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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性质与物权效力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2-12-18 10:10:04 点击:

    文/孙铭成 刘海涛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将一方房屋或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另一方的约定屡见不鲜,夫妻后续也经常因房产权属而产生一系列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有关不动产的财产约定对双方皆有法律约束力,不动产处分方应当履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司法实践对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认定不同,对房产约定而产生的物债效力的理解也有冲突,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较为突出。

    鉴于此,本文选取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根据(2016)粤06民终9369号判决,法院认为若夫妻对一方或双方共同财产有合意约定,应按其约定履行;
    根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判决,法院认为夫妻不动产协议应界定为非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
    根据(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72号判决,法院认为夫妻不动产协议系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应自法律行为作出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通过对上述案例与法律适用的解读,夫妻房产约定之争可归纳为以下三点。其一,夫妻房产约定是否享有债权效力之外的物权效力;
    其二,如果认可夫妻房产约定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则应当采取“合意+登记”生效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或在婚姻家庭领域内适用例外规则的“债权意思主义”;
    其三,如采取例外模式,是否会与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产生实质性冲突。本文结合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属性,对夫妻房产协议的法律属性予以厘定,并对夫妻房产约定所产生的物权效力加以分析。

    (一)夫妻房产约定的学说考察

    在判断夫妻房产约定时,学界均认可其作为典型的契约行为的法律性质,即系夫妻双方达成的有关财产权属变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1]然而,在契约行为架构中,学者对于夫妻房产约定所属的具体契约类型并未形成统一观点,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一是“物权契约说”;
    二是“财产契约说”;
    三是“赠与合同说”;
    四是“身份行为之从契约说”。

    第一种观点为“物权契约说”。该学说认为,夫妻房产约定中已涵盖当事人直接处分不动产物权的物权合意,即当事人将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时,不需要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前提。换言之,夫妻房产约定是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外的一种物权变动行为。[2]将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属性认定为物权契约的观点主要立足于德国法的框架,体现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接纳。[3]

    第二种观点为“财产契约说”。该学说将夫妻房产约定界定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合同。该学说认为,在我国实行限定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模式下,需要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进行区别,夫妻双方对于特定不动产权属所作的约定系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规整范畴,本质上是夫妻双方之间达成一般财产合同的合意。[4]同时,该学说认为,夫妻房产约定虽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但其约定标的所指向的内容仍为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关系,当事人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并不会影响协议本身的性质。财产契约说倾向于通过一般的财产法规则对夫妻内部关系予以调整,体现了对当事人约定内容的侧重。

    第三种观点为“赠与合同说”。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将其中一方的不动产财产转化为双方共同共有或者另一方单独所有时,这种约定应认定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说以此类约定的无偿性为着眼点,注重其不同于买卖合同等其他合同形式中对价给付有偿性的重要特征。

    第四种观点为“身份行为之从契约说”。该观点认为,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应为婚姻身份的从契约。虽然该约定的核心系当事人对于不动产权属变动的处分,但其效力的发生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密切相关。因此,双方对于不动产的约定与其夫妻身份所实施的行为不得有后果上的冲突。总而言之,夫妻房产约定应当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财产移转合同有所区分,属于婚姻身份的附随行为。[5]

    (二)物权契约说与财产契约说的不足

    上述四种学说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物权契约说”与“财产契约说”相互对立,其区分标准在于契约内容是否包含当事人直接处分标的物的合意。“赠与合同说”与“财产契约说”系全集与子集的关系,若认定夫妻房产约定为赠与合同,则其当然属于财产契约。本文将根据夫妻房产约定的不同特征,对上述学说予以讨论,从而为下文约定效力的分析奠定基础。

    首先,“物权契约说”的弊端较为明显,该学说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为理论相冲突。“物权契约说”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其必要的理论基础。由于我国并未采取物权行为理论,若贸然采用此学说,则可能发生体系混乱。[6]此外,物权契约观念由德国学者提出,源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交付”概念,交付包含双方对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若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移转需以登记作为该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7]本文所讨论的夫妻房产约定能否发生物权效力的争议案件,均是当事人未办理涉案不动产的权属移转登记的情形。由于在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中,当事人只有在不动产“物权合意+登记”情况下方可使物权行为生效,因而夫妻之间仅达成不动产移转合意而未办理登记的情形难以认定为物权行为的合法生效。此外,物权行为理论的目的主要在于规范以市场交易买卖为典型的交易关系,夫妻房产约定所具有的非交易性特征使物权行为理论对其适用受到局限。

