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作总结
  • 工作计划
  • 心得体会
  • 述职报告
  • 事迹材料
  • 申请书
  • 作文大全
  • 读后感
  • 调查报告
  • 励志歌曲
  • 请假条
  • 创先争优
  • 毕业实习
  • 财神节
  • 高中主题
  • 小学一年
  • 名人名言
  • 财务工作
  • 小说/有
  • 承揽合同
  • 寒假计划
  • 外贸信函
  • 励志电影
  • 个人写作
  • 其它相关
  • 生活常识
  • 安全稳定
  • 心情短语
  • 爱情短信
  • 工会工作
  • 小学五年
  • 金融类工
  • 搞笑短信
  • 医务工作
  • 党团工作
  • 党校学习
  • 学习体会
  • 下半年工
  • 买卖合同
  • qq空间
  • 食品广告
  • 办公室工
  • 保险合同
  • 儿童英语
  • 软件下载
  • 广告合同
  • 服装广告
  • 学生会工
  • 文明礼仪
  • 农村工作
  • 人大政协
  • 创意广告
  • 您现在的位置:六七范文网 > 保险合同 > 正文

    中国法文化初探_中国孝文化初探论文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5-12 04:48:29 点击:

      【摘要】本文赞同“以中国解释中国”的主张,认为必须回归中国历史文化传统,用儒家思想和义理来理解、研究中国法文化。作为初步尝试,选取古代判词为研究视域,总结出“是非在理,轻重在法”的中国法文化义理结构。
      【关键词】法文化;古代判词;理法结构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139(2012)04-0085-5
      关于如何认识和界定中国法文化,目前学界已进行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取得一定的进展。通览各家观点,详加分析,皆有所据,似又失之偏颇。本文主张,中国法文化作为中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还原到中国文化的历史过程中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和把握,也只能用中国文化原本的“义理结构和解释系统”来阐释和界定。儒学是中国文化的正统代表,其义理结构和解释系统当为解读中国法文化的理论基础。遵循儒学“体”与“用”的范畴中“体用一源”和“即用显体”的原理,若要阐明中国法文化的“体”即基本价值和核心观念,既可以从儒学之源头——儒家经典的研读中得出初步结论,更应该从中国法文化的“用”即古代法的适用层面——判词的研讨中得其端倪。二者互为印证。由此,本文首先对现有学术观点进行评说,继而对中国古代若干判词进行考察,分析其蕴含的法文化内涵,最后结合《尚书》等儒家经典,凸显其义理结构,发掘其解释系统,以求完整、正确地解读中国法文化。
      一、中国法文化评说
      如果把中国法文化看做中国传统文化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认为中国文化是“中国传统的基本价值与中心观念”的话,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中国法文化就是中国古代社会在法律生活、法律制度、法律习惯和法律思想意识等诸方面形成的有关法的基本价值和中心观念。
      这里将“中国法文化”概念限定在中国古代社会(即清代以前),主要是为了研究和论说方便,并不表明中国近现代没有法文化。其实,任何文化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总是在变化发展当中。从历史观点来看,一种文化经过漫长演变,又总会形成一定的、自在的精神和价值,沉淀为文化的特质,以区别于其他文化。清代以前的中国文化作为历史存在,已凝聚成一种固定的历史文化现象,不是人为能够改变的。这也是我们研究历史上法文化的前提。当然,文化的整体性和历史性也必然包含着它的传承性。古代表象的东西早已湮灭,而精神和价值却延续不绝,依然在近现代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中不时显现。中国近现代法文化在吸纳古代传统法文化的基础上,必有其新的发展和内容。
