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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民事证人保证书制度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2-08-24 08:55:05 点击:

      摘 要:为了完善我国证人保障机制,实现证人制度的应然功能,本文通过对我国证人保障机制运行现状,对比域外国家民事证人宣誓制度的成熟经验,发现证人出庭、证人签署保证书制度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面临的诸多困境,最后有针对性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证人;保证书;证人宣誓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89-02
      作者简介:钱俊丞(1994-),汉族,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2013级法学(环境执法)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人保障机制,尤其是让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签署保证书这一制度可谓是最大的亮点。
      课题组选择若干法院,对保证书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调研,借此探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对中外及国内东西部地区的证人保证书制度的研究对比,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保证书制度进行反思、发现问题,并提出建议,希望以此促进民事证人保证书制度更好的施行,进一步提高我国证人保障机制的运行效率。
      一、我国民事证人保证书制度的运行现状
      新民诉司法解释中对证人出庭方面的作了新的规定,证人出庭签署保证书制度无疑是个亮点。从理论上来说,这对提高案件庭审的效率和公平,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都颇具积极意义,但事实上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却仍然存在各种阻碍和瑕疵,并未达到理论上的效果。课题组针对证人保证书制度的运行现状,对各地法律工作者(法院民庭的法官及律师们)进行了调研。
      首先,当前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并不高。从受访者的答卷情况看,只有6%的人认为出庭率较高,8%的人认为很低。而认为一般和较低的分别占了52%和34%。在出庭率不高的情况下就很难去落实证人签署保证书制度。
      其次,在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度,66%的人认为采信度较低,10%的人认为较高,22%的人认为一般,而剩下的2%的受访者,并未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信。如果证人的证言采信度不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也会间接的导致证人签署保证书制度流于形式,发挥不了实质作用。
      对于证人保证书制度是否实行,72%的人回答存在,而28%的人回答没有,说明证人保证书制度并未全面落实。尽管有72%的人其所在法院有证人保证书制度,但并不是都应用于法庭,还有很多仅停留在纸上阶段。因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有无要求签署保证书”,只有46%的人回答了“每次作证必须签署”,“有时会要求签署”则占了22%,而“很少要求签署”和“有但尚未实行该制度”分别占据12%和20%。说明有一半以上的法院在执行方面还存在瑕疵。
      具体而言,在西部地区我们以重庆为例,通过走访、调查了三个法院,其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分别为4.65%、5.45%、6.45%,表明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在重庆地区还比较低。对于证人保证书,每次都要求证人签署的法院还不到调研总数的三分之一。而在东部地区我们通过调研发现,有的法院尚未实行保证书制度。由此可见,在保证书的落实情况上,东西部地区的现状并无太大区别。
      综合以上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民事证人保证书制度并未很好地达到预期效果。当前,证人出庭率较低、证人证言采信度不高等依然是有待解决的难题,这些正是落实保证书制度的前提,而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实行本身也存在各种瑕疵。综上所述,民事证人保证书制度的运行现状还处在一个发展缓慢的阶段。
      二、域外民事证人宣誓制度的比较观察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新增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的学习和借鉴。故项目小组通过文献研究法,对域外国家的民事证人宣誓与我国民事证人保证书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与日本民事证人宣誓制度的比较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宣誓制度的规定与我国的保证书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其规定,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宣誓,宣誓方式是起立朗读有凭良心陈述真实情况、决不隐瞒歪曲事实等内容的宣誓书,并在上面签字画押。“凡讯问证人,先以呼出状及其他适当之方法,明确其人非误,且讯问前,必使为宣誓,然有特别之原因者,应使宣誓与否。若有可疑时,则得在讯问后,使之宣誓。判事在宣誓前,宣读刑法及其其他相当之方法,须谕示若为伪证,刑法上有伪证之罚。讯问前或讯问后,使之宣誓,又不宣誓而讯问时,须记载于调书。”①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宣誓制度,与我国的保证书制度相比其相似之处首先在于,宣读的宣誓书与我国的,其外在形式都是令证人签署一份文书,其内在目的都是要求证人保证其在法庭陈述的证言真实有效。但日本新民诉法对宣誓的相关规定更为具体,通过相关法条明确规定了讯问证人前,先以“呼出状”等形式确定证人身份;宣誓前,由判事宣读刑法告知证人作伪证的刑事处罚规定;然后证人必须宣誓,才能开始庭审讯问;最后在讯问后,若怀疑其证言的可信度,可再次使其宣誓。我国民诉法并没有针对保证书的具体格式及庭审中执行的流程作出规定,对于此类具体规定可以向日本的民诉法借鉴、学习。还有一点区别是,如果证人拒绝宣誓,日本民诉法规定须记载于庭审记录上,而我国规定则是,拒绝宣誓的证人不得作证,且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单从这一点看,我国规定更为严格,但在相关法规未规定拒绝宣誓的证人如何承担相关费用,以及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如何判定、如何执行。
      (二)与英国民事证人宣誓制度的比较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其民事诉讼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在作证前必须承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分为宣誓与誓章两种形式。《1978年宣誓法》规定其陈述内容为:“我(某某),庄严的地,诚意地,真诚地声明我将提供的证言将是真情,全部真情,只是真情。”②
      (三)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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