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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条例征文【优秀范文】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2-12-10 08:00:07 点击: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信访条例征文【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信访条例征文【优秀范文】

    2022信访条例征文5篇

    【篇一】2022信访条例征文

    河北省信访条例(2015年修订)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网络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或者投诉、控告、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涉法涉诉事项与非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分离。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体制,依法做好信访工作。

      建立、完善信访工作领导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制度,拓宽征集渠道,广泛汇集民智,为国家机关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评价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

      (六)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三)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

      (四)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守信访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网上信访平台,方便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信息告知制度,保障信访人知情权;
    建立网上评价制度,通过网上信访平台收集、汇总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上信访平台的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调度、检查、督促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及处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征集、办理人民群众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咨询,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工作职责、通信地址、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网上受理办法;

      (二)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监督、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网络等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法定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国家机关应当记录前款所列事项。

      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机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说明有关事项。

      法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信访事项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本级或者上一级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并进行信访事项登记。代表的信访行为对其所代表的信访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下列事项,信访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

      (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

      (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信访事项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
    对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延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不予受理事项,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解释、引导工作。具体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报告、通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信访事项请求的国家机关受理;
    受理机关同时收到或者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转移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与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回避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处理意见:

      (一)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向信访人作出解释;

      (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诉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申请复查、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确认处理意见不当的,可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重新办理,也可直接作出复查意见。

      第三十条 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查意见或者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法定期间届满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对复杂信访事项,可约谈信访事项处理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信访工作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加强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复查、复核意见执行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的下列情形提出督办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拖延、造假的;

      (六)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反馈督办建议办理情况;
    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办建议,或因不执行督办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不按规定办理,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四)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复查复核机关仍维持处理意见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六)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七)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走访形式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强占国家机关,故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以及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标语,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滋事行为,扰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或者未按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组织、策划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九)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二)通过网络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虚假信息的;

      (三)其他以信访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篇二】2022信访条例征文

    浙江信访条例

    信访是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下文是浙江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浙江省信访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畅通信访渠道,解决信访人合理合法的投诉请求,化解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信访专题会议,排查化解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网格化管理,重大信访问题报告、处置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重要活动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利诱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谋取不当利益;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网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联合接待场所,建立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和电话信访平台,畅通信访渠道。


    国家机关应当将有关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反馈等,集中录入网络信访系统,实现信访信息互联共享和信访事项办理公开。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向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交。


    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信访人采用电话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多人以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推选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超过十人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二)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申诉;
    (二)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录入网络信访平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但是,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转送、交办;
    (四)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并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相关国家机关协商受理;经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及时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对当场能够答复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国家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信访人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处理的,按照有关国家机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一)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的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控告的个人、单位;
    (五)依法答复信访人对有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六)加强信访档案管理,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根据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说服教育、协商对话、心理疏导等方法,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人民团体、专业机构和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其转送、交办的有关重要信访事项,可以要求有权处理的有关行政机关限期反馈办理结果;发现有不按照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相关人员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工作中久拖不决、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有关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督查事项,并负责信访督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进行信访督查,可以查询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被督查单位应当就被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
    (三)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同意,公开、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为或者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继续上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信访效率如何
    然而,向上负责、下管一级的现行政府体制,也决定了位于北京的中央政府实际上并没有处理地方事务的足够信息和组织资源乃至精力。中央政府只能管到省部级。面对潮水一样涌来的进京越级上访者,中央政府实际上难以判断哪些上访者的控诉更真实,而信访者也难以证明自己的问题比别人的问题更重要,需要优先解决。中央政府有时需要派工作组到当地调查,也就是直接获得信息,但实际上中央政府不可能事事都派工作组。只能对下级党委政府考核信访量,从而进入恶性循环。即越是考核量,信访量越大。


    不过,对于上级政府来说,上访者所提供的个案材料虽然无法作为直接处理个案的依据,但汇总起来,信访材料还是可以作为发现总体情况的依据。比如,北京市1995年《信访条例》就规定,“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是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如果中央政府发现,强制拆迁已经在地方上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倘若上访者理解了信访制度的这一逻辑,那么,他就会有意识地把自己的个案问题普遍化,以期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以此显示问题的严重程度。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在20xx年时指出:“自1993年全国群众来信来访总量出现回升以来,已经持续上升了十年。……其他地区群众来访特别是群众集体上访上升趋势也很明显。”
    对于集体上访,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信访条例》并不鼓励。比如国务院1996年《信访条例》规定: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20xx年新《信访条例》也沿用了这一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各省市自治区《信访条例》也大都沿用了集体上访代表不超过五人的规定。


    集体上访的持续增加和日趋严重说明了信访制度又一个错位:上访者的目的是解决个人或群体的具体问题,而上级机关却希望从个别的信访中发现普遍性问题,因为上级机关是政策的制定者,制定或改变政策的依据是普遍性问题,而不是具体问题。上级机关并不是具体问题的解决者,具体问题的解决仍然要通过下级政府。现行信访制度的设计者希望,普遍性问题能够通过一种个别化的形式反映出来,这样反映的时候不会对社会稳定带来太大震动。


    上访者在明白了这一点之后,反而容易采取一些反其道而行之的策略。上访者相信,要使自己的具体问题得到解决或者优先解决,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方式使问题显示出其普遍和严重的一面,而集体上访和反复上访就是一种向政府和社会表明问题普遍和严重的有效手段。一旦一起集体上访的个案得到优先处理,产生的示范效应往往鼓励其他上访者群起仿效。这就是民间流传的“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上访经验的由来。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