      近现代学者对中国法文化的研究探讨,涉猎甚广,从各自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总括起来主要有五种说法:一是“均平中正”说,梁启超认为中国法具有“均平中正,固定不变,能为最高之标准,以节度事物者也”的意思。受当时“西学东进”的影响,梁说的中国法包含有公平、正义理念,与西方法的语源略同。徐忠明评价道“各种法理学和中国法律史的教科书基本上蹈袭了梁启超的解释”。二是“法同刑”说,梁治平认为在中国法律史上,法与“刑”并无根本差异,法的核心意思就是刑,与正义和权利这样一些西方法的基本理念渺不相涉。梁治平突出了“刑”在中国法文化中的地位和作用,令人颇受启发。三是“无讼”说,张中秋认为从法的价值取向来看,西方法追求的目标是实现正义,中国法向往的境界是建构“无讼”的社会。显然,张说立论来源于《论语·颜渊》里孔子所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张说以儒家经典为据,乃循着以中国之言说中国之事的理路,甚为可取。四是“法”字说,此说言者均肇始于东汉许慎《说文解字》中对古“法”字的训诂解释,衍生出中国古代法具有“刑”的惩罚性和“平之如水”的公平性等诸多含义或理念。且不说许书在千百年来有无“篡改”或“错误遗脱”,单就法文化的角度来讲,中国法文化自源起,历经几千年演化,反复实践,渐进成型,绝非一时之功;法文化内涵丰富,确非汉代许慎一家之说、一“法”之解所能包揽。五是“诉讼”说,徐忠明认为中国“法”源于司法审判,与西方法通过司法达到正义结果的构图,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徐说注意到了中国法在司法审判中的意义,这种关注法的实践性的观点,值得称道。
      各家之说各有所长,然皆存有不足。尤其是其中以西方法学理论系统为参照或直接照搬过来解构和评判中国古代的法,根本无法了解和认清中国法文化,更不要说发现和总结出中国的法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智慧了。虽然“以中国解释中国”的命题尚待更深入地诠释和阐发,至少在研究中国法文化领域,把中国古代法还原到中国传统文化当中,用作为中国文化正统代表的儒学义理来说明,才能廓清中国法文化的真面相,得到历史的真实答案。
      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体系的一部分,中国法文化如同中国文化一样,也自有一套不同于其他文明的“义理结构和解释系统”。中国文化“内向超越”、“内倾性格”和重实际的倾向,塑造了中国法文化“内倾”的义理结构,其性格之迥异,作用之独到,本与西方法“理性”、“形式化”和“权利”等“外倾”的理论系统相左。
      中国法文化“内倾”的性格,使得通常仅从法律制度(各朝代律令)层面人手进行研究无法窥得其全貌。儒学关于“体”与“用”这一范畴的理论,则为我们引导出一条探索中国法文化的路径。儒学主张,“体”和“用”是不分的,有其“体”必有产生于此“体”的“用”,“用”不能离开其“体”而独立存在。因此,按儒学的术语来说就是“体用一源”、“体用不二”、“明体达用”、“即用显体”。中国古代判词是历朝典章律令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是法文化最真实、最重要的体现。也即是说,“即用显体”,我们能够从判词“用”的表象中发掘出法文化的“体”——中国法文化的义理结构和解释系统,从而为纷繁复杂、莫衷一是的法文化现象确定一个基本坐标。
      二、古代判词
      中国古代判词是古代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保存下来的历史文本,弥足珍贵。它体现了中国法文化多维度价值和解释系统,自成体系。由中国文化“体用不二”、“即用显体”义理所决定,古代判词既是法文化“用”的一面,必然也是法文化“体”的自在。
      古代判词研究近几年受到国内外学界的高度重视,成果丰硕。学者们发现,—方面古代判词并非完全“依法判决”,仅就宋代的判词合编《名公书判清明集》而言,在可考详裁判理由的判词中,判决结果与所依法律依据一致的占50%;与法意不合的占42%;另一方面“情”在判词中起到与“法”并重的作用,反映出中国传统法律实施所追求的是“情法两尽”、“情法两得”、“酌以人情,参以法意”。更有学者在深入研究明清司法实践后得出结论:明清时期的刑事审判基本上遵循“依法判决”的原则,而在民事审判中解决纠纷的基本依据是“情理”;徐忠明则进一步认为,“在裁判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时,情理相对比较明显,而法律则是一种‘潜在’的指引;在裁判命盗案件时,虽然法律得到了援引,然而情理始终是刑部法吏用来衡平罪罚的指南。”