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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次获酬权”的经济分析:二次获酬权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03 04:49:04 点击:

      当前,就著作权法的修改进行的讨论中,视听作品的“二次获酬权”成为影视界关注的一个热点。所谓视听作品的“二次获酬权”,体现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从上述规定来看,多个主体享有“二次获酬权”,不仅有导演,还有原作作者、编剧、作词、作曲作者、主要表演者(以下简称导演等相关主体)。上述规定涉及到的主要利益主体还有作为制片者的影视公司。目前来看,享有“二次获酬权”的导演等相关主体基本上对“二次获酬权”持支持态度,而影视公司则基本上持反对态度。但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二次获酬权”真的会对导演、原作作者、编剧、作词、作曲作者、主要表演者有利;对视听作品的制片者不利吗?更进一步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我国当前的现实背景下,“二次获酬权”的规定对影视产业的发展是否有利。在讨论这些问题的时候,经济学的视角也许能够提供一些帮助。
      一、“二次获酬权”能否把蛋糕做大
      “二次获酬权”是否会把蛋糕做大?第一个答案是,不会。无论导演等相关主体与制片者如何分配,视听作品的市场价值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因而视听作品的使用者愿意支付的使用费用并不会改变,所以视听作品的“二次获酬权”只是市场收益在导演等相关主体与制片者之间进行内部分配的规则,只是如何分蛋糕的问题,并不能够把具体的某个视听作品的收益这块蛋糕做大。
      第二种答案是,会。如果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如果“二次获酬权”的利益分配规则比现有的利益分配规则更合理,可能会更有利于激励各方更好地创作视听作品,从而间接地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更有利于把影视产业这块蛋糕做大。前面的分析表明,二次获酬权在经济学上是否有价值,是否相对于现有的利益分配规则更有效率,并不取决于其是否会提高某个具体视听作品的市场价值,而是取决于其是否会改善现有利益分配规则从而有利于影视产业的发展。
      二、“二次获酬权”对导演等相关主体既有利也有弊
      “二次获酬权”是否会改善现有的分配规则,又取决于这样的分析:现有分配规则是怎么样的?是否需要改善。导演等相关主体是通过与制片者签订合同来约定收入分配,合同既可以约定一次性向导演等相关主体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也可以约定以利益分成的方式来支付数额不固定的报酬。据报道,《非常完美》就实行过“二次获酬”。冯小刚在华谊拍电影,除了拿固定导演片酬,还能够参与票房分成。章子怡在她监制以及主演的《非常完美》里,也参与了票房分账。
      如果是一次性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有可能造成导演等相关主体在影片市场收入超过预期后不能得到二次分配。但如果是利益分成的支付方式,也有可能导演等相关主体在影片亏损后得不到预期的固定数额的报酬。不管是哪一种报酬支付方式,制片者都会在整体上控制向导演等相关主体支付的报酬的总数额在全部收益中的比例,从而保证其收益的份额。换言之,导演等相关主体并不太可能因为选择不同的报酬支付方式而获得超出其应得份额的利益。举例说明,如果制片者预期的收益是100元,其预期支付给导演等相关主体的报酬是50元。如果是约定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给导演等相关主体,制片者能够接受的数额肯定是50元。如果约定按照收益分成支付不固定数额的报酬,制片者能够接受的比例肯定是50%。如果前期支付了20元,二次支付的报酬的比例不可能超过收益总额的30%。
      按照利益分成来确定二次获酬的好处在于,对于制片者,可以让导演等相关主体与其共担风险;而导演等相关主体,可以与制片者共享超出预期的收益。举例说明,如果实际的收益不是100元而是90元,按照固定数额支付报酬,制片者仍然需要支付50元的报酬,而只能剩余40元。如果是利益分成,制片者支付的报酬总额就变成了90元的50%即45元,扣除前期支付的20元后,二次支付的报酬数额只能是25元。如果实际的收益不是100元而是120元,则按照固定报酬导演等相关主体并没有权利分配超出预期利益的部分,而利益分成的报酬支付模式则可以使导演等相关主体实际上获得60元。无论是对导演等相关主体,还是对制片者,都不能绝对地说固定数额的一次获酬还是利益分成的二次获酬更好。
      主张规定“二次获酬权”的李少红导演认为,国外的同行可以拍一阵电影,歇上一阵再拍,因为国外同行除了拿片酬外,还能“二次获酬”,生活有保证,但中国的导演就象农民收麦一样,收一茬算一茬。李少红认为,如果中国的导演也有“二次获酬”的权利,那他们就有精耕细作的可能。但本文的分析表明,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最根本的问题是,无论是一次付酬还是二次付酬,制片者都不会支付高于其预期比例的报酬。只有在视听作品的收益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导演等相关主体才可能因为二次获酬而多得报酬。在报酬的总数不变的情况下,二次获酬的代价是,一次获酬的数额会相应的减少。在视听作品的市场收益达不到预期的情况下,二次获酬还会降低报酬数额。
