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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旧家电回收价格表 [中日废旧家电回收法律体系的比较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05 04:44:32 点击:

      摘要:随着我国成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许多产品已到了淘汰报废的高峰期,要防止废旧家电对环境的污染,回收循环利用是最好的选择。因此,完善废旧家电回收的相关法律是当务之急。必须通过法律对生产者的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我国关于废旧家电回收的法律体系虽然在不断进步,但仍存在不少的缺点和漏洞个。通过借鉴资源回首循环利用先进国——日本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移植的手段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是一种有效地方式。
      关键词:废旧家电;回收利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法律移植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3-0037-03
      
       我国作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活动,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创建节约型社会、保障人体健康。因此有必要对电子废弃物处理加强法制化管理。以此为出发点,我国2011年来实施了包括《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本文通过对中日两国废旧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以下简称“废旧家电”)回收法律体系中关于家电生产者规定的对比,找出我国现行法律中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中日废旧家电回收法律体系中关于生产者的规定
       (一)日本法律体系中关于生产者的规定
       首先,在《循环经济社会促进法》(日文名称《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规定了:为了保证产品、包装等循环资源可以正确有效地循环利用,明确国家、社会团体、生产者、销售者和国民各自的地位,从产品及包装的设计、原材料选择、产品及包装作为循环资源的收集等观点出发,生产者应对自己所生产的产品及包装承担(包含产品及包装等循环资源的)回收、交付以及正确循环利用的义务。
       其次,在《家电循环再利用法规》(日文名称《特定家庭用电器再商品化法》)的基本方针部分中,在家用电器生产环节就从回收再利用的角度出发进行了规定:
       家用电器的生产者必须努力提高产品耐用性和完善维修体制,以减少家用电器废弃物的产生。必须通过对家用电器的设计、零件、原材料的选择和加工等方面的优化,努力降低家用电器循环再利用的成本。
       同时,实施细则部分中,有详细的对生产者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十七条,生产者在回收自己生产的家用电器时,必须引领最终用户到自己指定的回收场所进行回收。第十八条,生产者在回收废旧家电之后,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尽快对回收的废旧家电进行循环利用。第十九条,生产者有权在回收废旧家电时向最终用户收取对该产品进行循环利用相关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并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对此费用的设定、公示和监督等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必须对其指定的回收场所相关的地理条件、交通状况、产品销售状况等进行考察,以保证废旧家电能够有效地循环利用。为了能使最终用户和销售者顺利的交还废旧家电对指定回收场所进行合理的配置。第五十八条,对于违反第十七条关于生产者回收家用电器的规定和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一条关于收取合理费用的规定的行为,处以50万日元的罚款。
       (二)中国法律体系关于生产者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生产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它对生产者进行了总括性和根本性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另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生产者也有着相似的规定,例如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条中的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第十一条,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但是从法律的措辞中不难看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关于生产者的规定都是建议、鼓励性质,不像《循环经济促进法》中那样有严格明确的规定。所以本文的比较研究主要采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规定。
       二、中日法律体系中关于生产者规定的比较
       (一)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从上文中日两国的法律关于生产者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两国都要求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进行妥善的回收,自行处理和循环利用或交付第三方处理和循环利用。这是基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出的规定。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一词最早出现在瑞典隆德大学的托马斯·林赫斯特提交给瑞典环境部的报告中。在报告中他认为:生产者的责任应该延伸至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中,除了生产、运输、销售过程外,在产品生命周期后的回收、处置、循环再利用等也该纳入生产者的责任当中。目前多数的东西方发达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意大利、瑞典、荷兰等国,均对不同的产品实施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施不但可以减少和消除环境污染的压力,同时还可以提高废物管理的效率,扩大了二手产品的循环再利用,减少生产产品时的材料需求。此外,当生产者对其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负责时,为了提高产品的回收及循环利用的效率,将会促使生产者不断改进对产品的设计、对原材料的选取和生产工艺。
       虽然对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中日两国的选择都是相同的,但在法律法规的体现和实施中却有不同。
       日本在2001年实施的《循环经济社会促进法》中,就已经规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而我国直到2009年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才有了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规定。
       除了《循环经济社会促进法》之外,日本在同时期实施的《家电循环再利用法规》中,对家用电器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制度进行了规定,包括生产者所承担的义务、收取费用甚至包括回收点的选址也在规定之内。而在中国,跟家用电器生产者联系最紧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虽然是2011年1月才开始实行,期中却反而缺少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规定,只对第三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者进行了规定。规定不仅不够完善,而且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有所不符。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已经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放在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这样的基本法中,对这种制度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很高的地位。要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要在充分肯定同时,在总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涉及的生产环节、销售环节、回收环节、循环利用环节分别设置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另外,还要统一基本法与部门法、行政法规等次级法律之间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规定,不能与基本法不符或相冲突。