由此可以看出,通过对古代判词的解读,中国古代司法实践其实是一种复杂的机制,包含“依法判决”和以“情理”为依据两种因素。徐忠明指出了在“依法”与“依情理”二者之间的微妙的“衡平”关系,将研究推进一步。   从整个法文化领域角度来看,古代判词已经表达出中国法文化的基本元素即“理与法”,“法”的内容包含律令和典章制度;“理”的内容较为广泛,似有先秦“德”的影子,也有“礼”的规范,可能还有“情”或“人情”的因素。中国法文化浓缩提炼为“理与法”,看似有些武断,但纵观中国古代社会在法生活、法制度和法思想的种种历史现象和遗迹,特别是考虑到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中国文化历史条件,这样的论断还是可以成立的。
      现在的问题是,在“理与法”的结构中,二者的各自作用是什么?它们的相互关系是怎样的?中国文化重实用的特性,使我们必须摒弃那种从所谓的抽象理性去逻辑地推衍出“理”与“法”的定义、作用和关系,而应该在法的实践中找寻答案。
      先看一则能“依法判决”的判词。清代陆稼书有一“纵妻殴姑判”,内容如下:沈某妻杨氏,凶悍异常。沈不能制,因惧而和之。尝语侵姑,姑亦顺受。一日,因儿跌出血,迁怒于姑,用棒击之,几晕。族人大愤,遂讼于法。稼书作是判。判曰:审得沈杨氏凶悍性成、侮辱尊长事。该氏蛮而无理,欲牝鸡司晨,独行其志。欺夫之懦弱,常作河东狮吼。压制其夫,已属阴盛阳衰,不成体统。……若非族人劝阻,几至命入黄泉。忤逆不孝,孰甚于此夫!……圣朝以孝治天下。若沈杨氏之所为,天诛地灭。本县虽欲减刑,以俟其后来之报,奈皇皇天谕,固不敢稍事违犯耶!沈杨氏宜治极刑,以儆凶悍。沈某姑息养奸,纵妻殴姑,理宜重惩。姑念事非得已,杖责一百释放,以开自新之路。
      陆判依《大清律》:“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条款,裁决沈杨氏极刑,当属“依法判决”。我们关心的是他此判的理由,乃“以孝治天下”,也就是说断明案件是非的依据是儒家“孝”的伦理,判词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是非依据加上依法判决”,具有“理与法”的结构。
      再考察一则主要以“情理”为依据的判词。宋代吴雨岩有一“母子兄弟之讼但平心处断”,案件详情未说明,大意是说许氏有二子,长子韩应之,幼子韩闳,许氏偏爱幼子,长子“不能胜,乃挟阿奴自刎之事”诬告其弟,对其母有“不是我娘”之不孝之言,当断不孝诬告之罪。吴雨岩审得“财产乃其交争祸根,今已对定”,判曰:为政者但见诬论可恶,锻炼使服,而不知此三人者,母子也,兄弟也,天伦也,奈何而不平心邪?……前申(原判决)所谓应之不合谓其母“不是我娘”,欲坐以极刑,但未审《小弁》之怨,孟子反以为“亲亲”,此一段公案又合如何断?……若使信凭断下,应之死则死矣。许氏杀子,韩闳杀兄,以刃与讼,有以异乎?许氏何以为怀,韩闳又何以自全于天地间?
      吴判后言母子三人相语释疑,兄弟悔过,融融恰恰,幡然如初,不孝之罪“可置之不问”,但诬告一节,终难全恕,未明如何断处。全判强调的是“为政者先风化,刑杀云乎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长子韩应之有“不是我娘”的不孝之语,若断为不孝之罪,当判极刑,确实过矣。吴雨岩改判“可置之不问”,其依据在“理”,不过此“理”并非随心所欲,无所依凭。从吴判本身引证来看,判’词开篇说到“听讼之法”,公则平,私则偏;而所谓私者,非必“惟货惟来”也——引证《尚书·吕刑》,止缘忿嫉多而“哀矜”少——引证《论语》,所以不能作平等观。上述判词里《小弁》引证《诗经》,“以刃与讼”和孟子“亲亲”引证《孟子》,引证的还有《礼记》、《史记》和《汉书》等,皆为儒家经典和史籍。应当可以断言,以“情理”为依据的判词其实就是依照儒家人伦社会之“理”,是儒家礼义道统思想的具体化。
      宋代儒者真西山曾告诫官僚居官要律己以廉、抚民以仁、存心以公、淮事以勤等“四勉”,以去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淹延囚系等“十害”,其在《谕州县官僚》—文里重申“四勉”之义时说道:公事在官,是非在理,轻重在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枉)公法以徇人情。是非之不可易者,天理也,轻重之不可瑜者,国法也。以是为非,以非为是,则逆乎天理矣!以轻为重,以重为轻,则违乎国法矣!
