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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南军事义务法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04 16:45:28 点击: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越南军事义务法》。

    第一条修订范围

    本法明确了公民履行军事义务的相关规定,机关、组织、个人履行军事义务工作的任务和权限,以及履行军事义务过程中须遵循的制度和政策。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与军事义务工作相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法中,对以下术语作出如下解释:

    1.履行军事义务的年龄是指公民服现役或预备役的年龄(“达到履行军事义务的年龄”以下简称为“达龄”)。

    2.军事义务登记是指为达龄公民建立军事义务档案。

    3.入伍是指公民在人民军常备力量或海警部队参加一定期限的工作。

    4.退伍是指军士或士兵服役期满,离开人民军队或海警部队。

    5.现役军士、士兵是指正在人民军队常备力量或海警部队履行军事义务的公民。

    6.预备役军士、士兵是指正在人民军队预备役部队履行军事义务的公民。

    7.解除预备役是指预备役军士、士兵退出人民军队预备役部队。

    8.拒绝履行军事义务是指不执行军事义务登记命令;
    不参加入伍体检;
    拒绝入伍;
    逃避参加集中训练、演习、动员和战备检查。

    第四条军事义务

    1.军事义务是指公民在人民军队中服役的光荣义务。履行军事义务包括服现役和服预备役。

    2.所有达龄公民,不分民族、社会成分、信仰、宗教、教育程度、职业、居住地都要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军事义务。

    3.公民在海警部队服役和参加人民公安的义务工作可视为服现役。

    4.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在和平时期服现役:

    (1)已在民兵自卫队完成12个月以上常备值班军事义务的骨干民兵;

    (2)连续参加乡镇公安队伍工作36个月以上;

    (3)接受了教育培训并被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干部、公务员、机关文职人员和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的大学生;

    (4)根据政府总理决定的提案,自愿参加经济-国防团工作24个月以上的本科、大专和中职毕业的青年;

    (5)公民参加渔政船上工作24个月以上。

    第五条机关、组织、个人和家庭履行军事义务的责任

    机关、组织、个人和家庭应当教育、鼓励公民履行军事义务,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六条服现役的义务

    1.达龄男性公民有义务服现役。

    2.和平时期达龄女性公民如果自愿或军队有需求可以服现役。

    第七条服预备役的义务

    1.达龄男性公民满足以下情形有义务服预备役:

    (1)超过服现役年龄,但未服现役;

    (2)退出现役;

    (3)退出人民公安队伍。

    2.具备人民军队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达龄女性公民。

    本条所提及的专业、技术要求由政府规定。

    第八条军士和士兵的职务与军衔

    1.军士、士兵的职务:

    (1)副排长或相当职务;

    (2)班长或相当职务;

    (3)副班长或相当职务;

    (4)战士。

    2.军士、士兵的军衔:

    (1)上士;

    (2)中士;

    (3)下士;

    (4)上等兵;

    (5)列兵。

    3.现役和预备役军士、士兵应按其职务授予或晋升相对应的军衔;
    在执行任务中取得出色成绩的可以提前晋升军衔;
    成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级晋升。

    4.军衔的授予、升、降和剥夺,职务的任命、升、降和革除,以及本条第1、2款中与军士、士兵的职务相对应的最高军衔和相当职务等,均由国防部部长规定。

    第九条军士、士兵的权利和义务

    1.军士、士兵根据人民军队的任务性质享受相应的国家优待政策和制度。

    2.军士、士兵应尽的义务有:

    (1)绝对忠诚于祖国、人民、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2)时刻准备为保卫祖国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而战斗、牺牲;
    保护人民、党、国家和社会主义制度;
    完成领受的一切任务,履行国际义务;

    (3)依法保卫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财产和利益;
    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
    保卫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秩序;

    (4)严格执行党的路线和主张,国家的政策、法律以及人民军队的条令条例;

