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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2018死刑犯怎样执行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11 04:50:04 点击:

      摘要: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渐渐成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死刑这种古老的刑罚制度也逐步改革和完善,尤其针对其存废问题也倍受国内外的关注。我国从奴隶社会发展到现在死刑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但由于受我国多种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必要的。
      关键词:死刑制度 现状 改革 完善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也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因此,系统地研究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立法精神、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具体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恰当地运用死刑以及刑事立法中科学地完善死刑制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死刑的概述
      死刑又称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也是最古老的一种刑罚。
      (一)死刑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贯彻保留死刑、坚决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缩小到最低限度,根据这些原则,死刑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1.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刑法分则对于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文作了严格的限制,为了限制适用死刑,刑法还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即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制度。
      2.死刑案件判决后,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了依法及时打击现行犯罪分子,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死刑的执行程序较为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以便最后把关,防止差错。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前,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并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由执行人员用枪决或者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死刑的执行必须在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下进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得示众。
      (二)死刑的基本特征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
      1.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即生命权。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
      2.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因此,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无所比拟的。
      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挽回的。与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相比较,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这种挽回是不现实的。
      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
      (三)死刑的功能
      刑罚具有两大功能。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另外,死刑还有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从肉体上将其消灭,使其不能重新犯罪。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无可企及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即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的作用。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
      (一)死刑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原因
      总得来讲,死刑制度改革的目的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使“保护人权”、“ 以人为本”、 “尊重人的价值”这样的文明、进步的观念深入人心,营造宽容和谐的社会环境,在国际舞台上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死刑制度改革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死刑在某种情况下是会激励犯罪的。由于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存在很多变通,真正适用死刑的案件并不多,很多死刑罪名极少或几乎没有适用过。适用过的,也有相当一部分常常只是被当做政治工具,在需要解决政治问题,如摆平民愤、舆论压力、领导指示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这样的状况,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如有些学者所言,死刑在某种情况下是会激励犯罪的,一不做二不休的犯罪心理就是一个明证。中国的一句古话这样说,法令滋彰则盗贼多有。
      2.死刑罪名过多,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形象。我国的现行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使国家国际形象受损,在国际政治、外交上处于被动,经常被西方国家在所谓民主、自由、人权问题上指指点点。
      3.削减死刑罪名对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使“保护人权”、“ 以人为本”、 “尊重人的价值”这样的文明、进步的观念深入人心,营造宽容和谐的社会环境是极其有益的。   4.死刑最大问题之一就在于在司法错误又是不能避免且几率不低的现实情况下完全无法补救司法造成的错误。因此,在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少杀、慎杀。
      (二)死刑改革的基本方法
      从具体的完善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
      2.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共规定有70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的九章之中,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相背的。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3.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死刑核准权下放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为保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及判决的正确性,建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4.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但是我们应当在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的同时,也看到它在实践中也为舞弊提供了一个缺口。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这赋予了法官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任意裁量,同时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为严格控制,建议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去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
      5、不断随着时代的发展完善和调整。我国的死刑立法应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有机结合的方向,不断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作出调整,以推动死刑立法的健康发展。
      6、保障死刑犯的权利。死刑终究是恶的,废除死刑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我国的死刑最终也会的,而现在保留死刑是权宜之计。那么我们就必须在现阶段把这个“恶”限制在最低程度,并为将来完全废除做好准备。因此,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死刑犯的权利包括生前的基本权利和生后的相关权利,保障死刑犯生前的基本权利即对死刑犯的除了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基本权利给予与普通人一样的保障。保障生后的权利即坚决禁止如传说中摘取死刑犯器官等的行为。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1.死刑罪名设置繁多。与过去相比,1910年《大清新刑律》规定的死罪有20余种;1911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定的死罪有19条; 1979年刑法典中死刑罪名共28个,到现行刑法典颁布前死刑罪名已多达80多种。与其他国家相比,韩国规定17种死刑罪名;印度规定战争罪、谋杀罪和抢劫3种死刑罪名;日本仅规定故意杀人罪1种罪行适用死刑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的数量远远超过它们。
      2.死刑的适用领域分布不合理。我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其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占了全部死刑犯罪的近十分之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3.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过多。我国是目前世界上判处和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根据国际特赦组织记录在案的数据,我国在1994年、1995年和2001年的死刑判决分别为2780余件、1800件和4015件,其中处决的分别为2050件、1147件和2468件。仅1994年的死刑处决件数就相当同年度世界其它国家死刑处决总和的三倍。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第六份《关于死刑和保护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五年期报告》表2中根据国际人权组织大赦国际发表的报告指出1994至1998年期间中国死刑处决达到12338件,居世界第一位。
      4.死刑适用主体过于宽泛。1997年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的具体规定,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相比之下我国死刑范围仍然宽泛。
      5.枪决执行死刑的方式不人道。综观古今中外死刑执行的方式可以发现,从以烹刑、火刑、醢刑、脯刑、石刑、鸟兽刑为主奴隶时代到以斩刑、绞刑为主的封建时代再到以枪决为主的近代,可以说人类对死刑的执行是一部从野蛮逐步走向文明过渡的进步史。注射和枪决成为目前我国执行死刑的两种法定方式。执行枪决前的准备给被执行人带来巨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还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脑浆迸裂、面目全非,执行枪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被执行人亲属的悲伤情绪。但是枪决仍然是实践中执行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在我国目前仅有有昆明、长沙、成都、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杭州、沈阳、武汉、青岛等少数地方成功地实施了注射方式执行死刑。。
      (二)关于我国死刑制度完善的措施
      1.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对死刑罪名加以整合,大幅度删减死刑罪名,将死刑罪名限制在10种左右;另一方面调整死刑适用领域,特别是应该取消有关以经济和财产为主的非暴力死刑犯罪,而将死刑的适用仅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公权犯罪和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故意犯罪。
      2.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在原来规定死刑不适用犯罪范围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下列三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1、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2、患有不治绝症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明知自己患有不治绝症而故意实施犯罪的除外。
      3.将适用死刑的条件具体化。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40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更有规定诸如“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系列高度概括的抽象标准。但这些适用死刑的积极条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不同,很难说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必须根据时代的变化和经济发展的平均水平规定适用死刑的详细具体条件,同时本着“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规定适用死刑的消极条件。   4.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性是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主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置死刑复核庭,给予检察机关、被害人或其家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让各方诉讼主体知晓复核的具体过程,使死刑复核公开透明化,逐渐实现司法和谐的目标。
      5.完善死刑的执行程序。死刑的残酷性,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其执行方法上。 注射执行死刑与枪决相比,不但有操作执行简易、安全、快捷、无污染,可大大减轻死刑犯痛苦等优点,而且还能有效避免被执行死刑者的器官被非法移植。注射执行死刑作为一种能被普遍接受的死刑执行方式被认为是死刑执行方式走向文明的标志,应该尽快取代枪决,把其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唯一的死刑执行方式。
      法制是保证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石,刑罚更是惩戒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有力保障。法律具有刚性的本质,但其又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地趋时更新。当今,废除死刑制度已成为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我国当前还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但应该严格限制死刑。现阶段我国正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过一段过渡期,针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应该对其逐步加以完善,并不断积极主动的创造条件,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最终实现完全废除死刑。这一方向是不可逆转的,我们只能顺应这个潮流,使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完善。(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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