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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调解如何应对 [试论我国应该如何应对“法庭之友”介入WTO争端解决机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1-16 04:47:49 点击:

      摘 要: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各国间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当前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几个案例中接受并采纳了“法庭之友”的意见书,然而,“法庭之友”的介入引起了各成员国之间极大的分歧。本文简要阐述了各国之间的分歧,并主要从我国的角度分析了对于“法庭之友”介入WTO争端解决机制我国应持的立场,以及需要采取的相关措施。
      关键词:法庭之友;WTO争端解决机制 ;专家组;上诉机构
      
      引言
      自2001年我国入世至今已有十年,通过不断的探索学习,我国已逐步掌握如何在世贸组织的体系下更好地发展自身经济、促进国际间的交流和贸易往来。然而,这是一个不断学习融入和逐步掌握主动权、发言权的过程,目前“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当中的运用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我国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考虑、多方论证之后提出自己的立场和观点,积极参与相关规则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才能更好地利用WTO机制及其相关规则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促进自身的发展。本文从多个角度论证“法庭之友”的利弊,试图分析得出中国应对“法庭之友”的应有立场和应对措施,从而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
      一、“法庭之友”及其现状概述
      法庭之友,源自拉丁语Amicus Curiae,即法庭的朋友,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为法庭提供中立性建议的人士。它最早源于古罗马法,但英国是最早将其引入司法审判程序的国家。目前来讲,相关机构尚未对“法庭之友”的范围做出准确界定,但主要是指非政府组织,因此,本文将“法庭之友”限定为非政府组织。
      目前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已经接受了“法庭之友”,然而,各成员国对此存在极大争议。以古巴为首的众多发展中国家持反对意见,而美欧等少数国家持赞成意见,当然,也有少数国家持折中观点。因此,目前来讲,多数成员国倾向于反对其介入。我国作为一个世界经贸大国,应积极作为、坚定自身立场,全面充分考虑并衡量自身利弊得失,进而得出自己的立场态度。
      二、“法庭之友”介入的法理分析
      不难理解各方的争议,因为法律所固有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滞后性等缺点决定了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并且“法庭之友”的介入本身就是利弊并存的。下面简要分析WTO框架下,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法庭之友”介入的合法性问题。
      (一)专家组引入“法庭之友”的合法性问题
      目前实践中,专家组认为“法庭之友”可以独立递交和陈述意见,只是采纳与否的决定权仍在于专家组。其法律根据主要是《谅解》第11~13条。第11条规定,“专家小组应对其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客观的估价”,而为了作出客观的估价,他们须尽可能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信息,因而可以接受“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书。第12条第2款规定,专家小组程序“应具有充分的灵活性”,是否引入“法庭之友”并采纳其意见均属于灵活性范围。第13条第1款规定,专家组“应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他们认为“寻找资料”即包括主动寻找和被动寻找,关于主动寻找有比较详尽具体的规定,而对于被动寻找,条文没有明令禁止,因而他们做扩大解释,认为“寻找资料”包括被动接受“法庭之友”的意见书,当然,对于是否认可和采纳仍由其决定。
      反对者则认为,关于第11条,专家组是应该“作出客观的评估”,但专家组本身的权限就有明确限定,也即第6、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仅限于申请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所指名的具体争议措施和申诉的法律依据概要,因此,专家组不能毫无限制地介入所有问题的调查。关于灵活性的规定,反对者认为是有限且有程序要求的,专家组的职权可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主席同争端当事方协商一致后确定,而目前实践中既没有主席的协调也没有同当事方的协商,因而不合法。关于第13条“寻找资料”的理解,反对者则认为应做限缩解释,认为仅包括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主动寻找”,并严格依程序执行。
      (二)上诉机构引入“法庭之友”的合法性问题
      上诉机构认为,依据第13条第1款,专家组有权接受并考虑“法庭之友”意见书。并且,专家组是上诉机构的上游程序,既然专家组可以引入,那么上诉机构自然也可以引入。
      对此,反对者的声音更大。因为根据第17条第6款的规定,上诉的范围仅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因此,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专家组的报告。并且从第17条第4款的条文规定可看出,只有当事双方以及有重大利益并且已经通报过的第三方才可以陈述意见,如果“法庭之友”可以陈述的话,就违背了这一条款,也违背了第3条第2款“不能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三、我国应如何应对“法庭之友”的运用
      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陷入各种反倾销、反补贴案件,尤其是近年来诸多国家抓住我国国情决定的补贴问题大做文章,因此,高效快速的解决纠纷较为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家利益,以免其他国家利用诸如“法庭之友”等拖延时间。并且,虽然“法庭之友”产生已近千年,但对我国来讲,仍是一个较为新鲜的事物,发展极其不成熟,而作为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拥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也极为成熟,因此,引入“法庭之友”必将造成双方实质上的实力差异。并且,发达国家诸多非政府组织均由其政府财政支持,这种母乳般的联系决定了非政府组织在充当“法庭之友”时难以做到原本所要求的客观中立,因而,从本质上这是不公平的。
      并且,“法庭之友”的介入也不符合争端解决机构高效、保密解决当事双方争端的初衷,它势必会使程序复杂、消耗更多时间。此外,非成员国大可打着“法庭之友”的名义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甚而至于其权限反而超过成员国,因为成员国若无重大利益关联并及时通过通报的话,是无权发表意见的,因此,这也将违背世贸组织为其成员国增设权利义务的目的。
      尽管如此,国际社会其实是一个没有道德可言的社会,国家实力的强大与否往往决定着话语权的归属。持赞成态度的是少数几个、但实力极其强大的发达国家,因此,我们要积极考虑“法庭之友”的引入,并积极为其做好准备,因为“法庭之友”已经成为了现实,而对它的接受极有可能会成为一种趋势和最终的现实。
      因此,我国应在现阶段反对,从长远上积极做好准备。现阶段要反对“法庭之友”的介入,争取在现有的WTO框架规则下,高效、保密地解决各种纠纷和争端,从长远来讲,要积极做好准备,发展和壮大我国非政府组织力量,放开并鼓励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并最终积极有效地利用“法庭之友”参与国际社会争端和纠纷的解决。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从长远来应对“法庭之友”的介入呢?
      首先,“法庭之友”包括但不仅限于非政府组织,我们应该要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宣传和推进民众对于WTO相关争议问题的关注与参与,努力培养相关方面的人才,为今后有效高质地参与国际社会的竞争打下坚实的人才基础。
      其次,“法庭之友”的主要力量就在于非政府组织,因此,要适当放开对于NGO的政治管制,并从经济上鼓励和推动我国NGO的发展,培养能够积极参与、成为“法庭之友”的NGO,如行业协会,商会等,从而更好地维护我国利益。
      第三,作为后发展起来的国家,我们要积极谦虚地向他国学习,加强同他国之间NGO的交流和了解,可以适当放开他国NGO进驻我国的门槛,从而提高国内NGO组织的积极性,并渲染一种积极参与和竞争发展的氛围。
      总而言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进一步深入,我们会更加需要依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相关摩擦和纠纷,面对“法庭之友”的介入,我们要坚定自己的立场,在现阶段反对,从长远上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积极应对的准备,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迎接变幻莫测的国际社会的挑战,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The definition of Amicus Curiae is “an impartial adviser to a court of law in a particular case.” See 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
      [2]宋子霖:《“法庭之友”意见介人DSU机制的实践与法理评析》,载于《研究生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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