“监察人员”;
    同理,在第59 条第2 款中“侦查人员”“其他人员”后增加“监察人员”的表述。此设想在2020年《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时被寄予希望,然尚未作出改动,后续仍可以有所期待。

    (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审判中心主义原则是诉讼的基本原理,该原理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要求诉讼活动中审判为中心环节,案件事实和证据调查均需要在审判阶段完成。对于“审判为中心”这一基本原则,现阶段已出台大量文件予以强调,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体现的精神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依据《决定》亦出台文件对决定进行回应,如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多个法律文件不断强调“审判为中心”的议题,其核心目的是“发挥审判机关的最终裁决地位,彰显庭审在刑事判决中的决定性作用”。①参见刘艳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衔接为背景》,《法学评论》2019年第1 期。

    我国推进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基本理念应当与司法领域诉讼制度改革相一致。因此,在监察委处理案件过程中坚持审判为中心符合诉讼制度基本原理,《监察法》法条规定亦不与之相悖或抵触。例如从逻辑上分析现行《监察法》第33 条确立的监察机关在收集和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标准可知其符合本原理基本内涵。但较为笼统的法条规定与司法实践容易有所出入,因此强化审判为中心基本理念不无必要。

    监察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学界开始产生一些质疑和担忧,提出了对所谓“监察委调查中心主义”的担忧,即“监察委权力过大,其调查环节是否会对后续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造成压力、从而冲击审判中心主义原则”。②参见郑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监察委办理案件的适用》,《证据科学》2018年第4 期。此种忧虑是由于《宪法》赋予监察委不同于侦查权、检察权和司法权的权力,监察权在案件诉前程序过于强大,可能导致监察程序处理结果变成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担忧。为避免上述情形发生,应当强化庭审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核心作用,使审判中心主义原则贯穿查证事实、举证质证、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正裁判等多方面,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运行。监察委自行排除非法取证虽属监察委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结果,但监察机关无刑事案件的终局审判处理权,后续审查起诉及法庭审判的职能是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履行,检法办理案件中需依职权或申请对证据进行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是为外部监督制约。监察机关移送调查证据的最终目标是使案件顺利得到审判,这要求其采用刑事诉讼同等证据标准办案,相应的检法外部审查证据的行为可倒逼监察机关慎重严格收集证据并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也即“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审判之前的调查(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都应参照司法审判的证据规则”。③参见褚福民:《以审判为中心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 期。故而为确保后续案件审理顺利,尤其是审判阶段法院能有效审查排除证据,必须彻底贯彻并强化审判中心主义原则。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监察制度改革亦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进一步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必须促进职务犯罪案件公正办理,坚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制度,必须保证监察委员会依法公正行使调查职权。监察调查中排除非法证据是其内部有效地进行自我监督的制度安排,也是防范冤假错案,保证案件顺利办理的重要环节。已有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侧重《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交叉衔接部分的理论分析,多认为证据方面规则缺失的情况,可能使职务犯罪案件存在不公正办理的风险。但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衔接视角,通过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完善监察调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就成为研究的重点问题。在此背景下,参照《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规定审视《监察法》的不足,分析监察调查非法证据规则模糊、内部自我排除模式结果虚化等亟待解决的问题。积极促进监察调查活动同刑事诉讼交叉部分顺利衔接,始终将“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贯穿于监察委案件调查处理全过程,也有利于监察委准确客观地审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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