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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对外增信措施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识别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2-12-04 23:05:02 点击:

    夏一景

    摘 要:增信措施作为第三方提供的增加债务人信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手段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存在,其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的规定,表达了对其作为独立债务承担形式的立法肯认,却仍难以实现对二者的有效辨别。面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现有的法律规定还较为笼统,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识别路径亟须进一步加以细化。该文对债务加入与保证识别困境之原因进行简要梳理,并从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两个维度出发,进一步阐述二者区分的具体思路。

    关键词:增信措施;债务加入;保证;意思表示解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5.079

    1 问题的提出

    增信措施是金融实践中多用于债券领域的惯常称谓,而非规范的法律术语。顾名思义,增信意为增加信用或是提高信用等级。涉及投融资的各类商事交易中,债权人一般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增信措施是各方对于债权能否完成履行的背书抑或保障手段的统称,内部增信措施不涉及交易外第三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与融资方之间存在实际控制、控股、合作经营或者战略投资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公司对外提供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以及债务加入、到期回购、差额补足等,以直接或间接创造商业机会促成交易。债务加入作为扩大债权受偿机会的增信措施是指第三方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一同对债权人清偿同一债务,具有近似于保证的担保功能,但其并不属于典型的担保方式。债务加入与保证同属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价值功能的增信措施,在制度设计层面具有天然相似性,尽管在学理上二者泾渭分明,但复杂的现实交易中却极易混淆,实践中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的规定,表达了对其作为独立债务承担形式的立法肯认,但在适用债务加入制度的具体指引方面仍有阙如,特别是难以实现对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的有效辨别。债务加入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被作出进一步阐述,其中第36条中明确“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即第三人对于承担债务方式的意思表示不明,在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应当推定第三人的意思为保证。但该规则设立的恰当性分歧尚存,适用要件不够明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问题显著。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历来是司法实践中涉及第三人债务关系的难点,且交易实践的具体情况往往较为复杂,二者的区分识别路径亟须进一步加以具体化。

    2 二者识别困境的原因概述

    2.1 制度设计层面的天然相似性

    其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功能与目的极为相似。

    外观上,债务加入相当于在原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将责任财产范围进行了扩张,相应债权的责任财产在一人财产担保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第三人的责任财产,债权受偿的机会也随之增加,亦有论者将其视为人保的一种;在实质上,作为债的担保方式,保证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债务加入则是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而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进入债之关系,而承担债务的目的无非是担保原债务,二者都发挥着担保的功能,且都用于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故而债务加入的制度功能被定位于担保。

    其二,债务加入和保证都不会造成债的内容的改变。

    债务加入中,第三方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具有同一性的债务,且连带债务范围基于第三人的意愿,原债务人并未退出债务关系。保证的成立在于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也不会导致债的内容本身发生变化。

    其三,债务加入与保证在成立方式与责任形态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

    虽然债务加入的成立类型多于保证,但二者均是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债务承担作出意思表示,且债务加入人单方允诺是债务加入重要的成立方式,而保证也往往是由第三人单方以书面的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二者的成立方式具有相似性,这也加大了实务中对第三人所出具的履行债务承诺进行识别的难度。在责任形态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二者在责任承担形式上存在重叠。

    此外,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关规定所呈现的强化担保规则类推适用于具有担保功能合同领域的趋向中,也侧面反映出二者在制度层面的共通性。然而揭开面纱,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债务属性、行使期间的限制、抗辩事由等法律效果上却存在本质不同,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影响重大,对二者进行区分的必要性毋庸赘言。

    2.2 當事人表意不清且二者存在并存的可能

    商事交易中大量存在的增信措施灵活性较强,第三人在合同及相关允诺中表示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意思表示究竟为何,往往模棱两可,其中部分甚至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上关于提供担保的一些程序性安排特意为之。此外,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同一债务关系中可以共存,无疑更增加了区分难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虽然为实务中如何破解二者识别的难题提供了定纷止争的公约路径,但其具体的司法适用条件仍需要在个案中予以明确提炼。

    3 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分的具体思路

    3.1 考察、推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标准

    3.1.1 应然层面:“存疑推定为保证”的推定规则

    尽管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学理上可以进行较好的区分,但具体到实践中的个案识别,往往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模糊性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难以确定其内心真意。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是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的解释优先于意思表示的推定。对于增信措施性质在司法层面的认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与《九民纪要》第91条提供了一种较为合理、稳定的分析路径,规定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即认定为保证,若表达加入债务或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则认定为债务加入。在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徘徊于保证与债务加入之间时,则推定为保证。换言之,要识别第三人的行为究竟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应被首先适用:文义解释优先,对文本文义进行形式审查,同时应注意文义解释的限度;其次根据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差异性,并充分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意思表示解释方法探查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若穷尽前揭方法仍无法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可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的推定规则。

    进而言之,“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但其适用具有一定限制。其中所谓“存疑”即是第三人虽表示愿意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债务,但其意思表示究竟是提供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难以辨明。也就是说,推定规则的适用应当以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无法适用为前提条件。