    (5)学习政治、军事、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
    锤炼组织性、纪律意识和体能;
    提升政治本领和战斗本领。

    第十条禁止行为

    1.逃避履行军事义务。

    2.对抗、阻碍履行军事义务。

    3.入伍体检作弊。

    4.利用职务、权力违反军事义务规定。

    5.违反法律和规定支使军士和士兵。

    6.侵犯军士、士兵的身体、健康、名誉、人格。

    第十一条军事义务登记和管理达龄公民的原则

    1.遵守法律规定的人选标准、程序手续和政策制度。

    2.为公民提供统一、公开、透明、便利的服务。

    3.严格管理,切实掌握达龄公民的数量、质量和成分。

    4.更改达龄公民的任何居住信息须依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二条军事义务登记的人选任

    1.男性公民满17岁。

    2.女性公民满18岁,以及满足本法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

    第十三条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人选

    1.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军事义务登记:

    (1)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
    处于监禁、监外改造、管制状态或刑满释放但案底未清除;

    (2)正在乡、坊、镇(以下统称“乡级”)被强制教育或被强制进入教养学校、强制教育机构、戒毒所;

    (3)被剥夺在人民武装力量服役的权利。

    2.本条第1款所述期限届满后,公民可进行军事义务登记。

    第十四条免除军事义务登记的人选

    残疾人、重病、精神疾病或慢性病患者依法免除军事义务登记。

    第十五条军事义务登记机关

    1.乡级军事指挥部负责本地公民的军事义务登记工作。

    2.基层单位、组织的军事指挥部负责公民的军事义务登记事宜并报县(郡、地级市、省辖市及相应级别,以下统称“县级”)级军事指挥部;
    没有军事指挥部的基层单位、组织由第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当地的军事义务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初次军事义务登记

    1.每年1月,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基层单位、组织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向县级军事指挥部报告是年满17岁的男性公民和未进行军事义务登记的达龄男性公民名单。

    2.每年4月,县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下令,要求本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进行首次军事义务登记。

    3.首次进行军事义务登记的公民必须直接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军事义务登记机关登记。

    第十七条补充军事义务登记;居住地或工作、学习地点变更;暂时缺席;战时免征入伍登记

    1.补充军事义务登记:

    已经履行军事义务登记的公民在职务、学历、专业变更和健康状况改变以及其他军事义务相关信息变化时须到军事义务登记机关进行补充登记。

    2.居住地或工作、学习地点变更:

    (1)已经履行军事义务登记的公民在居住地或工作、学习地点变更时,须在到达新地点起的10个工作日内到军事义务登记机关进行军事义务登记转移手续;

    (2)已经履行军事义务登记的公民被国民教育系统下属的专业教育机构或大学录取后须到已进行军事义务登记的机关将军事义务登记信息转移至相关教育机构;
    完成学业后,再将军事义务登记信息转回居住地或工作地。教育机构负责人负责组织公民进行军事义务登记或转移军事义务登记信息。

    3.暂时缺席军事义务登记

    已经履行军事义务登记的公民临时离开登记所在居住地、工作地或学校3个月以上的,须到军事义务登记机关登记暂时缺席;
    返回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登记。

    4.战时免征入伍的公民,按照政府规定登记。

    第十八条预备役登记

    1.男性公民以本法第七条第1款第1点为准。

    2.女性公民以本法第七条第2款为准。

    3.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达龄公民须服预备役:

    (1)退伍军士、士兵;

    (2)结束在人民军队或海警部队服役的专业技术军人、国防工人和国防文职人员;

    (3)结束在人民公安服役的公民。

    第十九条从军事义务登记中除名

    1.公民符合以下情形的予以军事义务登记除名:

    (1)死亡;

    (2)超出服预备役年龄;

