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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撤回公诉制度的完善|我国公诉制度主要包括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5-18 04:46:50 点击:

      摘 要:撤回公诉作为检察机关在起诉后维护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手段,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由于种种主客观的原因,撤回公诉制度并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在理论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在诉讼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只对二者在一般理论层面上加以理解,不足以解决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撤回公诉的目的为依据,对我国撤回公诉存在理论误区和实践问题加以认识和分析,并在正确分析认识的基础之上重构我国的撤回公诉制度是解决问题完善撤回公诉制度的关键。
      关键词:撤回公诉; 问题; 合目的性分析; 重构完善
      撤回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在起诉后将公诉案件予以撤回的诉讼行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之没有明确规定。基于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从各自的角度对撤回公诉做出了规定,在实践中广泛应用。针对撤回公诉的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加以分析论述,但终究没有解决撤回公诉与考评指标之间的矛盾,要解决滥用撤回起诉的问题,需要认真剖析中国法语境下的撤回公诉制度,掌握该制度应然构成,并且根据撤回公诉存的目的在借鉴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重构完善我国的撤回公诉制度。
      一、撤回公诉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层面的认识误区
      第一,撤回公诉制度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诉讼过滤机制。所谓过滤机制,就是通过过滤使部分案件不能进入审判阶段。过滤的目的在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公诉阶段,典型的过滤机制是不起诉,即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发挥过滤作用。然而现行解释规定的撤回起诉是审判程序进行之中发挥过滤作用。虽然有一定的过滤功能,使部分案件退出审判程序。但是当案件进入审判,特别是法院已经过审理即将宣告判决的案件,检查机关撤回公诉不并不能真正起到过滤的作用。
      第二,撤回公诉是一种诉讼补救机制,但不是在判决宣告前的任何时间都能发挥补救的功能。撤回起诉就是作为对起诉后发现不应起诉或者不必起诉案件的救济手段而存在的。但是若依现行的法律规定,补救的结果并不优于不补救的结果。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撤回起诉的时间是在宣告判决之前。 可是当案件经过审理发现不应起诉或者不必起诉时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不论是从诉讼公正还是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都不优于法院直接终结诉讼。由于法律对撤回起诉后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往往会恶化被告人的处境。一方面,被告人失去了接受公正及时审判的机会。另一方面,不应起诉或不必起诉的案件被起诉本身是控诉机关的失职,撤回起诉使反而陷被告人于不利。被告人有的被继续羁押,甚至可能面临重新起诉和审判。
      (二)实践层面的问题
      1.撤回起诉被司法机关滥用
      虽然高检《规则》351条规定了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形,但是在实践中检察院很少主动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大多是法院准备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这种撤诉往往是检法两家“互相配合”或者“讨价还价”的产物。撤回起诉的滥用,换一个角度来说是检察院诉权的滥用,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也起诉到法院。
      2.撤回公诉后不能及时正确的处理
      两高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撤回公诉之后案件的处理方式。根据撤回起诉的事由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撤诉后可作出不同的处理:不起诉、退回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者退回重新侦查。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检察院撤诉后久拖不决,有的不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有的不及时撤销案件,严重侵害了被犯罪嫌疑的合法权益。
      3.撤回公诉没有救济途径
      根据高法《解释》177条规定,检察院撤回起诉由法院审查裁定。但是解释没有规定法院裁定的依据和标准,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对撤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权利。撤回起诉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撤回起诉裁定的救济途径。在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区别撤回起诉与撤回起诉后的处理,认为撤回起诉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 。可能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对撤回公诉的救济没有规定的必要。因为法律法规对撤诉后具体的处理方式规定了救济途径。
      二、问题的解决与制度的重构完善
      (一)撤回公诉权的配置
      重构撤回公诉制度关键在于撤回公诉权的合理配置。笔者认为立法不应赋予检察机关在庭审开始以后的撤回公诉的权力。撤诉权是公诉变更权的重要权能。从理论上理解,检察机关在起诉后庭审前以及庭审过程中都享有撤回公诉的权力。但是根据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和审判中心主义,在审判阶段审判权应当高于公诉权和辩护权。因而,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权应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不能干预甚至侵犯审判权。
      (二)立法设计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撤回公诉制度,包括撤回公诉的时间、事由、程序,撤诉后的处理以及当事人对撤回起诉的救济等内容。然后通过司法解释对具体的内容加以规定。
      1.撤回公诉的时间
      撤回公诉时间是理论上争论较大的问题,根据上述对于撤回公诉权配置的认识,撤回公诉的时间应该限定在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的阶段。 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前发现不应起诉可以要求撤回,在开庭审理之后就无权撤回起诉。一方面有助于促使侦诉机关公正办案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杜绝了滥用撤回公诉的现象。有利于使撤回公诉真正发挥过滤、补救的功能,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价值地实现。
      2.撤回公诉的事由
      立法应该明确规定撤回公诉的事由,使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撤回公诉事由应该依据撤回起诉制度的目的来确定。现行司法解释对撤回公诉事由的规定,更多地考虑检察机关的利益。最高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3条扩张了高检《规则》351条对撤回公诉事由的规定,更方便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撤回起诉滥用撤回起诉权。
      3.撤回公诉的效力与救济
      在审判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必经法院审查裁定是否准许。在起诉之后庭审之前,法院根据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对撤回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裁定。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案件退出审判程序。笔者认为立法可以直接规定撤回起诉行为的效力。主张区分撤诉和撤诉后处理是不符合撤回起诉制度存在的目的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撤回起诉的事由等同于不起诉的理由,撤回起诉应该与不起诉具有同等效力。对于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立法应当规定当事人享有救济的权利,对撤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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