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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R在我国运用的前景 如何巧妙的运用前景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1-13 04:24:56 点击:

      面对逐年增长的民事案件压力,世界各国的法院都在探索各种方式以缓解压力、保证办案质量。近年来广泛采取的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法,对解决纠纷发挥了很大作用。本文就ADR在我国的运用价值进行探讨。
      
      ADR的概念与特征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ADR的共同性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 ADR 的程序利益。2、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3、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看,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无论是调解或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担,并可由非律师代理、或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4、从ADR的运作方式看,具有民间化或多样化的特征。其中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ADR。5、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ADR的构造是水平式的或平等的。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6、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一点,也是ADR显而易见的优势。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也开始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对ADR制度进行积极的研究。关于ADR的各种实证调研、制度改革和建构的提案,以及对国外相关制度及理念的比较研究,已经形成了一个引人关注的亮点。
      
      ADR带给我们的启示
      一、ADR在各国的发展
      在上个世纪70、80年代,西方国家特别是普通法国家鉴于案件数量大、诉讼拖延严重、诉讼费用昂贵、正义质量受损等实际问题,大力开发新的纠纷解决渠道,建立了多种形式的ADR机制及相应的理论体系,到90年代已日臻完善。
      美国。美国是当代ADR最积极的推动者,对ADR的借重无疑是与美国司法制度及其程序的特点直接相关,并与这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密不可分的。1998年,美国在总结近年来在ADR实施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了《ADR法》,根据该法规定,ADR是指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即公断人)通过早期中立评估、调解、迷你庭审、仲裁等方式,协助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或程序,不包括由法官主持的正式庭审在内。该法要求各地法院制定相应的规则就ADR的运用作出规定。(参见于秀艳:“美国联邦法院如何使用ADR”,《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8日)德国。德国的司法状况与美国形成鲜明对照,既没有出现明显的诉讼爆炸,也没有形成ADR的热潮。作为欧洲大陆最富理性的国家,德国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乃至整个纠纷解决机制都是经过精心设计建构而成的。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德国人总是及时通过修改法律、特别是民事程序法来对其制度体系进行调整。日本。日本著名的调停制度则与美国的现代ADR不同,是基于完全不同的理念和社会需要发展而来的。近年来日本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扩充与活用”ADR的要求也成为一项引人注目的内容,法院、有关组织、相关省厅都成为实施ADR的主角。改革方案中还提出在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内增加调解委员会、司法委员和参与员等职,一方面作为国民参与司法的手段,同时也达到缓解法院案件压力的效果。
      比较以上三个国家,就会发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与民事诉讼相辅相成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许多国家ADR的发展都与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配套进行。(参见袁泉、郭玉军:“ADR―――西方盛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热门制度”,《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ADR的发展也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了许多重大的理论和实践课题。例如,民间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诉讼和解问题,以及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各类仲裁)的关系等等。此外,我国的法院调解虽然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经验,但在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却正在面临严峻的挑战。如何处理诉讼和解的程序问题,究竟哪种和解制度更适合我国的现实需要,能够既最大限度地克服我国调解制度固有弊端的惯性作用,又能兼顾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综合价值目标,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二、ADR的发展带给我们的启示
      