    (3)本法第十三条第1款或第十四条之规定。

    2.有符合本条第1款情形的情况,乡级基层军事指挥部或相关负责人应在发现后的10日内,报县级军事指挥部审批。

    第二十条机关、组织和个人在军事义务登记和达龄公民管理中的责任和权限

    1.政府规定军事义务登记的程序和手续。

    2.国防部部长负责组织指导军事义务登记工作,规定军事义务登记表模板、报告制度、军事义务登记检查制度;
    达龄公民的管理工作;
    建设和统一管理军事义务数据库。

    3.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依法指导辖区内的军事义务登记工作和达龄公民的管理工作。

    4.县级、乡级机关的责任:

    (1)组织军事义务登记工作,发放军事义务登记证书;

    (2)主持并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达龄公民的管理工作。

    5.县级、乡级人民公安机关的责任:

    (1)及时向同级军事指挥部通报当地达龄公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2)向同级军事指挥部通报当地达龄公民的常住、暂住、缺席、居留等信息的变更情况,以便做好军事义务登记工作;

    (3)配合当地军事机关或相关单位检查、处理公民违反军事义务登记事项。

    6.各级机关、组织须配合同级军事机关落实军事义务登记工作和达龄公民的管理工作。

    第一节 现役军士、士兵服役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士、士兵的服役年限

    1.和平时期为24个月。

    2.符合以下情形的,国防部部长有权延长现役军士、士兵服役期,但不超过6个月:

    (1)保障战备工作;

    (2)正在执行抢险救灾、防疫救援任务。

    3.战时或国防安全受到威胁时,军士、士兵的服役年限由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决定。

    第二十二条服现役时间的计算方式

    1.军士、士兵的服役时间自交接之日算起;
    未组织集中交接的按人民军队单位接收之日算起直至批准退伍。

    2.逃兵期间和服刑期间不计算服役时间。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军士、士兵服役

    1.按国防部部长关于军队的规定,专业技术军士、士兵应按专业技术优先安排相应的岗位。

    2.正在服役或退出现役的预备役军士、士兵,满足军队要求的,如果自愿或军队有需求可以依法选调到军官、专业技术军人或者国防工人和国防文职人员岗位。

    第二节 预备役军士、士兵服役

    第二十四条预备役军士、士兵的分类

    1.预备役军士、士兵分为一类预备役军士、士兵和二类预备役士兵。

    2.一类预备役军士、士兵:

    (1)服现役6个月以上的军士、士兵;

    (2)参战军士、士兵;

    (3)在人民公安服役20个月以上的退役男性公民;

    (4)退役的男性专业技术军人;

    (5)由军士、士兵选调到国防工人和国防文职人员岗位后退役的男性公民;

    (6)已在民兵自卫队完成12个月以上常备值班军事义务或参加集中训练3个月以上的骨干民兵;

    (7)属二类预备役士兵的公民参加集中训练6个月以上;

    (8)参加乡级人民公安工作36个月以上。

    3.二类预备役士兵

    (1)服现役6个月以内退伍的男性公民;

    (2)不属于本条第2款第(5)点的离职国防工人和国防文职人员;

    (3)在人民公安服役12个月以内的男性公民;

    (4)超过服役年龄仍未履行军事义务和在人民公安队伍履行军事义务的男性公民;

    (5)本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履行军事义务登记的女性公民。

    第二十五条预备役服役年龄

    服预备役军士、士兵的年龄规定如下:

    1.46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2.41岁以下的女性公民。

    第二十六条预备役军士、士兵年龄分类

    1.预备役军士、士兵按年龄分类如下:

    (1)A 组:36岁以下的男性公民,31岁以下的女性公民;

    (2)B 组:36至45岁的男性公民,31至40岁的女性公民。

    第二十七条预备役军士、士兵的训练、演习、动员和战备检查

    1.一类预备役军士、士兵:

    (1)必须参加预备役部队的训练、演习、动员和战备检查,总时长不超过12个月;

    (2)政府总理决定参加年度集中训练、演习、动员和战备检查的预备役军士、士兵数量;