    【篇三】2022信访条例征文

    信访条例

    作者机构:无

    来源:山东国土资源

    ISSN:1672-6979

    年:2005

    卷:021

    期:002

    页码:5-9

    页数:5

    中图分类:P

    正文语种:chi

    摘要: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篇四】2022信访条例征文

    信访条例十周年征文

    今年5月,是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实施十周年,全国都在积极宣传的热烈氛围中。作为一名从事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干部,屈指一算不知不觉中,竟然伴随她共同成长了十年。十年的信访工作实践中,为涉及国土资源管理事项的信访单位和个人,解决了无数合法合理诉求,也依据《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说服、教育了不少的非法、无理取闹的信访人。《信访条例》开辟了各族群众利益诉求的正规渠道,使得群众反映利益冲突更加合法、理性、有章可循。如今,群众采用信访渠道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观愿望也愈加强烈。在多年的信访工作实践中,本人得到了极大的锻炼和提高,现将自己陪伴《信访条例》十年来的心得和故事与大家分享:

    一、我自豪,成为一名信访工作义务宣讲员

    2005年的秋季,从事国土资源管理和国土信访工作多年的我,有幸被邀请到市委党校的讲堂,为乡科班、中青班等受训学员授课。也恰逢修订的《信访条例》颁布实施第一年。在我的授课内容中,除了讲述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还因基层土地信访纠纷案件多发,我利用这次讲课机会,向430多名村(队)干部和200多名后备干部宣传了《信访条例》相关内容。让大家初次对《信访条例》修订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在依法行政,引导群众依法信访方面加深了认识,提高了他们依法规范群众上访秩序和正确处置异常上访的能力。

    在以后的数年间,每年都被市委党校邀请前去讲课,每期培训课在与学员答疑解惑互动环节,经常被问到土地信访纠纷问题,《信访条例》和国土行业有关信访规定就成了我最多的宣讲内容。每当有乡镇领导或村干部电话咨询或告知我,说他们依照《信访条例》又妥善处理了一起信访案件,我都由衷感到欣慰与自豪。

    我深感《信访条例》在信访人、信访利益群体和各级政府信访部门之间,架起了一座信访工作畅通的桥。她为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诉求、规范信访秩序、强化主体责任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实践证明,群众越级上访、群访、闹房数量明显减少,一个“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正在加快形成。

    二、《信访条例》,帮助信访人解决了难题

    居住在塔城市发展队的黄家和王家,因两家合用墙和院墙外的一块空地发生纠纷,争执不下,两家要对簿公堂打官司,邻居劝他们先去有关部门通过信访渠道,看能否及时妥善解决。他们就这么一路吵闹着来到我局信访接待室。我们热情接待了他们,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笑脸相迎、递上一杯茶水、搬来椅子请大家坐下来慢慢讲,我们认真倾听他们各自的讲述,并详实做好记录。通过一个多小时的诉说和倾听,原本怒火冲天的两家人逐渐平静了下来。

    我们细心询问了各自的情况,并调出他们当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档案资料,及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按照《信访条例》工作规范要求,依据掌握的法律证明资料,对两家人进行了长达一周的耐心疏导,诚心调解、用心宣传,本着公心对两家进行了有效调解,最终两家人握手言欢,合用墙被双方认可,墙外空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的法律条款也被他们心悦诚服的接受。也就是从那一刻起,我深知作为一名信访工作者,自己肩负着光荣而又艰巨的圣神使命。

    三、正确引导信访人,信访和诉讼都是解决问题的好渠道

    塔城市光明路三道巷有一处宅院,陈某与黎某为这处宅院的归属相持不下信访到我局。信访干部和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对这处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问题,分别在本局和房产部门调阅原始档案,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调查,对有关知情人进行了笔录问询,最终依法确权给了陈某。黎某对信访处理结果非常不满意,信访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依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耐心开导并指导他采用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利益。他诉讼到法院后被依法判决驳回诉讼。在败诉和事实面前,他终于承认这处宅院不应归他所有。通过这件事,让我更加感受到了《信访条例》的强大威力,她既是信访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神,也是信访工作者的航行灯塔,她起着人民群众和政府及政府部门间,构建公平、正义、法制、亲民的桥梁纽带作用。

    四、还想伴《信访条例》走十年

    按照国家有关退休政策,我还有十年才到退休年龄,也就意味着我和《信访条例》还有相伴十年的珍贵时光。在未来的十年,我将始终如一加强自身《信访条例》的学习再学习、实践再实践。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在加大自身学习、实践同时,今后更要注重对局信访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更要注重与市信访局的沟通联系,及时将信访苗头和信访事项进行专题报告,共同研究处理涉及国土资源方面的信访问题和案件,不断提高信访积案、大案的调处力度,加强信访工作上下联动,形成强大合力,为建设“美丽塔城、和谐塔城”做出不懈努力。

    我将不遗余力的积极开展《信访条例》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每年受邀到市委党校讲课和到基层宣讲的机会,把《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宣传给每位学员、每个群众。在接访工作中,积极把《信访条例》宣传到每个来访者,让他们都能够学习《信访条例》,运用《信访条例》解决自身利益诉求同时,也更好地让群众监督从事信访工作的我们。让从事信访工作的我们,怀着对信访事业的执着,对法律法规的敬畏,对人民群众的热爱,认真负责的做好信访工作,为不断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做出积极贡献。

    【篇五】2022信访条例征文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
    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鼓励;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第九条
    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第十六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第二十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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