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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2-09-22 15:20:05 点击: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4篇

    第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5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
    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关于做好 2014年企业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换发办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组织人事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县区支行,各国有独资、股份制商业银行大庆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庆分行,各中、省直企业劳资(人事)处,各市属企业及外埠用工单位:

    根据《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庆劳社联发〔2006〕1号)和《关于加强我市外埠用工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庆劳社联发〔2007〕12号)的规定,现对全市企业单位2014年《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审核换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时间。原使用企业换发《手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手册》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成立企业必须在开业一个月内及时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手册》建户手续。

    二、管辖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各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及外埠用工单位的《手册》的核发、更换及审签工作;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属企业《手册》办理换发工作。无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不明确的企业,则以工商注册机关确定管辖,即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分别由市、县(区)人社局管辖。

    三、需提供材料。

    原使用企业换发《手册》需携带下列资料:

    1、2013年“劳动情况”统计年报表;

    2、主管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企业含有分支机

    构的,应报送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3、2013年《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4、2013年十二月份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5、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

    6、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7、工商管理部门审验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新成立企业办理建户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

    1、新开户企业申办《手册》基本情况表;

    2、经主管部门或企业董事会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3、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批文或成立公司的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4、工商管理部门审验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5 、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帐号;

    6、职工工资发放表或拟发工资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

    四、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需要,及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领取《手册》,做好所属企业2014年《手册》办理换发工作。

    联系人:张欣宇 联系电话:6100506

    电子邮箱:rs6363450@163.com

    附表:1、《2014年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2、《新开户企业申办基本情况表》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庆市中心支行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2014年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单位名称(盖章):
    经济类型:

    注:1、此表一式三份(企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一份),各企业认真填好各项指标,报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核签章后,在核发新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必须携带。

    2、企业工资总额、利润总额、人工成本总额均以万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全员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增加值计算。

    新开户企业申办《工资总额手册》基本情况表

    20 年 月 日

    单位地址: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注:此表一式三份(企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一份),新开户企业认真填好各项栏目后,报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核签章后,连同《2014年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一起,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必须携带。


    第三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2016.03.16

    【实施日期】2016.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
    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

    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八次会议经过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射下的天安门,身边是谷穗和齿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保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特意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特意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能够悬挂国徽,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依照实际事情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特意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特意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意人民法院,特意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使用国徽图案的方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别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日子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别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别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别合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100厘米;

    (二)80厘米;

    (三)60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在公共场合有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教轻的,参照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治理。

    第十五条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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