    (3)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国防部部长分配指标到各部队;
    规定训练次数和每次训练的时间;
    利用每次训练间隔检查预备役军士、士兵的动员和战备工作,总时长不超过7日;
    遇紧急情况,在得到授权后,可以延长训练时间,但不超过2个月,且训练总时长不超过本条第1款第(1)点之规定。

    2.二类预备役士兵的训练由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预备役军士、士兵的体检

    1.正式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士、士兵在集中训练和演习前须组织体检。

    2.县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卫生部门配合相关单位组织预备役军士、士兵的体检工作。

    第二十九条解除预备役

    预备役军士、士兵达到服役年限或因身体条件无法继续服役的,按规定由县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批准解除预备役。

    第一节 应征入伍

    第三十条应征入伍的年龄

    年满18岁至25岁的公民;
    大学生延迟至27岁。

    第三十一条符合应征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标准

    1.公民应征入伍的标准:

    (1)履历清白;

    (2)严格执行党的路线、主张和国家政策,遵守法律;

    (3)身体健康;

    (4)达到规定的文化水平。

    2.参加人民公安队伍履行军事义务的按照《人民公安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现役士兵认定

    符合法律规定,有愿望在军队长期服役的年满17岁的军校在读公民,属于现役士兵。

    第三十三条每年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次数和时间

    每年2月或3月组织一次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
    因国防安全等必要原因可放宽至两次;
    个别地方因天灾或疫情的可以调整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事宜的审批权限

    1.政府总理规定省、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的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时间和人数;
    决定二次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事宜;
    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时间和数量。

    2.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确定省属单位的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的人数。

    3.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县级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人员的交接事宜。

    4.省级、县级军事机关指挥长和公安厅长、局长负责协助同级的人民委员会主席完成本地区县、乡和基层单位、组织的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人员的交接事宜,同时做好指导和遴选工作。

    5.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乡级、基层单位和组织的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人员的交接事宜;
    同时,按照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确定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人员名册。

    6.县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宣读入伍命令;
    县级公安局局长宣读参加人民公安队伍公民的命令;
    命令书应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前15日,传达到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公民手中。

    第三十五条机关、组织在遴选、征召公民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时的责任

    1.各级人民委员会、机关、组织负责依法在征兵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遴选工作中确保民主、公平、公开,保证充足的数量,准确的征召对象、标准和时间;
    确保公民在应征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时准时到达集合地点。

    2.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应征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人员的交接事宜,并按规定组织交接仪式。

    3.乡级人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组织负责在乡级人民委员会驻地和基层单位、组织所在地公布入伍的人数、人选和标准;
    满足条件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人员的名册;
    应征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人员名册;
    暂缓应征入伍人员名册和免征入伍名册。

    4.接收单位负责配合各级人民委员会遴选、征召公民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

    5.应征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公民应按时到命令书中所写地址报道;
    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达的,应由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基层单位、从业单位或教育机构开具的证明,并报县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或公安局长。

    第三十六条军事义务委员会

    1.各级人民委员会要成立军事义务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完成军事义务工作。

    2.各级军事义务委员会构成:

    (1)省级、县级军事义务委员会:

    主席由省级、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担任;

    常务副主席由省级、县级军事机关指挥长担任;

    副主席由省公安厅长、县公安局长担任;

    各委员由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越南劳工协会、胡志明共产青年团、越南妇女协会、越南农民协会、越南老兵协会和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定的所属专业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2)乡级军事义务委员会:

    主席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担任;

    常务副主席由乡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担任;

    副主席由乡级派出所所长担任;

    各委员由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胡志明共产青年团、越南妇女协会、越南老兵协会、卫生部门的负责人和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定的司法—户籍、财政—会计公务员以及其他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省级军事义务委员会的任务