       (二)收费回收制度
       这是中日两国废旧家电回收法律体系中,对于生产者规定最显著的不同点之一。
       在日本,当电视机、洗衣机、空调、个人电脑等产品损坏、即使经过维修也不能符合使用标准时,国民必须将这些产品交还给其生产厂商进行处理和循环利用。这时,交还废旧家用电器产品的国民必须向负责回收的生产厂商支付一定的费用,而且价格不菲。并且将收费由法律规定为生产者的权利之一。而在中国,处理废旧家用电器的主要方式是交付给第三方回收者、处理者或二手产品销售者,与此同时废旧家用电器的原拥有者还可以从交付过程中得到一定的费用。可以说中日两国是完全相反的两种情况。
       联系中国实际国情来看,首先,对于家用电器的消费者来说,家用电器的购买可以说是日常性消费。而且由于家用电器使用期普遍偏长,废旧家电的回收对于单一的消费者来说是相当低频率的消费行为,因此回收循环利用废旧家用电器的费用对于这些一般家庭的消费者来说不会构成负担。收费回收制度是完全可以实行的,但是其阻碍在于消费者的心理反差。交付给第三方回收者可以等到金钱,而交付给生产者回收却要交钱,那又为何要交付给生产者?所以,在初期阶段只能采用在生产者回收废旧家电时同样支付给消费者一定费用的方式。
       其次,而对于生产者来说,基于中国现有的废旧家用电器循环利用的技术水平,循环利用所节约的生产原料成本甚至难以平衡进行循环利用所需的技术、设备成本,因此循环利用还是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的。对于一些大型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来说都是捉襟见肘,那些中小型的生产企业更是难以实行。如果在这样的环境下还要求生产者在回收废旧产品时支付一定费用的话,那结果必然是生产者将产品价格提高,将这些费用重新转嫁给消费者的恶性循环。
       再次,因为相对于日本来说中国的国土面积要大得多,交通运输状况也不及日本那般发达,家电生产者很难完全回收自己所生产的产品,如果用分区设置回收点的方式的话,则又要给生产者增加资金、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负担。这种情况使得我国合法与不合法的第三方回收者有了发展空间。而第三方回收者的发展又使得生产者不愿再去投入资金进行废旧产品的回收。而即便企业有能力而且愿意通过收费回收制度回收自己的产品,第三方回收者也形成强烈的竞争,因为如果第三方回收者出价更高的话,人们还是会将废旧家电交给他们。
       基于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在中国废旧家电收费回收制度如果想要实行,应该采取三段过渡式的进行模式:
       第一阶段,付费回收。这一阶段的要点在于运用各种手段,降低家用电器生产者付费回收的成本。首先需要国家扶持,通过国家建立的废旧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回收基金来分担生产者付费回收所需的资金。国家在各省市建立统一的废旧家用电器回收点,方便家用电器的消费者和生产者交付和回收废旧家电。通过国家政策严格控制和管理第三方回收者,或者将第三方回收者集合成一个统一的集体,让这个集体担当部分回收和运输责任,减轻生产者在此方面的负担。
       第二阶段,无费用回收。无费用回收指的是消费者既不从生产者手中获得金钱,生产者也不从消费者手中获得金钱。这一阶段首先要在第一阶段回收物流网络建立成型的基础上进行实施。同时要求通过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提供给生产者更适合循环利用的原材料和生产及循环利用的新技术,从侧面进一步降低生产者回收废旧家电所需的资金。还要注重包含废物回收循环利用在内的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努力使人们能够主动自觉地将废旧家电较符合给最适应环境保护要求的回收者,而不是出价最高的回收者。
       第三阶段,收费回收。在这一阶段,已经具有了完善的废旧家电回收物流网络,较为高端生产和循环利用技术,人们也具有了相当的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意识。收费回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抑制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的过度消费行为,让消费者能够更谨慎地选取自己所需的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选择质量更好、更有利于循环经济、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
       这种模式目前只是一种设想,要付诸实施除了国家政策指向外,还必须有一套贯穿整个过程并且与时俱进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首先,必须对生产者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产品及包装的原材料选择,改善生产工艺,回收所生产的废旧产品并及时处理和循环利用等。其次,要对第三方回收者和循环利用者进行规定,严格要求第三方回收者和循环利用者的资格审查,设立第三方回收者和循环利用者的联合并规范其行为,严厉取缔非法的第三方回收者和循环利用者。最后,还要通过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完善与废旧家电回收相关的各个要件,如交通运输、科学技术、环境保护教育与宣传等等。
       (三)罚则的完善
       在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可以找到的关于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生产者的罚则就只有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关于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也只有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日本的《家电循环再利用法规》第五十八到第六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生产者包括生产者法人变更,收费回收制度相关费用的公示、修改,回收点的设立、考察等一系列的行为都设立了十万日元到五十万日元不等的罚款。
       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法规在对于生产者责任的罚则规定上面还有着很大的漏洞。这就导致了虽然在法律中已经规定了生产者应该承担回收其所生产的废旧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的责任,但是并没有太多的生产者付诸行动,而且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生产者也无法依法进行处罚,造成了一种有法可依却无法可执的窘境。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关于生产者的相关罚则。首先,应该通过环境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范生产者对生产原料及生产工艺的选择,对违反规定的生产者设置科学的处罚。其次,对生产者回收和循环利用的过程所涉及的行为,也要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并设置相应的处罚。再次,对生产者除生产外的其他行为,如法人资格产生、变更、消灭,指定回收场所的考察、设立等进行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生产者设置科学的处罚。另外付费回收和收费回收的阶段,要对费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生产者要对费用的设置、变更和取消进行公示。另外包括从业人员、运输规定、产量设定等问题,也应该通过法律法规进行合理规定。
       三、总结与展望
       总的来说我国废旧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对基本政策不同级别法律规定不统一,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罚则不够全面等诸多不足,亟待国家个法律工作者不断解决和完善。本文也是希望能通过中日两国相关法律的对比研究,找出问题并给出一定的完善建议。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环境保护教育和宣传的不断推广,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对于废旧家电生产者的法律法规也会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 肖红礼.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下中国家用电器逆向物流组织模式研究[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11(6).
      [2] 张海燕.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4).
      [3] 邢芳群.中国废旧家电生产者责任延伸责任制的运作机制研究[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11(7).
      [责任编辑:史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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