    其次,赠与合同于形式上与夫妻房产约定相似,均以一方移转财产于另一方为其主要内容,因而赠与合同较易与夫妻房产约定发生混淆。赠与合同通常表现为一方无偿性给付且另一方获利的法律行为,其与夫妻财产契约均不符合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公平原则及交易理性人的假设。与一般性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相区分,由于夫妻关系的独特性,于实质上而言,夫妻房产约定中的财产移转未必是无偿的,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无偿性。[8]夫妻双方在约定财产制下对不动产权属所为分配通常是基于对各自在婚姻生活中承担的职责、各自在婚前及婚后的财产情况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其侧重于提升夫妻感情、维系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而并非接受财产的另一方在家庭中所为行为的一种对价,并非是纯粹以移转不动产为目的的无偿赠与行为。此外,二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有所不同。一般赠与合同由完全受财产法调整的市场中的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而夫妻房产约定的成立以合法存续的夫妻人身关系为基础。因此,“赠与合同说”无法体现夫妻双方所具有的婚姻身份的特殊人身属性。

    再者,对于“财产契约说”而言,其与“赠与合同说”的局限性相同,该说亦无法体现夫妻房产约定的订立主体与规范内容的独特性。具体而言,在夫妻房产约定中,当事人具有婚姻家庭关系中明显的身份属性,并非市场中普通的民事法律主体。对于规范内容而言,虽夫妻房产约定的标的为具有鲜明的财产属性的财产关系,与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等财产法有所关联,但夫妻财产关系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规范中的共有规则,也与合同法规范所调整的合伙关系不一。夫妻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性与伦理性,夫妻之间作出有关财产归属决定的目的在于婚姻身份关系的维系与这一特殊的利益共同体的良性发展,而并非在于以利益交换的方式换取双方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财产移转,但基于约定的目的、动机等因素考量,夫妻财产关系与一般财产法中有关财产调整的理念、原则仍有本质区别,因而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无法完全由财产契约概括。

    (三)夫妻房产约定宜采用身份行为之从契约说

    前文对“物权契约说”与“财产契约说”所存在的弊端分别进行了分析审视,本文主张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应采用“身份行为之契约说”,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观察夫妻房产约定的特征可以发现,夫妻房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由于缔约的主体关系为“夫妻”,二者存在密切的家事关系,不动产约定大多是无偿的。而一般的财产契约主体大多不存在身份关系,仅存在利益交换。再者,就缔约目的而言,夫妻房产约定不同于一般财产契约仅执着于对价,而是建立在经济需求之外的情感需求之上,目的在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因此,夫妻之间为了维护婚姻关系而作出的不动产约定与二者的夫妻身份密不可分,大多是无偿的,且具有鲜明的身份属性。

    其二,夫妻房产约定是夫妻财产制体系下的契约,具有婚姻家庭法与财产法的双重特征。《民法典》有关财产法的规定大多在合同编与物权编,有关身份关系的规定则大多在婚姻家庭编,可见《民法典》是一部具有伦理性的法律,特别是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不同于合同编与物权编,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特征。[9]因此,界定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应当以注重身份关系与伦理道德的婚姻家庭编为主要支撑。

    (一)夫妻房产约定的司法认定

    如上所述,夫妻房产约定与赠与合同在性质、内容与效力等方面均有所区别。然而,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规则适用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分歧。从该条规范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适用特殊赠与合同规则的可能性,从而引发了何种情形属于前述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争论。区别夫妻房产约定与一般性赠与合同的实践意义在于明确财产给付方在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前是否享有撤销权。[10]夫妻不动产约定的性质有别于一般性赠与合同,如将涉案合同界定为夫妻房产约定,则财产给付方履行完毕前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除夫妻双方达成变更或解除该约定的合意外,财产给付方均应负担合同履行的义务。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认定“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财产权属合意为另一方所有”行为系夫妻间的赠与。例如: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60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双方约定将其一方的所有财产权属合意为另一方所有,应为夫妻之间的赠与”;
    在(2017)鄂民申669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到其中一人名下,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
    在(2015)丰民初字第05977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赠与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夫妻房产赠与的认定标准

    本文认为,若在婚姻关系中普通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规则,势必对夫妻这一特殊的伦理共同体的信赖度造成损害。在具体的情形认定中,基于维系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及夫妻财产制体系的稳定的目的,除非夫妻一方在约定中明确表示“赠与”标的财产于另一方,否则应当将其推定为夫妻财产协议。即应当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作严格的限缩解释,对该条的适用不仅需满足实务所采的“以一方所有财产赠与另一方”的形式要件,还应符合“处分方在约定中明确表示赠与之意思表示”这一实质要件。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德国与法国通常将夫妻财产约定认定为一种“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而未将一般情形下的夫妻财产给付合意纳入赠与合同的规范范畴之列。法国法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合意无论是在实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不应认定为赠与,而仅是独立的夫妻财产协议。德国法认为,界定夫妻间的财产移转合意属夫妻财产协议或赠与合同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与婚姻关系有关。财产移转是否存在对价并非决定性因素。只有当夫妻中财产处分方无论婚姻关系存在与否均愿意为处分,且此为该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才可将其认定为赠与合同。此时,夫妻之间财产处分合意的达成与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特殊人身关系牵连性较弱,可以认定约定的目的具有更强的市场交易属性,而与身份属性关联性有限,一般性财产法规范得以优先适用。

