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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表演者的经济权利:表演者的权利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03 04:46:10 点击:

      摘要:本文介绍了表演者经济权利的内容及其限制。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包括现场表演的向公众传播权,已录制表演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在保护表演者经济权利的同时,法律还要对表演者的经济权利进行一些限制,以平衡作者、表演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更好地促进文化发展。
      关键词:表演者 复制权 经济权利
      表演是作品传播的重要媒介,其本身也是群众喜闻乐见的一种文化产品,闲暇时刻,戴上 mp3 听听美妙的歌曲,到互联网上观看电影,打开电视看看婀娜多姿的歌舞表演,这已经成为现代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表演者权及其保护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艺术作品都离不开表演者的辛勤创作,表演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以他们所特有的创造性劳动给文学艺术作品添加了活力和视觉享受。没有了表演者,我们的生活将十分乏味。从理论上说,表演者的表演也是一种艺术创作,所以表演者的相关权利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保护表演者的相关权利,一方面提高了表演者的创作积极性,可以使他们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文化艺术作品,另一方面文学艺术作品也得到了广泛传播,从而满足了人民大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因而对表演者权加以保护理所应当。总而言之,表演者权保护机制是否合理不仅关系到作品能否以公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走向社会,同时也事关表演者的利益和文化产业的兴衰。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是表演者权的核心部分。这是因为由于新技术的发展,例如收音机、留声机等新技术产物的诞生使得人们不再必须亲临现场就能欣赏到音乐及表演,在任何地方只需要播放一张灌制的唱片就能达到演奏音乐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表演者面临的是收入的大幅度减少甚至失业的危机,表演者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人们利用现代技术设备将表演固定下来并用以商业再现,实际上就是挤占了表演者进行多次表演并获得多次报酬的机会,如果表演者得不到适当的补偿,这对表演者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获得经济利益是表演者权诞生的根本原因,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就是表演者权的核心部分。
      一、表演者经济权利的内容
      1.向公众传播权
      广播及类似的传媒方式使公众在特定时间不到表演现场即可欣赏到表演,对表演者的利益造成了直接的影响,表演者权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体现在表演者对向公众传播现场表演的行为有权进行控制也就不难理解。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进行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取报酬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表演者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
      按照《罗马公约指南》上的解释,"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扬声器或以有线方式将表演传送给不在现场的另一公众群体。
      2、复制权
      如果说模拟录制技术是表演者权保护制度产生的诱因,那么模拟复制技术则是该制度问世的催化剂。WPPT要求成员国承认表演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的表演直接或间接进行复制的专有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表演者的复制权仅仅限定在授权复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这一层面,而是包括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表演者复制权的涵盖范围已经扩展至数字空间,这一点在WPPT中得以最为明确的反映。根据WPPT的规定,表演者对"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分别享有专有权。"任何形式或方式"的表述以足以说明表演者复制权的根本在于控制复制表演这一信息的行为本身,完全不受复制技术方式及表演承载形式的限制。
      3.发行权
      在表演者权领域,所谓的"发行"是指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向公众提供以录音制品或视听制品所承载的表演原件或复制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也就是说,在我国,无论是发行录音制品还是录像制品复制件的行为都处于表演者发行权项下。但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发行这一术语进行定位。比照该法对作者发行权的解释,表演者的发行权可以理解为涵盖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载有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依此理解,许诺发行将不在表演者发行权的涵盖范围之内。
      4.向公众提供权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经由互联网用户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下载或欣赏表演时下变得日益流行,互联网在传播已录制的表演方面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根据WPPT第十条的规定,表演者对"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行为享有专有权,即向公众提供权。与WPPT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没有像WPPT那样仅限定在控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这一层面,而是笼统地使用了表演一语。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录像制品所承载的表演与录音制品所承载的表演之上同样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
      还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有许多网站是免费提供下载或在线点播服务,但这并不能使其免予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我国许多法院都明确了这一主张。
      承认表演者就其录制的表演享有向公众提供权是国际表演者权保护制度为顺应数字技术发展而作出的一项主要变革。我认为,表演者向公众提供权的涵盖范围不应只限定在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这一情形,作为法律应保持技术中立,将视听表演和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一视同仁。
      二、对表演者经济权利的限制
      表演者在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复制权、向公众提供权、发行权等各项权利时,不能妨碍信息的传递和交流,不能阻碍文化的传播和进步。表演者权利受到相应的限制是为了促进文化的传播与进步,促进数字技术的发展,同时这也是著作权法立法的目标,是平衡著作权人、表演者和普通大众利益的手段之一。对表演者经济权利的限制主要有:
      1、受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人与表演者密切相关,相应的,表演者权和著作权也密不可分。表演者的表演不仅仅是对原作品的使用,还可能是对衍生作品的传播。表演者在对作品进行表演时,必须要对作品给予充分的注意,以避免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
      (1)表演者表演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表演者表演的作品是演绎作品,那么除了要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外,还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如果不同意表演者表演其作品,表演者不得进行表演,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2)表演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在世。
      (3)表演者表演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有一个例外的情况是,表演者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说表演既未向观众收取费用,也没有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2、法定或依法推定的限制
      (1)实践当中,为避免可能产生的问题,表演者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签订的有关表演的合同中,很多都暗含着有利于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依法推定,推定的内容即是表演者允许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表演进行录制、复制和向公众传播。
      (2)在某些使用表演不会对表演者造成任何损害的使用方式中,无需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且不需要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这些方式包括:私人使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等。
      表演者权的经济权利对于维护表演者的权利至关重要,法律在对表演者经济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要关注对表演者权的限制,切实平衡好作者、表演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以更好的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孙雷.邻接权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4月
      [2]肖刚、韩强.试论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J].法学,2003(6)
      [3]李菊丹.表演者权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0(02)
      作者简介:郭慧柯, 1986年7月出生,女,汉族,河南郑州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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