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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赔偿金 [从“同命不同价”看待死亡赔偿金]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22 04:44:29 点击:

      摘 要:2005年重庆的一起车祸中,三个少女不幸遇难,城乡户籍的不同造成三个少女得到了相差4倍多的赔偿金额的差异。这一案件引起了全国人民热议,生命权同时遭受侵害却面临“同命不同价”的不公状况引发了大家对死亡赔偿金标准合理与否的思考。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生命权;城乡差异
      作者简介:李苗,女(1988.1-),四川乐山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C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21--01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确定标准
      死亡赔偿金来源于死者生命权被侵害,但这笔赔偿金不单单是对生命利益的救济,也应该包含对其他相关利益的救济。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义,目前学界观点不一,主要包括“扶养丧失说 ”和“继承丧失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学说。“抚养丧失说”认为,受害人死亡遭受损害的是死者生前富有扶养义务的人,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生活供给来源给予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的是由于受害人生命的丧失造成了受害人余命年岁里收入的丧失,其继承人由此遭受的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考虑的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相应精神损害的赔偿。
      依据立法上对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定性,可以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收入损失赔偿金”,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赔偿标准,即“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前者的计算依据在于死者个人收入状况和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后者则仅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公正性出发,确定固定赔偿标准。之前多为大众所诟病的“同命不同价”行为正是遵循了“差额赔偿”的原则,考虑到受害者户籍、收入等差异因素来实施差别化处理,其立法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9 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样的计算结果,大体上城市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在40万元左右,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则在10万元左右。再看“定型化赔偿”,虽然充分重视生命权平等对待救济,但也未考虑到我国实际存在的城乡差别。而《侵权责任法》的最新条文则倾向于“定型化赔偿”的思路,试图重视社会公正平等,但是由于其只进行了一般性的陈述,没有给出具体确定的实施规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不大。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缺陷
      1992年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第一次提出了“死亡补偿费”的概念,并且对“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城乡差别,算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提高了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倍年薪相当于将赔偿年限扩大到了20年,是又一大进步。然而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一条文虽然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是采用双重标准,开始出现了城乡不同对待差别,违反了生命权平等的原则。之后,2009 年 12 月 26 日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一条既没有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定义。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虽然确定了同一侵权行为下的“同命同价”原则,但该条文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意味着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依照“同命同价”原则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可用同命不同的数额赔偿的标准来确定。到底死亡赔偿金该采用何种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并未给我们一个定论。
      纵观我国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各个规定显得凌乱而不统一。“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到底是按照死者收入损失来赔偿还是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或者是兼顾二者,无一定论。如果按照收入损失来确定赔偿金,势必会造成城乡差异,职业差别,“同命不同价”的格局依然存在。要想遵循生命权平等对待的方式,就亟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
      三、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建议
      1、统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不能对死亡赔偿金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也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各地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缺乏统一的指导。要想终结混乱的局面,当前亟需出台一个最高司法条文来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计算标准,以建立起完整系统的人身损害赔偿体系,不再出现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各地人身死亡赔偿案件的标准不同的情况出现。
      2、“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结合
      一个人生命的丧失,不仅仅是意味着对受害人在收入损失上进行赔偿,也需要对死者生命权的丧失进行赔偿。不同的人所处的生活环境,职业收入等方面的确存在差异,但是拥有生命和享受生命的权利是平等的,也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定义“死亡赔偿金”就需要从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来看,既要尊重个体的差异,又要重视生命权的平等。“死亡赔偿金”应该更多地重视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如果过多的往收入损失上的天平倾斜,必然会造成同样的生命具有城乡之分的不平等局面,忽视生命权的平等。为了保障生命权的平等对待,又考虑到城乡实际存在的差别,在将来制定《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以中间线规则作为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即以上一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15年的数额作为中间线,再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情形,在中间线上下浮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这个规则,既考虑了受害人的人格平等,又考虑了受害人的年龄因素、收入因素,比较合理地处理了各种问题,是一个很好的规则1。
      注释:
      【1】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悬而未决的十五个问题的司法对策,中国审判,2010.7
      参考文献:
      [1]、 张军.对死亡赔偿金法律问题的综合分析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12
      [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悬而未决的十五个问题的司法对策[J].中国审判,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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