    3.1.2 实然层面:措辞的文义优先,多种解释方法并用

    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分的肯綮之处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考察,《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了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即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结合当事人使用的词句、行为的性质与目的、习惯和诚信原则,综合進行判定,对所列举的文义、体系、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具有某种位阶关系并据此决定各种方法之间的适用顺序并未明晰。但“所使用的词句”这一判断方法较之后文如“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与目的”等而言,应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这一判断也被142条第2款所印证。由此可见“所使用词句”在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的重要性、优先性,故个案中识别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为债务加入抑或保证,应以措辞的文义为先。

    文义表达清晰、意思表示无歧义的情形认定可径直从文义出发,依照其客观意思表示对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判别,如当事人所签署协议或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中出现“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以及“债务加入”“共同清偿”等精准措辞,或者显然能够推知具有提供保证、加入债务意思的,便可得出当事人意在提供保证或加入原债的结论。实务中把握文义措辞时还应注意结合整体语境探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不能机械拘泥于字面表述。例如“为保证某债务的清偿,第三人加入该债务……”类似的表述中出现的“保证”并非担保意义上的保证,而应作“保障”解。此外,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规避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限制等原因并不选择保证的方式,而是采用具有差额补足、到期或附条件回购等内容的增信措施,此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增信措施实质是保证的变形,不属于债务加入或是保证。

    但由于表意人表达上的认知局限性以及语言文字自身可能存在的模糊性与多义性,协议或承诺函中意思表示不清晰、语义含混或措辞明确但存在多种理解方向,以及上下文相互矛盾等情形也较为常见。此种情况下,不应囿于文义解释进行判断,还需要充分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考察。

    3.2 窥探内心真意的实质标准

    回归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根本性差异进行判别是具体个案中无法通过文义解释识别二者时的方式之一。保证中,从对主债务的从属性从成立、转移到消灭等各个方面皆体现了保证债务较强的依附性。而债务加入具备相当程度的独立性,仅成立时具有从属性。是否具有从属性也带来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重大差异。也就是说,识别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核心在于辨明第三人意欲承担的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债务。对此,学说和实务也衍生出了系列判断标准对第三人内心真意进行探查。

    3.2.1 从第三人对债务履行是否具有经济利益判断

    经济利益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被用于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若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实际的经济利益,那么便成立债务加入,反之则仅构成保证。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将第三人纳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其责任要更重于保证责任,其总体风险较保证更大。经济利益区分标准的逻辑起点在于对于理性的第三人而言,愿意承担更高的责任风险与其自身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实际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而保证具有利他性,一般而言,保证人对债务履行通常不具有经济利益。相比与保证,认定为债务加入显然需要更严格之情事。此处笔者认为该标准的推定基础稍显薄弱,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直观呈现出的是第三人为逐利存在承担相应风险的可能性,并不必然旨在追求经济利益,而保证人也多是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利益联结的特殊关系提供保证,通常也具有一定的利益。作为探查当事人内心真意的判定标准,经济利益标准似乎更类似于基于自身利益实现关联性程度而斟酌承担何种责任的风险配比。若仅依此标准进行认定,则忽略了无经济利益的债务加入与存在经济利益的保证。此外,经济利益标准判断常与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目的解释水乳交融,在衡量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的利益相关性并对债务加入人的目的进行推定的过程中,难免受到主观倾向的影响,产生盖然性推定的偏差。经济利益标准本身具有一定抽象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指向性并不明晰的“直接的经济利益”界定也往往标准不一,裁量空间较大。因此,在判别当事人内心真意究竟为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不应过分依赖经济利益标准,将其作为综合判断因素而非必要因素。在第三人否认因利益加入债务,且穷尽解释方法无法界明其行为性质时,便可引入“存疑推定为保证”的推定规则。

    3.2.2 从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具有确定性判断

    有论者指出,可以依据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具有或然性,而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具有确定性对二者进行区分。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将其细化为了或然性承诺与确定性承诺作为判别标准,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肯定、明确表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愿,其中或然性承诺一般被认定为保证,确定性承诺则趋向于被识别为债务加入。然而所谓确定性标准具有与前述经济利益标准类似的瑕疵,在当事人表意不明的情形下,由或然性或确定性直接推及第三人内心真意并不适当。并且若第三人履行债务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前提,那么是否履行债务对债务加入人来说同样具有不确定性,或然性债务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确定性标准尚不够完备自洽。

    3.2.3 从承担债务的履行顺位判断

    一般保证之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履行不能时才需履行债务或承担相应责任,即一般保证具有从属性、补充性,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人应按照约定与原债务人平行的履行债务。若当事人约定了债务人和承担人的先后履行顺序,即在主债务人届期“无法”“不能”“无财产”履行债务的前提下,第三人才履行债务,应认定为保证,因为该类措辞的出现就代表着第三人要求债务人先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债务人经审判或仲裁并申请强制执行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而承担人的履行顺位在后体现的正是保证的从属性特征。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履行顺位尚不足以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还需要综合其他标准进一步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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