      真西山的“是非在理,轻重在法”可谓精辟之论,一言中的,阐明了中国法文化“理与法”义理结构的真正内涵。
      三、“理与法”的义理结构
      中国法文化具有稳固的义理结构和解释系统,它既是统治国家和管理社会的手段,也是解决和处理纠纷的一种有效的机制。从周代初创的“德与刑”,历经秦汉,最终定型在“理与法”的结构上。这种“体”(本体)的结构是对古代社会化解民间纷争、制定典章制度、推行司法断案以及衍化文学戏剧等一切有关法的“用”(实践或物象)方面的高度概括,反映了中国法文化特有的本质和机理。
      1.“法”在中国法文化中是不可或缺的。不管怎么说,那种我们经常听到的认为中国传统法或法文化的价值“体现于对道德理想的追求中”或者“道德是法的精神和灵魂”的观点大而化之,值得商榷。以现在的道德观或“道德理想”说明不了传统法。在中国法文化中,“法”作为结构元素,有其独立的地位和作用。从历史渊源上看,先秦时期的“二王三代”就已有“刑”。作为儒家思想最早的政治法律经典,《尚书·尧典》的“象以典刑”,《皋陶谟》的“象刑惟明”,直至《尚书·吕刑》的“五刑”,都说明在中古社会“刑”即已存在,与后续各代沿用的“律令”一样,一直发挥着惩治和惩戒功能。
      2.“理”在中国法文化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周代总结了商代“严刑峻法”而亡命的历史教训,提出了与“刑”对举的“德”的思想,在《尚书·康诰》中确立了“明德慎罚”的政治原则。“德与刑”的结构初露端倪,同时轻刑慎罚也成为法文化的法治传统。儒家思想渐次取得中国文化正统地位,孔子的德治、仁政即是“德”的基本涵义,“德”在中国传统文化乃至法文化中始终具有主导地位,起着支配作用。现在学界一般公认的把中国传统法律概括为“德主刑辅”的观点,即源于此。我们在肯定这一基本判断的同时,还应该看到,中国法文化伴随着儒家思想发展演进,其原始“德”的内容已被“理”所取代。尤其到了宋代,理学容纳道家和外来佛教文化,对儒家思想进行了继承和发展,“知天理”的理学将“德”的内核换化成“理”,继续发挥社会伦常秩序的作用。从上述几则判词中可以看到,“理与法”的结构早已成熟定型,重德化的法文化传统也已演化为重“理”、“天理”。
      3.“是非在理,轻重在法”是对中国法文化最贴切、真实的诠释。在中国法文化“理与法”的义理结构中,“理”与“法”各有其作用,不可互相替代,共同组成一个有机整体。二者不可分割,我们反对非此即彼,或突出一方而贬低、忽略另一方,或从所谓本质上言之将一方理解成整体的价值、精神、灵魂的观点。这种结构是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形成并逐步完善,成为解决社会纷争、惩治违法犯罪的治理机制。它不是静态的框架而是一种动态的过程,体现出鲜明的实践性和目的性。其实践性在于用“理”判定是非,阐发社会评价,划清责任;用“法”衡量判处轻重,以示惩戒。其目的性则在于保持有序的社会伦常秩序,官守其职,民安其生,和谐安详。孔子所称的“无讼”也是就形式表象而言,实则达至“和谐”。从古代判词中,我们不难发现,除非“不赦”和命案等案件,许多情况下判决结果似有依律甚或直接“从轻”的倾向,确实表明了轻刑慎罚的一贯原则,更深刻地表达出了这样的内容:只要能化解矛盾,实现和谐,重在说“理”,依“理”下判。看似断案者没有“引述法律”或理由“不可详考”,其实判词的是非即已断明,结果由断案者裁量。此时的“理”也不是无所依凭、任意施为,而是包涵在儒家经典内的、作为中国文化正统的儒家思想。实用的“理与法”结构适合调处、厘定各类纠纷,严惩不法,维护儒家道统,保障和谐稳定。

    推荐访问:初探 国法 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