    1.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检查和督促机关和组织进行军事义务登记和管理达龄公民;
    为公民服役做好相关准备,制定遴选、征召公民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计划;
    组织辖区内预备役军士、士兵进行训练,落实相关政策;
    指导、帮带县级军事义务委员会工作。

    2.协助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查、解决公民相关军事义务的法律投诉、控告问题。

    第三十八条县级军事义务委员会的任务

    1.协助县级人民委员会落实公民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遴选工作;
    指导、帮带乡级军事义务委员会按规定落实军事义务法相关工作。

    2.报告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征入伍、暂缓入伍、免征入伍、免除履行军事义务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情况。

    3.协助县级人民委员会完成与军队单位、海警部队和人民公安队伍关于兵员的移交工作;
    接收退伍军士、士兵。

    4.协助县级人民委员会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和组织落实拥军政策,管理辖区内公民落实军事义务工作。

    5.协助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查、解决公民相关军事义务的法律投诉、控告问题。

    第三十九条乡级军事义务委员会的任务

    1.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宣传、普及军事义务法;
    组织军事义务登记和体检。

    2.报告乡级人民委员会和县级军事义务委员会应征入伍、暂缓入伍、免征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的名册。

    3.组织公民执行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征召命令;
    执行集中训练、演习命令;
    执行检查动员、战备情况命令。

    4.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检查、指导相关基层单位和组织落实拥军政策,管理辖区内公民落实军事义务工作。

    5.协助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查、解决公民相关军事义务的法律投诉、控告问题。

    第四十条应征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人员体检

    1.县级人民委员会按本级卫生部门的建议成立体检委员会。

    2.县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下令组织应征入伍公民体检;
    县公安局长下令参加人民公安队伍公民体检;
    体检通知应在体检前15日传达到公民。

    3.县级体检委员会负责组织辖区内应征入伍和参加人民公安队伍公民的体检。必要时,决定是否临床检查,包括毒品和HIV 检测;
    确保准确并承担相关军事义务体检责任。

    4.体检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31日。入伍后体检时间按本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由政府总理确定。

    5.体检分类结果须在县级人民委员会、基层单位、组织的所在地张榜公示至少20日。

    第二节 暂缓入伍和免征入伍

    第四十一条暂缓入伍和免征入伍

    1.暂缓入伍对象:

    (1)体检结果不合格;

    (2)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直接劳动力;
    被乡级人民委员会认定为经受重大变故的家庭(含家庭成员伤亡、巨大财产损失、天灾、疫病等);

    (3)因橙剂丧失61%至80%劳动力的伤兵的独子;

    (4)有亲兄弟姐妹是现役军士、士兵,或是人民公安队伍的现役军士、士兵;

    (5)刚迁至由省人民委员会或以上单位按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标准评定的特困乡的前3年;

    (6)干部、公务员、机关文职人员和青年冲锋队调动到法律规定的经济-社会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

    (7)正处于基础教育学习期间;
    正处于正规大学系统学习期间,或正处于正规大专专业技术学习期间中的一个学年。

    2.免征入伍对象:

    (1)烈士子女,一类伤残军人子女;

    (2)烈士的一个兄弟或姐妹;

    (3)二类伤残军人的一个子女;
    丧失81%以上劳动力的伤病军人的一个子女;
    因橙剂丧失81%以上劳动力的公民的一个子女;

    (4)从事国家机要工作的非军人和非人民公安;

    (5)干部、公务员、机关文职人员和青年冲锋队调动到法律规定的经济-社会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工作24个月以上。

    3.本条第1款规定的暂缓入伍人员,如果不再有暂缓理由,须应征入伍。

    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暂缓入伍人员和免征入伍人员,如果自愿可以通过遴选或应征入伍。

    4.暂缓入伍人员名册和免征入伍人员名册应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基层单位、组织的所在地张榜公示至少20日。

