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作总结
  • 工作计划
  • 心得体会
  • 述职报告
  • 事迹材料
  • 申请书
  • 作文大全
  • 读后感
  • 调查报告
  • 励志歌曲
  • 请假条
  • 创先争优
  • 毕业实习
  • 财神节
  • 高中主题
  • 小学一年
  • 名人名言
  • 财务工作
  • 小说/有
  • 承揽合同
  • 寒假计划
  • 外贸信函
  • 励志电影
  • 个人写作
  • 其它相关
  • 生活常识
  • 安全稳定
  • 心情短语
  • 爱情短信
  • 工会工作
  • 小学五年
  • 金融类工
  • 搞笑短信
  • 医务工作
  • 党团工作
  • 党校学习
  • 学习体会
  • 下半年工
  • 买卖合同
  • qq空间
  • 食品广告
  • 办公室工
  • 保险合同
  • 儿童英语
  • 软件下载
  • 广告合同
  • 服装广告
  • 学生会工
  • 文明礼仪
  • 农村工作
  • 人大政协
  • 创意广告
  • 您现在的位置:六七范文网 > 其它相关 > 正文

    读者个人信息的类型化与区分保护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09 06:35:06 点击:

    巫 慧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澳门 999078)

    实施于201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提出保护读者个人信息,其中第43条将读者信息分为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但该法并未就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隐私信息之内涵或外延作出列举式或原则性的阐释。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在此定义的基础上,2020年5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4条对个人信息的内涵作了扩展,从《网络安全法》中的“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扩展至“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而于2021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相较《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界定,其内容涵盖又更为宽泛。其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即除了“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外,还将“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纳入到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在《个保法》这一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法正式施行的背景下,厘清读者个人信息的类别,廓清各类信息涵盖的范围是读者个人信息得以有效保护之前提。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首先要明辨行为人侵犯的是个人信息权益还是隐私权这一法定人格权。因此,在类型化读者个人信息的基础上,有必要清晰界定不同类别读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方能进一步针对不同属性的读者个人信息构建相应的保护模式,完善读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根据《公共图书馆法》关于读者个人信息的分类,参照《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个保法》中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依体系解释可以推知,《公共图书馆法》第43条中与“借阅信息”“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并列的“个人信息”,并非《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个保法》中所称的广义的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而应是狭义的读者身份信息。据此,可将读者的个人信息分为三类:读者的身份信息、借阅信息、隐私信息。

    1.1 读者的身份信息

    读者的身份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读者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读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如住址、电话、邮箱等静态维度的信息。读者的身份信息以“身份识别性”为突出特征,即通过这些信息能够确定信息主体“是谁”,具体包括可直接识别特定读者以及可间接识别特定读者身份的信息。前者指身份识别性中的“已识别”情形,其无需借助其他信息即可识别特定读者,如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
    后者指身份识别性中的“可识别”情形,即存在识别可能性,需与其他信息结合方能识别特定读者,如年龄、职业、联系方式等[1]。

    明晰读者身份信息外延的关键,在于确定“识别”和“可识别”之内涵。对于“识别”,可采取“区分”或“联络”之标准,能够将特定读者个人从其所处的群体中区分出来,或者能够通过该信息联络到特定读者个人的,就构成“识别”[2]。对于“可识别”这一间接识别情形,《民法典》第1034条虽有规定,但“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之标准过于抽象,需加以厘清以避免身份信息界定宽泛导致个人信息泛化的问题。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序言第26条提到:“为判断自然人身份是否可被识别,需要考虑所有可能使用的手段”,如“对身份进行确认需要花费的金钱和时间、现有处理技术以及科技发展”。欧盟第29条数据保护工作组(Article 29 Data Protection Working Party,29WP)进一步指出,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识别身份之目的、数据处理的结构、负责实体所期望的好处、数据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组织措施失效的风险和技术故障。同时,还应考虑处理数据时的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处理数据期间可能出现的技术发展情况”[3]。基于此,可间接识别读者的身份信息须为识别成本低于个人信息可识别标准所欲保护法益的信息。在“余某诉查博士”[4]一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即提出,间接识别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成本,如技术门槛、第三方数据来源、经济成本、还原时间等。