    (一)夫妻房产约定物权效力的肯定

    如上文所述,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属性为身份关系的附随契约,其应当符合作为契约行为的一般性特征。具体而言,夫妻双方就不动产的权属移转达成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该约定的生效要件成就后,夫妻双方应当遵循约定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如果未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一方擅自变更或撤销该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前,学界普遍承认夫妻房产约定可产生强于债法的拘束力,夫妻房产约定的契约属性应当强于普通的赠与合同。基于维系夫妻婚姻生活与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财产处分方不应享有一般性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然而,认可夫妻房产约定具有较一般约定更为严格的债法效力并不意味着对其物权效力的排除。目前,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夫妻房产约定除具有债法上的约束力外,还应产生物权法上的拘束效力。

    本文赞同上述观点。夫妻财产约定是一项旨在变动不动产权属效力的财产制度,且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11]若夫妻双方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的财产无需履行特定的交付即可完成事实上的物权变动,法定财产制具有当然的物权效力。此外,从立法规范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立法目的解读该条文可知,约定不仅在合同编具有拘束力,在物权编同样具有约束空间。

    (二)夫妻房产约定应采用债权意思主义

    关于夫妻房产约定的学说可归纳为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效果系非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虽然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对于约定的法律属性界定各异,但均认可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较夫妻房产约定而言,是更为重要的引起夫妻房产权属变动的法律事实。[12]观点二认为,夫妻房产约定可直接依照婚姻财产的特殊变动规则产生物权效力。该观点将因夫妻房产约定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归属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认为夫妻房产约定包含了不动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并可基于双方所达成的处分合意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无需物权公示即可引起不动产标的的权属转移。[13]本文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在下文中将对夫妻房产约定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加以探析。

    1.夫妻房产约定不违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原则以市场交易属性这一基本要求为基础,其核心目的在于为发生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提供物权公信效力。[14]夫妻内部处分不动产的行为并非纯粹的交易性利益互换过程,其特殊的人身依附属性有别于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考量。因此,物权公示原则并不会阻碍夫妻房产约定所产生事实上的物权变动效力。

    物权公信原则不仅明晰了静态标的物的归属,还体现了标的物的动态移转。以我国为例,在《民法典》物权公信原则下,即使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表征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善意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表征的信赖也应当受到保护,公示的推定效力有助于提高市场交易效率,促进交易的达成。在本文所讨论的夫妻房产约定中,在达成该约定的夫妻双方法律关系中,不动产登记对抗效力的指向对象并非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是因法律推定发生权利状态变动后可能涉及的夫妻关系外的第三人。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权争议,只涉及物权的归属或内容等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不涉及公信力。[15]因此,肯定夫妻房产约定的权利变动或法律状态变动效力,不会影响物权公信原则效用的发挥。

    2.夫妻房产约定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合理性。“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公示系对物权归属既已变动之后的权利状态所为公示,其可使既成事实物权具有对世性的对抗效力。一方面,在该物权变动未涉及第三人时,对于夫妻房产约定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夫妻房产约定的生效即可产生事实上的物权,且在不涉及法律关系外第三人的情况下,事实上的物权具有推翻既有物权表征的效力。另一方面,从夫妻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必要性角度而言,夫妻双方无需考虑不动产权属移转登记。由于夫妻房产约定的具有相对性,不动产所有权人一方无需将其对该不动产的控制权展示给他人。[16]反之,若夫妻之间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方能实现物权变动,则夫妻关系同交易市场中一般交易主体无异,这将有碍于夫妻之间彼此信任的依赖关系的维系,且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发展无益。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与《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协议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所生的物权变动一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认为,在我国既已规定的婚姻财产制度体系中,借鉴域外法的做法,将夫妻房产约定的公示制度纳入强制性效力规范中有所不当,适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对待上述问题更具合理性。因此,“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不动产登记仍具有普世的对抗效力,与交易第三人对夫妻房产约定所涉标的物登记的信赖利益相较,其更有助于兼顾保护婚姻家庭外部的交易安全。

    本文主要探讨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属性及效力,旨在协调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下的物权变动规则与婚姻意思自治原则下的夫妻房产权属状况间的冲突。由于夫妻不动产约定具有非交易性的特点,不应完全适用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为目的的登记公示要求。夫妻房产约定的本质为身份行为的从契约,应与赠与合同相区分。在婚姻关系内部,可依债权意思主义认可夫妻房产约定所产生的不动产权属移转的物权效力。同时,在依婚姻编规范对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予以调整时,仍应遵循物权编中有关物权公示的要求,实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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