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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诉法下检察机关抗诉工作之调整_检察院抗诉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20 04:42:16 点击:

      [摘要]新民诉法围绕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做了多方面的修改和完善,确定检察机关抗诉权、增加对再审案件的抗诉规定、调整抗诉理由、改变申诉期限、明确调查权,因此必须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实施体系进行重构。各级检察机关有必要在掌握立法目的的基础上,正确解读相关条文,尽快调整相应工作,使新法精神得以落实。尤其对于基层检察院民事抗诉工作来说,如何在曲折中前进乃是一大重要课题,本文加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互相交流。
      [关键词]新民诉法;抗诉;检察机关
      一、民事抗诉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下文简称新民诉法),此次新民诉法针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修改的一大重要内容就是对于检察监督结构的重构,并增加检察建议这一重要的民事检察监督方法,为“多元化”监督方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多元化监督方法的建立在弥补了一元监督方式单一、僵化、缺乏弹性缺点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检察机关在抗诉工作中的精力。在逐渐多元化的监督结构中抗诉将处于何地位是值得深思的。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促进公正执法乃是最终的立法目的,在逐渐多元化的监督方式中,抗诉所具有的最强监督力度只会随着监督方式多元化的趋势而逐渐突显,而不会被削减。因此从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的角度来说,抗诉仍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重心,也是其他监督方法得以实现的有力后盾。从修改的条文可以看出,此次修改从多方面加强和完善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尤其围绕民事抗诉修改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抗诉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
      二、检察机关抗诉权实施体系重构
      (一)抗诉权之法律确认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此条在原条文的基础上有了较大改动:1、扩大了抗诉的范围,在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的抗诉。2、增加了监督方法,赋予检察机关就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及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3、增加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但仅限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的违法行为。总体来说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乃是法律对检察机关多年来民事检察工作探索的肯定,具有十分重要的进步意义。
      (二)抗诉理由之增减
      新民诉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情形的规定相比原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删除了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案件的再审。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直接将管辖错误案件和程序违法案件排除在了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之外,而只能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这样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更加的集中在案件实质性错误上,对于程序错误则倾向于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抗诉的权威性。新民诉法实施后,针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改变其监督方法。
      (三)再审案件抗诉权之扩充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规定为新法增加条文,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扩充。1、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的检察监督权,并将确定其范围为三类、方式为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审查期限为三个月,规定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本条突破性的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再审立案程序的监督,就再审程序来说体现了一种事中的监督。需要区分的是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起诉、上诉案件中法院立案程序的监督权,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范围是被严格限定在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的,在总体上确定为事后监督。2、明确了再审案件检察监督的次数为一次,这一方面有利于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提高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对检察工作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检察机关必须在有限申审查期限内和仅有的一次审查权限内,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并做出正确、公正的决定。3、本条的规定易引起误解,需要正确解读,有必要进一步修改。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易引起的误解为,以下情形之外的当事人都不可以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当然不是新民诉法的本意,因此应在本条前明确:符合208条规定的案件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四)申诉期限之变动
      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的规定一方面缩短了原法规定的两年的申诉期限,这有利于司法实践工作高效开展,也有利于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行使诉权,减少诉累;另一方面区分不同的情形确定申诉期限的起始时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符合立法本意,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对于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再审案件的申诉期限没有加以明确。根据立法本意,首先此类案件是要受申诉期限限制的,期限应为六个月;其次此类案件的申诉期限起算点不应为裁判生效之日,因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到二百零九条三种情形发生之间还需要时间,这样规定就等于缩短了申诉期限;最后应将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三种情形的申诉期限的起算点确定为相应情形发生之日起。综上,可在本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如下规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相应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五)调查权之法律明确
      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本条确定的调查权乃是检察机关抗诉权得以实现的基础。1、调查权一直是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行使的难题,没有调查权的案件审查只能停留在书面上,这显然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新民诉法对调查权的明确体现了立法者对检察机关抗诉工作开展的重视。2、本条规定的调查权实施有两个条件:一是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需要,二是对象只限于当事人和案外人。可见,新法在规定调查权的同时也限制了调查权的行使,防止调查权的滥用,同时对于民事案件也将调查的对象限定在了自然人的范围内,而排除了有关机关、单位、法人,随着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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