       世界范围ADR的蓬勃发展,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ADR的发展是法治社会的需要。ADR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适应了社会的需求。ADR并不能解决法治的所有问题和危机,但它毕竟是法治自我更新的一种努力。这本身就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彰显出法治的生命力和创新力。2、ADR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ADR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这样一种变化,即,从对抗对决走向对话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通过ADR常识化、简便快捷、本人参与、人性化和人情化的程序设计,有利于实现真正以当事人为中心、而不是以国家为中心的纠纷解决。3、ADR的发展与司法改革相互促进。现代ADR的目的绝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却可能与诉讼形成积极的互动,并为司法制度带来新的生机。当代ADR的发展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推动着改革的继续深入,这将进一步促进司法观念的变革。4、ADR的发展对法制现代化理论的挑战。ADR的实践和发展也逐步改变着人们对法制现代化的观念,法制化社会的标准及其理念正在悄然变化。首先,“诉讼率提高=权利意识提高”的公式受到质疑;其次,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多元化的行为模式以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将会使现代法治更富有活力;再次,ADR的发展启发和调动了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判断(包括道德判断和偏好等)和自主性,说明建设现代化的法制并不意味着每个纠纷都必须经由法庭解决,法治并不排斥其他价值和社会规范;最后,ADR的发展还反映着市场经济对法治秩序的决定作用,表现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活动的理性特征―――效益观念成为当事人和社会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判断依据。一方面,纠纷解决和正义的实现必须考虑成本与效益的因素;另一方面,社会可以通过良好运作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ADR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一、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上个世纪80年代人民调解制度的全面恢复和普及,可以被视为当时中国ADR发展的缩影。从50年代起,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即已建立,并广泛建立了遍布城镇的调解组织;70年代后期人民调解的活动全面恢复。此后直至90年代中期,人民调解达到高峰期。进入90年代以后,正如所有的研究者都注意到的那样,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首先,是调解组织和纠纷调解的数量下降;其次,则是调解所解决的纠纷数量下降与法院诉讼案件的增长形成鲜明对照,调解与诉讼的比例下降。90年代调解作用和地位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社会纠纷多发、复杂,法律规则及程序处于不断完善和健全的过程中,有其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既是纠纷解决的主渠道,也是规则形成的一种机制,因此,诉讼的增加总体上属于社会发展中正常和必然的现象。然而,另一方面,诉讼高增长和调解失效也表明社会调整和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非理性因素,使得调解的地位和作用逐年下降。
      
      二、ADR的前景展望
      
      虽然近年来我国解决纠纷的渠道增加了许多,如商事仲裁随着仲裁法的实施而广泛应用,人民调解协议也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具有了全国的效力,但其发展是缓慢而不稳定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律师代理的普遍性程度、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程序的设计等方面的种种制约,当事人或者说法院往往会情愿将诉讼程序进行到底。
      然而民事诉讼案件增长的压力和司法资源的有限增长之间的矛盾使形势更加严峻。若干年来民事诉讼案件以每年10%到20%的速度增长,案件类型不断增加,司法管辖范围不断扩大,法院和法官的工作压力日益繁重。尤其是近年来小额诉讼的要求不断增长,更成为现行诉讼程序难于面对、而又急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扩大ADR的适用范围,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式纠纷解决渠道。就我国国情来说,寻求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山东威海法院运用ADR的一般理论,大胆实践,就建立中国法院的ADR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使我国的ADR模式更能适应我国的国情,学术界和实务界应携手努力,为现行机制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为此我们应着手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重视ADR的理论研究和机制建立。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重温“解放思想、事实求实、与时俱进”的精神,“消化”威海法院的实践,深入研究ADR理论,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和相关的ADR机制的优势,从理论上探索一条可行之路,为实践奠定相应基础。(2)将ADR机制的引入与我国的司法改革相联系。当前我国正在深入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年来,理论界围绕着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提出了许多建议和设想,并在一些问题上出现了较大争议。鉴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机已渐趋成熟,因此在修订过程中,应考虑与ADR程序的配套和协调问题。(3)设计将诉讼案件引入ADR的程序。ADR方式的使用,必须与诉讼程序有效衔接。设计这种衔接方式时,既不能突破现行法律(当然如能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的新程序相衔接将更为理想),又不能妨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更应注重提高效率。因此对于哪些案件可进入ADR,哪些案件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入ADR,哪些案件则需要将ADR作为必经程序,都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还要研究ADR进入的时间阶段,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介入程度,ADR人员的选拔与管理机制、与诉讼调解的协调等。(4)发挥法院在建立和使用ADR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尽管ADR包含两大类内容,一类是与法院无关的“社会主导ADR”;另一类是“法院主导ADR”,既民事纠纷的主体起诉到法院后,再由法院移交或指定不行使审判职能的特定人先行解决。但就ADR的建立和使用过程,法院应居主要的主导地位,将使用ADR的决定权和监督权掌握在法院手中。当然,其中还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5)建立ADR处理结果的效力确认制度。ADR方式可行性的关键就在于以ADR方式解决纠纷的结果之效力问题。当事人都以确定性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结论作为终极目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可以赋予ADR处理结果以非诉讼调解协议合同效力,同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总之,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司法领域的当务之急,也为ADR方式在我国的实际应用打开了方便之门。ADR方式在我国尚处于起始阶段,如何使其全面地运用和发展,还有待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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