    第四十二条暂缓入伍、免征入伍和完成军事义务认定的审批权限

    1.本法第四条第4款规定,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审批暂缓入伍和免征入伍事宜。

    2.本法第四条第4款规定,县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负责完成军事义务的认定事宜。

    第三节 退伍

    第四十三条退伍条件

    1.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军士、士兵服役期满后可以退伍。

    2.被军事医疗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不适宜继续服役的军士、士兵或本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第(2)(3)点,第2款第(1)(2)(3)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退伍工作的审批权限和责任

    1.每年军士、士兵的退伍事宜由国防部部长批准。

    2.团级以上(含团级和相当于团级的单位)单位的军事主官审批所属的每一名军士、士兵退伍;
    组织退伍欢送仪式,并将退伍军士、士兵移交入伍地所在县级人民委员会。

    3.退伍时间应提前30日通报相关退伍军士、士兵和入伍所在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或入伍前工作、学习单位的机关、组织。

    4.县级、乡级人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组织应组织仪式欢迎退伍军士、士兵。

    第四十五条退伍军士、士兵的责任

    退伍军士、士兵;
    完成军事义务后退出人民公安队伍的军士、士兵应在退伍后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军事义务登记机关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四十六条响应动员令入伍

    在国家发出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时,根据政府总理的决定和国防部部长的命令组织动员入伍事宜。

    第四十七条机关、组织、个人在执行动员令时的责任

    1.当国家发出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时,国防部部长下令军士、士兵停止退伍、休假;
    正在休假的军士、士兵立即返回单位。

    2.县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按照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下令号召全体达龄公民入伍。

    3.接到入伍命令的公民应根据命令按时到指定地点集结。

    4.乡级人民委员会、基层单位、组织负责组织公民严格执行入伍动员令。

    第四十八条在国家解除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后退伍

    1.当解除总动员令或者局部动员令后,军士、士兵的退伍事宜由政府总理批准。

    2.退伍的审批权限、责任和具体事宜按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公民进行军事义务登记和体检的政策和制度

    1.军事义务登记和体检期间在单位、组织任职的现职人员,工资、补助不变,并报销相关的车旅费。

    2.公民进行军事义务登记和体检期间,享受食宿保障和来往路费。

    3.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现役、退伍军士、士兵和其亲属应享受的政策和制度

    1.现役军士、士兵:

    (1)及时、保质、保量的粮食、副食品、军装和药品保障;
    住房保障、每月补助,以及与军队任务相应的文化、精神必需品和需求;
    节假日;
    依法享受社会医疗保障;

    (2)自第13个月开始,按制度享受休假;
    其他临时性休假由国防部部长规定;

    (3)自第25个月开始,每月享受增加250%军衔补助;

    (4)当家庭分配或调整住房面积、宅基地和耕地时算入家庭人口;

    (5)军龄算入工龄;

    (6)享受邮费优惠;

    (7)在战斗、训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依法享受奖励;

    (8)执行任务中受伤、生病的依法享受优待制度;

    (9)按国家社会保险法和医疗保险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10)入伍时是困难户、学生的依法暂缓偿还社会政策银行贷款并停止计算利息;

    (11)军校招生时优先考虑。

    2.现役军士、士兵的亲属:

    (1)父母、配偶父母、合法抚养人、配偶、子女和养子养女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制度,同时享受国家预算中的困难补助;

    (2)子女和养子、养女在公立和非公立学校参加基础教育的依法享受减免学费政策;

    (3)军士、士兵在执行任务期间牺牲或亡故的,家属依法享受优待政策。

    3.退伍军士、士兵:

    (1)发放路费、途中补助和退伍补贴;

    (2)入伍前大学或职业教育在读的或已被录取的,享受保留成绩和学籍,退伍后继续就读该校;

    (3)享受创业补助;

    (4)入伍前在国家机关、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工作的,退伍后,该单位、组织负责重新接收并安排工作,同时保障收入不得低于入伍前;
    如该单位或组织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或组织的直接上级单位负责安排相应的工作;

