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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_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1-16 04:46:50 点击:

      摘 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刑法的理论基石之一,它是在西方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同时又对上述原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具有鲜明的我国特色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的制定对于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罪;责;刑;罪行相当;责任主义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这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表明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是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的。犯罪是责任的前提,而刑法是责任的后果,责,刑三者之间是一个统一均衡的整体。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我国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都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下面,笔者将从罪责刑的原则的历史渊源,自身的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阐述和把握这一原则的精髓。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源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
      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这种原始的思想萌芽发展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他们提出, ”罪与刑之间是要有适当比例,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决定刑罚的轻重,并强调以行为为中心来构架罪刑关系,然而,随着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罪行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新兴的近代学派的挑战,他们认为,,以行为为中心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固有的缺陷,因为罪行的严重性,缺乏一种一致的标准,不能予以严密限定。刑罚处罚的对象不应是行为,而应该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应根据犯罪人的分类来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实行刑罚的个别化。
      2.责任主义原则
      西方刑法的“责――刑”均衡关系是以责任主义原则来体现的,不涉及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主义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无责任则无刑罚”。这里的责任,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最初主要是指故意或过失,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等责任的要素,如果缺乏故意、过失等主观因素(责任要素)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到惩罚。 (2)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换句话说,即刑罚的轻重程度要与责任的轻重程度相适应。这种责任主义要求,在量定刑罚时,决定刑罚轻重时的决定性因素是责任的轻重。
      二、我的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的基本概念
      罪即罪行,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一系列构成要见所组成的法律规范或行为,责是指刑事责任,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进行的一定刑事非难,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责任和西方刑法中的责任主义中的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指犯罪人的主观责任,在犯罪轮中,和该当性,违法性一同构成犯罪构成的三个要素,而在此则是指犯罪行为本身的轻重程度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大小,是独立于犯罪构成以外而为量刑提供依据的独立要素,刑在我国指的是“刑罚的轻重”。具有两个层面含义:一是静态层面,指法定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动态层面,指宣告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我国的罪责刑原则包含两层涵义
      1.罪――刑均衡,即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这里的刑指的是法定刑,是指立法者为特定罪行所配置的、表现为绝对确定的刑种或者相对确定的刑种与刑期幅度相结合的刑罚档次。根据刑法规定,除绝对确定的“死刑”外,其余法定刑均有一定的刑种选择范围或者刑期选择幅度,它们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上限即法定最高刑,下限即法定最低刑。现行刑法为具体犯罪所配置了轻重不同的档次,从而形成与各种不同罪行相匹配的刑罚阶梯。所以罪刑均衡指的就是罪行和法定刑的统一,一方面它要求立法者对各种轻重不同的罪行配置与之相当的法定刑,力求所配置的法定刑能够概括反映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另一方面,法定刑与罪行的配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要求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如果发生定罪错误,必然导致法定刑的适用错误,所以“罪――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正确定罪。
      2.刑――责均衡,即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里的刑指的是宣告刑,是审判机关根据案件具有的量刑情节的性质、功能和数量多寡,在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的基础上,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人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而法定刑通常提供一定幅度的刑罚处罚范围,至于在法定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分子宣告执行何种刑罚或者刑期,只能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刑事责任虽然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但是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不完全取决于已然的犯罪行为,还取决与量刑情节,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因此, “责――刑”均衡关系也具有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罪行的轻重是犯罪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能脱离法定刑所能提供的限度;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不仅包含“已然”之罪而且还包括预防“未然”之罪。所以“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适当量刑
      3.罪――责――刑的均衡关系
      3.1 刑事责任对罪刑关系的调节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关系只能表现为法定刑与罪行相适应,而法定刑通常表现为一定幅度的处罚范围,它面对的是千奇百怪的同种罪行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具有广泛的包括性和适应性。至于在法定刑范围内或法定刑以下对特定犯罪人宣告执行何种具体的刑罚或刑期,只能以刑事责任大小为根据。鉴于量刑情节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因而罪行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的大小未必成正比。这就是说,罪行重的刑事责任可能轻,罪行轻的刑事责任可能重,于是,刑罚的具体适用往往因刑事责任程度不同而背离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上下波动,从而使罪行大小与刑罚轻重失去本来的均衡,这就是刑事责任对罪刑关系所起的调节作用。
      3.2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的
      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虽然它必须通过刑事责任为中介, 即罪行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 然后通过刑事责任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但从根本上说,刑罚轻重主要是由罪行轻重所决定。而责刑的均衡关系则是在罪刑均衡关系的基础上具体解决行为人的其他情况作为决定“罪――责――刑”均衡关系的从属因素, 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这实际上是把量刑中的责任主义纳入到罪刑相当原则中, 使之成为罪刑相当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 构成了一个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 《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这两个相适应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只是为了分析它们的历史演变过程和它们的内在联系,才把它们作为两部分内容加以研究。但是在理解上还是应当把它们作为统一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即相适应关系来把握。
      参考文献:
      [1] 赵廷光.罪刑均衡论的兴衰与罪责刑均衡论的确立(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4):3.
      [2]曲新久.刑事责任理论及其刑法建构(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8.
      [3]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J).河北法学,1985,(6):16.
      [4]卢建平.西方国家刑法发展的新趋向(A).高铭喧,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册(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246,1247
      作者简介:陈颖思,女,19850617,安徽宣城人,安徽大学法学系20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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