    1.2 读者的借阅信息

    读者的借阅信息是与读者利用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源相关的各种信息,包括“读者在图书馆进行文献检索、文献咨询、文献阅览、文献外借过程中所记录的读者个人信息以及借阅行为、借阅倾向等信息”[5]。读者的借阅信息以“阅读相关性”为突出特征,通过这些信息能够确定信息主体“读过什么样的书”或者推测出信息主体在阅读面向上“是个什么样的人”。读者的借阅信息作为读者个人信息的类型之一,当然具有“识别性”这一本质要素,但是借阅信息识别的重点并非读者的“身份”,而是读者的“阅读特征”。借阅信息包括静态维度的历史借阅记录,以及动态维度的电子文献浏览、资源搜索查找等行为轨迹信息,后者是在读者借阅活动中产生的与读者个人阅读活动相关的痕迹信息。通过借阅信息可以勾勒出读者在阅读偏好、阅读习惯、文化修养、研究方向等方面的个人人格形象,从而达致识别读者阅读特征之效果。

    欧盟第29条数据保护工作组将个人信息的“相关性”解释为内容相关、目的或结果相关,规定满足其中任一相关性的即为个人信息[3]。参考这一相关性解释,可以将读者的借阅信息分为与阅读内容相关的借阅信息及与评价读者相关的借阅信息。从读者的文献阅览、借阅记录等信息中可以知晓读者的阅读内容,这些直接反映读者历史阅读情况的信息即为与阅读内容相关的借阅信息。读者的文献检索、文献咨询、到馆情况等信息虽然不能直接反映读者的具体阅读情况,但其可被用于评价读者的阅读行为、阅读活动,继而对特定读者个人产生影响,属于与评价读者相关的借阅信息。需要强调的是,有些借阅信息本身虽不能描绘出读者的阅读特征,但是当这些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时可能就可刻画出读者某一方面的人格形象,即借阅信息在量上的叠加可能带来质上的突破。此外,大数据分析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潜力无限,技术的进步可能使当下不能用以评价读者的借阅信息在将来实现评价读者的效用,即与评价读者相关的借阅信息之边界会随技术发展而动态扩张。基于此,对于与评价读者相关的借阅信息应宽泛定义,只要存在用以分析读者阅读特征之可能性,就应划归为读者的借阅信息。

    1.3 读者的隐私信息

    读者的隐私信息是读者在利用公共图书馆过程中产生的私密信息,如“读者参加阅读活动的隐私信息、图书馆监控设备记录的读者隐私信息、图书馆移动定位和跟踪信息等”[5]。读者的隐私信息以“私密性”为突出特征,具体可分为两类:不愿为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以及如被不当利用将侵扰读者生活安宁的隐私信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本身能够识别出特定读者并具有私密性内容,一经披露即会对读者隐私造成侵害,此类隐私信息强调的是“隐私”中“隐”的面向。这一类隐私信息的“识别”功能远超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所要求的“识别特定自然人”,其内在逻辑是将“识别”视为已经知晓特定自然人的私密信息[6]。如被不当利用将侵扰读者生活安宁的隐私信息则可借助辅助信息间接识别到读者,其如被不当利用会对读者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扰,此类隐私信息的核心在于“隐私”中“私”的面向。不同于一般的私密信息,此类隐私信息具有场景依赖性,对其是否为隐私信息的判断是结果导向的,即以读者的生活私域是否被实际侵扰为判断标准。

    在判断读者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时,不仅须考察主观要件即读者个人存有的主观隐私期待,而且要考察客观要件即读者的主观隐私期待应符合社会的一般合理认知。按照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微信读书侵权案”[7]中的裁判,读者的如下阅读信息若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下“不愿为他人知晓”之标准,则属读者隐私信息:一是某些特定阅读信息落入了共识的私密信息范畴,二是虽然各阅读信息分别不属于共识的私密信息,但积累到一定数量并结合主体身份,该信息组合可达到对信息主体人格刻画的程度,则一经泄露可能造成其人格利益损害。此外,鉴于隐私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的交叉重合关系,对于隐私信息的认定还可参照《个保法》第28条规定的敏感个人信息之判定标准。即如果读者对“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存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主观意愿,那么该类信息亦属于读者的隐私信息。

    对于如被不当利用将侵扰读者生活安宁的隐私信息,则应考虑外部场景进行个案判断。此类信息在普通场景中或许不会侵犯读者隐私,但是在典型场景中如发生了受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时,倘若公共图书馆公开与事件相关的读者借阅记录、馆内监控视频等,使得公众能够借助这些信息进行“人肉搜索”,识别到特定读者个人,导致读者遭受社会的歧视性待遇,私人生活安宁受到侵扰,那么此种情况下被公共图书馆公开的读者信息就属于读者隐私信息的范畴。