      固定数额的报酬约定虽然不能使导演等相关主体获得超出预期的收益,但却可以保证其获得固定的收入;利益分成的报酬约定虽然不能保证其获得固定的收入,却可以使导演等相关主体有权分配超出预期的收益,当然,也可能因为视听作品的最终亏本而使其得不到报酬。据报道,近两年的票房奇迹《失恋33天》就是约定的利益分成模式。当时,因为这部电影成本不大,导演滕华涛于是建议文章别拿片酬了,同样没拿片酬的还有摄影和制片人。虽然在《失恋33天》中的他们获得了超出预期的收益,但肯定也有人在别的影片中因为这种约定而遭受损失。只要合同是自愿的、平等协商达成的,无论是哪一种报酬支付方式,都是合同当事人充分计较利害得失的结果,都应当实现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三、法律不应强制规定“二次获酬权”
      “二次获酬权”所体现的利益分成的报酬支付方式还有另一项优点,它有点象是“员工持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可以有效的激励导演等相关能够参与“二次获酬”的人尽最大努力拍好视听作品并节约拍摄成本。视听作品的收益越大,导演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就越多,这对于视听作品的质量和市场价值会产生正向的激励。但是,即使没有“二次获酬权”,没有直接的利益激励,由于导演等相关主体仍然可以从视听作品的“走红”中得到其他的各种好处,存在间接的利益激励,导演等相关主体同样会积极地为视听作品的“走红”做出努力。   如果市场自由竞争以及合同自由都能得到充分保障,导演等相关主体与制片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最终都会达到合理的结果,利益平衡会自动实现。在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约定来实现利益平衡的时候,法律不应当以强制方式干涉合同自由。如果认为因为某些原因,在我国目前导演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与制片者的利益并不平衡,需要消除的是那些影响原因,促进自由的市场竞争,而不是希望通过规定“二次获酬权”来纠正失衡的利益格局。法律制定者不可能拍脑门确定“二次获酬权”的支付标准,只要法律不规定“二次获酬权”的支付标准,制片者就不可能允许导演等相关主体不断要求支付报酬从而使制作成本无限加大,理性的制片者必定会通过约定较低的二次获酬支付标准来保持其应有的利益,导演等相关主体最后获得的报酬同样不会超出应有的数额。
      如果著作权法只是倡导性地规定,导演等相关主体可以选择获得二次报酬,也可以选择约定固定数额的报酬支付方式,则著作权法的这种规定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不作这样的规定,导演等相关主体仍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选择。著作权法的规定就显得多此一举了。
      如果著作权法强制性地规定,制片者必须以二次支付报酬的方式向导演等相关主体分配视听作品的收益,实际上是限制了导演等相关主体和制片者的合同自由。前面的分析表明,制片者愿意支付给导演等相关主体的报酬的总数额占预期收益的比例绝不会因为支付方式而改变,在视听作品的收益并不必然超出制片者的预期收益的情况下,这种干预本身并不一定会给导演等相关主体带来好处,相反,强制规定“二次获酬权”会限制不愿意冒风险的导演等相关主体的选择固定数额报酬的机会,使其被迫地与制片者共同承担视听作品的经营风险。另外,由于视听作品的市场收益需要较长的时间周期,在强制“二次获酬”的情况下,制片者必然会延长报酬的支付期限。据报道,中国一年生产电影500多部,其中多数不能直接靠票房盈利,如果强制性地规定“二次获酬权”,制片者必定把会降低导演等相关主体的第一次付酬数额,而客观上延长了导演等相关主体的片酬收取期限。
      强制规定“二次获酬权”还会因为执行而导致更多纠纷。目前,中国电影市场秩序尚不规范,类似“偷票房”的事情也曾发生,而且,在制片行业还存在对票房收入做假账的情况。在这种背景下,强制规定“二次获酬权”以后,导演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受到票房收入的影响,就容易因为票房收入等问题发生纠纷。而且,导演等相关主体较多,视听作品的版权经常转移,要准确的将“二次获酬”发放给每一个相关主体,没有行业协会的帮助几乎是不可能的。而目前在中国,行业协会尚未占主导地位,其管理水平和执行能力也尚待提高,这就会给“二次获酬权”的执行带来操作上的困难,也容易引发相应的纠纷。
      四、小结
      综上所述,无论是一次性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还是根据收益情况二次支付报酬,制片者愿意支付给导演等相关主体的报酬数额占全部收益的份额是不会变的。对导演等相关主体而言,“二次获酬权”的好处是,如果视听作品的收益超出制片者的预期,导演等相关主体能够得到更多的报酬;而“二次获酬权”的坏处是,如果视听作品的收益达不到制片者的预期,导演等相关主体得到的报酬数额会更少。“二次获酬权”并不一定对导演等相关主体有利。在现有的报酬支付模式中,导演等相关主体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得到“二次获酬权”,因此法律只是倡导性地规定“二次获酬权”并无意义。法律强制性地规定“二次获酬权”,不仅限制了导演等相关主体对获酬方式的选择,还会因为我国现实中的配套机制不成熟而引发更多的纠纷,产生过高的执行成本。因此,鉴于“二次获酬权”是个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自由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不需要也不宜在著作权法中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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