    (5)入伍前在经济组织工作的,退伍后,该组织负责重新接收,并安排与入伍前岗位、工资相当的岗位与工资;
    如该组织停止经营、解散或破产的,依法按经济组织对象予以解决;

    (6)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解决相关保险权益问题;

    (7)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士、士兵,在退伍后,各级政府、机关、组织应优先安排工作并在招生、参考公务员和文职时予以加分;
    实习期间享受与培训水平对应岗位的全部薪资和补助。

    4.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预备役军士、士兵的政策和制度

    预备役军士、士兵在参加集中训练、演习、动员和战备检查期间,本人和家庭按照政府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受伤、生病和亡故的,本人和家庭依法享受优待政策。

    第五十二条机关、组织在落实军士、士兵家庭政策、制度时的责任

    各级人民委员会、机关、组织在各自职能和权限范围内落实现役和预备役军士、士兵家庭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三条履行军事义务制度的经费预算

    1.中央财政预算保障中央各部、机关军事义务工作的经费支出。

    2.地方财政预算保障地方机关、组织和单位军事义务工作的经费支出。

    3.其他企业和组织军事义务工作的经费支出自行保障。

    4.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国家军事义务管理机关

    1.政府统一管理全国军事义务工作。

    2.国防部负责协助政府完成军事义务工作。

    3.中央各部和部级单位在权限范围内配合国防部完成军事义务工作。

    第五十五条国防部的任务和权限

    1.颁布或呈报上级颁布军事义务相关法律规范文本。

    2.组织执行军事义务相关法律规范文本。

    3.配合宣传、普及、教育军事义务法。

    4.依法组织军事义务相关的检查、清查、奖励和处理违规工作;
    依法解决军事义务相关的投诉、控告问题。

    5.总结军事义务法的执行工作。

    第五十六条中央各部和部级机关的任务和权限

    1.公安部指导地方公安部门配合同级军事机关落实军事义务法。

    2.卫生部指导地方卫生部门配合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入伍体检工作;
    配合国防部制定入伍体检标准。

    3.教育培训部配合国防部指导基层单位落实军事义务法,同时负责军队干部培训、专业技术人才培训事宜。

    4.劳动—荣军和社会部针对军士、士兵家庭落实拥军政策;
    针对退伍军士、士兵落实就业培训政策;
    指导所属基础技能培训单位落实政府总理下达的培训军队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决定。

    5.通信传媒部指导各大众传媒机构依法宣传、普及教育军事义务法。

    6.在任务和权限范围内,中央各部和机关、组织有责任配合国防部落实军事义务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越南祖国阵线和其下属组织的责任

    在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越南祖国阵线和其下属组织有责任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落实军事义务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和权限

    1.指导和组织当地落实军事义务法。

    2.组织军事义务登记,管理达龄人员。

    3.对入伍和参加预备役的人数、质量负责。

    4.在自身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检查机关、组织和个人落实军事义务法相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违规处理

    1.组织、个人有逃避、对抗、阻碍落实军事义务法行为的,按性质、情节轻重给与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2.现役军士、士兵和正在参加集中训练、演习和动员、战备检查工作的预备役军士、士兵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性质、情节轻重给与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第六十条处分

    1.有关军士、士兵:

    (1)谴责;

    (2)警告;

    (3)降职;

    (4)革职;

    (5)降衔;

    (6)开除军籍。

    2.国防部部长规定军士、士兵的处分形式、时限、程序和权限。

    第六十一条生效日期

    1.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军事义务法(1981年12月30日)、军事义务法补充修正条款(1990年12月21日)、军事义务法补充修正条款(1994年6月22日)、军事义务法补充修正条款(2005年6月14日第十一届国会2005年第43号文件)不再适用。

    第六十二条其他规定

    政府、中央各部具体制定本法各项条款的执行。

    2015年6月19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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