    在明晰读者个人信息分类的基础上,有必要厘清读者身份信息、借阅信息、隐私信息的法律属性,这是构建读者个人信息区分保护模式的逻辑起点。

    2.1 作为权益保护的读者身份信息与借阅信息

    《民法典》以法律形式正式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规定,在第四编人格权编第1032条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之后,第103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其后通过的《个保法》第1条对个人信息的定性为“个人信息权益”。由现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之体例编排和条文措辞可知:其一,现行民法仅承认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尚未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
    其二,不同于已被法律明确作为“权利”所保护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是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的一种“权益”。读者个人信息作为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其法律属性当然也同样是未被权利化的人格权益。

    法律之所以将读者的身份信息和借阅信息作为权益保护而未纳入权利体系,根本原因在于“权利只能设定于特定的客体之上”[8]。而如前所述,可间接识别的读者身份信息的判定标准较为抽象,读者借阅信息的外延则会随技术进步逐渐拓展,这意味着读者的个人信息不具有权利客体所要求的具体特定且边界清晰之品质。而一旦权利的客体无法清晰界定,绝对权的设置毋宁是对他人自由的侵害[9]。也就是说,读者个人信息客体的不确定决定了其法律上的权益而非权利之属性。不同于对权利的全面且充分保护,法律对于权益的保护是适度和必要的。法律对读者身份信息和借阅信息的保护,并非意在赋权读者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绝对支配,而是重在保障读者信息在被利用时其背后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和财产性人格利益不被侵害。其中,精神性人格利益主要包括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财产性人格利益则包括个人信息被利用于市场,转化为商业价值的可能性以及被非法利用而使信息主体遭受的财产损失[10]。

    读者对其身份信息和借阅信息虽然没有完满的绝对排他权,但仍享有积极控制的权能。《个保法》在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中规定了个人对其信息享有决定、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能,表达了法律对个人自主控制其信息的尊重与保障。申言之,身份信息和借阅信息属于读者的积极性信息权益,读者“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能否被他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修改不正确、不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保证信息质量,有权针对商业目的的个人信息利用获取报酬等”[11],以避免他人处理读者信息的行为侵害读者利益。需要强调的是,读者身份信息和借阅信息的人格权益属性并未否定读者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在大数据时代,通过读者的借阅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读者“读过什么样的书”,而一旦知晓读者“读过什么样的书”在很大概率上就能够准确预测该读者“将会读什么样的书”。借助智能算法对读者已实施的阅读行为进行分析,能够得知其阅读倾向和喜好,进而推测出其将来可能的阅读活动,实现公共图书馆或第三方与读者之间的有效互动。从读者的借阅信息中可分析得出准确的预测信息,正是读者个人信息蕴含财产性利益的源泉所在。此一财产性利益可依据《民法典》第993条之规定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得以实现。

    2.2 纳入权利保护的读者隐私信息

    如前文所述,读者隐私信息包括不愿为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和如被不当利用将侵扰读者生活安宁的隐私信息。前者是信息社会时代下的产物,后者是传统意义上隐私权的内容,二者分别对应《民法典》第1032条中自然人隐私权的两项内容:“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隐私权的设计以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保护为重心,相较于促进信息的自由流转,其更侧重对个人信息收集与利用的限制。《民法典》第1033条即规定,未经法律授权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法律之所以对隐私信息适配权利化这一更高程度的保护,根本原因在于隐私信息与自然人人格尊严之间存在着更为紧密的联系。

    隐私权作为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消极性权利[12]。正是基于隐私权的消极特性及其承载的人格尊严价值,《民法典》第993条在规定民事主体可将其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即姓名、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时,明确通过但书规定将隐私排除在商业化利用之外。同样,对于被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读者隐私信息,读者享有的是消极性信息权利,是读者防范他人滥用其隐私信息的权利。读者的隐私信息不具有绝对权的支配性,仅具有消极的被动防御性。这意味着,一方面,对权利主体即读者而言,其“不能积极主动地行使隐私权,而只能在其遭受侵害时请求他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13];
    另一方面,对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言,不同于读者的身份信息和借阅信息,对于读者的隐私信息,并无合理使用之情形,《民法典》第999条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读者的隐私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个人在一些合法及有益社会之情境下与他人分享信息的需要,隐私的标准不应是绝对的,而应是相对的[14]。虽然隐私权是一种被动的消极权利,但是自然人对其隐私仍享有宽泛的自主决定权。具体而言,读者有权选择在何种情境下、对哪些人、以何种方式分享个人的隐私信息。读者在特定情境下,对特定主体披露的隐私信息不会因这一披露而丧失其私密性,其仍应作为隐私信息受到保护。申言之,对隐私信息与其原生空间的匹配关系须给予连贯的维护,将自然人在特定空间下分享的隐私信息传播到另外的空间,即突破隐私信息与其原生空间的匹配,可能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15]。如果公共图书馆未经读者明确同意将读者在参加阅读活动中分享的隐私信息公之于众,即当属侵犯读者隐私权的行为。

