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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成立后为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而继续行贿的犯罪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26 04:48:01 点击: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目的,又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动机。即:它既是推动行为人实施行贿行为的内心动因,又是通过行贿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结果。所谓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从二者关系上来看,目的指向行为的方向;动机推动行为的产生,引导行为向目的发展,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因此,目的与动机是相对具体而明确的概念,在具体犯罪中,某个或某些主观或客观因素存在或变化,不影响犯罪行为对不正当利益实现的追求,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却要严格区分犯罪行为实施主体的意志,以区分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42岁,系某职业学校职工,后停薪留职从事建筑工程。而张某某仅仅是个人体经营者,因没有相关资质,所以他在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中,采取借用他人公司名义承揽和实施某市教育系统基建工程。为请某市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主任沈某、某市某某中学校长缪某、该市某镇中心学校校长肖某对其在施工资质等方面给予关照,而先后多次送钱分别给沈某、缪某和肖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某镇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以张某的名义于2007年5月成立了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该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两个股东中张某,占99.5%; 另一个股东洪某,占0.5%,洪某从不过问公司事务,也没有参与过分红,且该公司账册不全。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水管道安装服务;室内外装璜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服务。该公司除了具有房屋开发暂定三级资质外,至案发前仍未取得任何从事上述经营范围内的其它资质。公司成立后,张某在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中,即以某置业公司作为与其他相关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乙方,工程款也由相关其他建筑公司扣除一定管理费打到该置业公司账户中。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并及时结付工程款于2007年初至2010年6月期间,先后7次送给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主任沈某人民币140000元;先后5次送给原某市某某中学校长缪某人民币140000元;先后4次送给该市某镇中心学校校长肖某人民币80000元。
      本案在侦查终结时对张某行贿行为的认定出现了分歧意见,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行贿罪。
      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张某尽管在2007年5以后担任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其实际上还是以个人名义在承揽、实施相关工程,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某置业有限公司只不过是其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而已,故该案应认定为行贿罪。而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张某是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占该公司几乎全部的股份,其个人意志就代表了公司意志,在公司成立后其所从事谋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而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应当是单位行为,故该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
      首先,对于单位犯罪的定义,我国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时,应当重点把握两点:一是支配犯罪行为的意志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二是犯罪行为所谋求或最终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该两点判断标准在认定单位行贿罪还是个人行贿罪时同样适用。如果行贿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利益归属于单位,认定单位行贿;如果行贿行为体现了个人意志,利益归属于个人,则认定为个人行贿。本案中,张某系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在从事业务中代表的是该公司意志。虽然某某置业公司没有相应经营范围内的资质,在从事工程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借资质的方式承接、承建工程,但是张某是以单位名义与他人公司企业发生关系,其代表着公司的意志,也是为公司谋取利益。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中,张某代表公司意志给予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主任沈某、某某中学校长缪某、某镇中心学校校长肖某钱财,该钱财是从公司财产中支出的,所谋取的非法利益即工程利润应归公司所有。因此,综上所述,张某是代表公司意志,其行贿行为应当体现了该公司意志,该案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其次,张某虽为个体私营企业主,行贿行为不存在转化为行贿罪的问题。私营企业与其他类型企业最大不同之处在于,私营企业最终是为私营企业主而谋取利益的。但是这不意味着因私营企业主以企业名义行贿、为私营企业谋取利益、违法所得最终因归属个人所有而转化为行贿罪。从民法角度而言,公司成立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必须相分离,私营企业主投资成立公司的财产以及在公司经营期间因公司行为而积累财产属于公司所有,私营企业主对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其投资为限承担责任。然而,无论是私营企业主还是企业其他人员,在公司企业经营期间都应当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私营企业主与企业其他人员获得报酬最大不同之处仅在于获得报酬量的不同而已。从这个角度而言,私营企业主的确是为了其个人利益而设立公司企业的,公司企业也只是私营企业主谋取、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而民法之所以把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区分就是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更优地保障受损当事方权益,更佳地维护当事者利益。同样,设立单位行贿罪宗旨和意义也是在于此。然而,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区别之一是行贿人是为单位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行贿的。如上所述,如果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则成立单位行贿罪,如果行贿人是为个人利益而行贿则成立行贿罪。但是,判断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应当看行贿行为时私营企业主所代表的意志,而不能看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最终归属。即在行贿行为时,私营企业主为了单位不正当利益则不存在转化为行贿罪问题;在行贿行为时,私营企业主为了个人不正当利益,则转化为行贿罪。而所谓的单位不正当利益,指私营企业主通过行贿行为给企业公司实现了不正当利益,使该企业公司能继续开拓、经营其业务;所谓的个人不正当利益,则是指私营企业主通过行贿行为给其本身实现了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具有直接性,这与私营企业主因行贿行为通过给企业公司实现了不正当利益而获得的不正当报酬或不正当收益相区别的。如果一味认定因私营企业主以企业名义行贿、为私营企业谋取利益、违法所得最终因归属个人所有而转化为行贿罪,则失去了单位行贿罪设立宗旨和意义,所有私营企业主行贿一律构成行贿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无法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因此,本案中,张某在公司成立后的行贿行为是代表单位的意志,经营状况也在公司账务上反映,所以其是为了单位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不存在转化行贿罪问题。
      第三,对于该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规定认定为个人行贿罪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该司法解释所谓“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中的“犯罪” 不能仅从字面含义理解,不能理解成为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而是根据体系解释对其采用限制解释,即应当解释为除纯单位犯罪(刑法规定犯罪主体只能单位构成的犯罪)以外其他犯罪。单位行贿罪是纯单位犯罪,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中,张某在某置业公司在设立后,采用借用他人资质行为承接、实施某市教育基建工程,属于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张某作为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其向某市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主任沈某、某某中学校长缪某、某镇中心学校校长肖某行贿是代表某置业公司的意志,其所谋取的利益应归公司所有,即为了谋取公司的利益而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该案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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