    读者个人信息的类型化及对其法律属性的界定实为前置性的分析,对读者个人信息进行区分保护才是最终的落脚点。鉴于民法对权益和权利的保护方式不同、救济方法有别,有必要对读者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模式。具体而言,对于尚未上升至权利属于法定权益范畴的读者身份信息和借阅信息,应以行为规制的模式提供法律保护;
    而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为权利属于隐私权范畴的读者隐私信息,则应以权利赋予的模式提供法律保护。

    3.1 读者身份信息与借阅信息的行为规制保护模式

    对于读者身份信息和借阅信息的保护虽然既正当且必要,但因其客体的动态性,对其予以赋权保护并不可行。此时,通过行为规制这一事前保护模式,对收集、利用读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加以规范,可以明确信息处理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边界,达到保障读者相关权益免受侵害之目的。行为规制模式是通过对他人特定行为的控制来构建利益享有者的利益空间,其对利益享有者保护的范围和力度相较权利模式均要弱一些[16]。行为规制模式的基本逻辑为:通过规定信息处理者可行为或不可行为的范围来反推信息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之权益范围。不同于赋权模式对权利保护的侧重,这一模式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还注重维持信息私益保护和信息公共利用之间的平衡,即在保障个人信息享有者法定利益空间的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大程度的行为自由。在此意义上,对读者个人信息采取行为规制的法律保护模式正与我国《个保法》的制定目的完全契合,即“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信息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17]。

    《个保法》与《民法典》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并存的基本法,两者的立法与适用是平等协调、互为补充的[18]。《民法典》第111条以行为规制模式确立了行为人的信息安全保障之作为义务与禁止非法处理、买卖信息等不作为义务。而《个保法》本质上就是规范个人信息处理的行为法,其旨在防范个人信息不当处理或滥用的行为[19]。它通过调整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来保障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积极权能。在行为规制模式下,我国《个保法》采用了抽象的规范技术,其第5条至第9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五项基本原则:合法、正当、必要与诚信原则,目的原则,公开透明原则,质量原则,以及责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信息处理的各个环节应根据其具体行为各有侧重地遵循这五项基本原则的合规指引,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开展信息处理活动。

    在这五项基本原则中,合法、正当、必要与诚信原则具有统领作用,相较其他基本原则蕴含更高位阶的制度价值[20]。同时,这一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联系紧密,或多或少地包含有其他基本原则的内容。首先,合法原则评价的是信息处理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基于此原则,个人信息处理须符合告知同意这一程序性规则。按照《个保法》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信息处理者负有告知义务,应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读者告知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处理信息的种类,保存期限等事项;
    读者应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的表示。《个保法》第15条还规定了撤回同意机制,即读者有权撤回其信息处理同意,对此信息处理者需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此外,如果信息处理者将读者信息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按照“新浪微博诉脉脉案”[21]中确立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还应获取读者的二次同意方可使用读者信息。未经过知情同意之程序即收集、利用读者信息,是信息处理者侵害读者个人信息的主要行为样态。

    其次,正当、必要原则评价的是信息处理行为的实质合法性。正当原则要求个人信息处理应有特定、明确、合理的目的,目的表述不能宽泛、抽象,需尽可能地包含足够的细节,且目的要符合公共利益和合法的私人利益[22]。必要原则则为信息处理者设置了消极面向的禁止过度损害义务和积极面向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具言之,根据《个保法》第51条、第55条的规定,处理读者信息时应根据信息处理目的、信息处理方式、信息种类以及对读者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对读者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并在法定情形下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这即为禁止过度损害的具体要求。在信息安全保障方面,《个保法》第47条、第57条规定,信息处理者在法定情形下应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等。最后,诚信原则为信息处理者提供了价值上的导向,要求在信息处理的整个周期中对读者要保有基本的善意,尊重读者的合理信赖[23]。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及其细化条款通过为个人信息处理者设定义务的方式,明确了信息处理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侵害个人信息之违法行为,保护了信息主体的权益。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依据这一原则及其背后所蕴含的制度价值,可进一步制定具体规则以促进个人信息处理规范的完善。

    此外,在归责原则上,《个保法》第69条规定了适用于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据此,读者的身份信息、借阅信息被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而给读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即可要求侵害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侵害方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按照读者所受损失或侵害方所获利益确定,难以确定的,则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此条规定可与《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对接,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24]。

    3.2 读者隐私信息的权利赋予保护模式

    读者隐私信息是群己权界的终极防线,是读者个人信息保护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为其提供了更高强度和维度的权利化保护。作为消极防御权利,法律无需列明隐私权的权项,而是通过侵权机制对其进行保护,致力于个案损害填平等特点[25]。虽然《个保法》和《民法典》都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但是相较之下,《个保法》关注的是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是否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而《民法典》更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事实上,《个保法》规制的对象限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而非隐私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的任何人,且《个保法》全文均未出现“隐私”或“私密”之措辞。申言之,读者的隐私信息主要是通过《民法典》来保护的。在赋权模式之下,《民法典》为隐私信息提供了具有积极预防功能的事前救济和具有填补损害功能的事后救济两种保护路径。

    当侵害读者隐私信息的行为虽未对读者造成损害但却存在妨碍或侵害的危险时,读者可行使《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实现事前救济,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固有权利属性,读者行使的人格权请求权不存在构成要件或适用归责原则的问题,只要具备行使要件即“侵权行为危及读者人身、财产安全”时就可行使[26]。人格权请求权的实现途径包括传统的诉讼程序以及非讼程序,后者规定在《民法典》第997条的人格权禁令中。根据此条规定,要适用人格权禁令,读者须证明如果不及时制止行为人正在或即将实施的侵害其隐私信息的行为,将使读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鉴于隐私信息一旦被非法披露或私人生活安宁一旦被非法侵扰,对于读者的损害是不可逆的,因此“只要具有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27]。

    当读者的隐私信息已经遭受侵害并给读者造成损害时,读者则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实现事后救济。按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读者隐私信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判定行为侵犯读者隐私信息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有侵害隐私信息的行为、对读者造成了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有过错。具体而言,侵害读者隐私信息的基本行为样态有两种:其一是非法披露读者隐私信息,其二是在特定场景下非法利用读者信息致使其生活私域遭受侵扰。损害后果则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即导致读者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28]。只要隐私被侵害的事实存在,即具备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29]。申言之,不同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隐私权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侵权要件,对于非法披露读者隐私信息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由法律允许或经过读者明确同意的披露其隐私信息的行为,就须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特定场景下非法利用读者信息的行为,只要造成对读者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无论是否获得他人的私生活秘密,即使并未公开所获信息,也构成对隐私的侵害”[30]。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可采用条件说[31],即只要非法披露和非法利用行为会给社会一般人造成精神痛苦,则因果关系成立。对于行为人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应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能动地分配举证责任,如当侵权主体是信息处理者时,当然须依照《个保法》第69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侵权方证明其行为无过错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侵权主体为非信息处理者的一般民事主体,鉴于隐私信息侵权中读者举证难度大,“法官可运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如侵权人提出抗辩则举证责任转移,如其不能反证,则认定其侵害隐私权”[32]。另一方面,对于属于读者隐私信息的敏感个人信息部分,其保护级别应更高,在过错认定上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读者的个人信息蕴含着读者的身份识别、人格特征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积极控制与个人隐私消极防御背后的价值取向和法益保护各有侧重,决定了对读者个人信息类型化进而作出区分保护之必要。虽然处于人格权体系下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共享人格尊严这一价值,但是个人信息所保护的法益既有个人利益也有公共利益,法律保护读者的身份信息和借阅信息不仅意在维护读者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同时还需为个人信息的社会控制保留必要空间。相较之下,法律对于隐私信息的保护则旨在捍卫读者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隐私权背后之法益基无公共利益之内容。通过行为规制模式与权利赋予模式的分工协作、互融互通,在《个保法》和《民法典》的合力保障下,读者的积极信息权益和消极隐私权利方可得以充分实现。

    猜你喜欢 信息处理隐私权民法典 东营市智能信息处理实验室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2022年1期)2022-04-21基于Revit和Dynamo的施工BIM信息处理建材发展导向(2021年13期)2021-07-28纳税人隐私权的确立、限制与保护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1年2期)2021-07-16民法典诞生云南画报(2021年1期)2021-06-11民法典来了少先队活动(2020年11期)2020-12-17中国民法典,诞生!金桥(2020年7期)2020-08-13民法典如何影响你的生活?新民周刊(2020年19期)2020-06-08妈妈,请把隐私权还给我学生天地(2019年29期)2019-08-25地震烈度信息处理平台研究铁道通信信号(2018年11期)2019-01-19谷歌尊重雕像“隐私权”的启示华人时刊(2018年17期)2018-11-19

    推荐访问:个人信息 化与 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