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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_软件著作权有什么用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8-12-27 20:51:34 点击:

       2005年7月27日至8月10日,中国图书馆学会第七届理事会对《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以下称《声明》)进行通讯表决并获得通过[1],于8月20日正式公布。2006年5月10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以下称《条例》)经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有了一个重要法规。
       《条例》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拥有者的又一项“新”的权利,尽管其中有一定合理范围的除外或限制,但核心内容是维护这一权利的权益。
       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权,有的将它理解为“作品发行权的一种特殊形式”[3];也有的认为《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法规,其出发点、宗旨与《著作权法》并无二致”[4]。《条例》正式公布之前,其草案和有关征求意见稿中均不同程度地设置了公益性图书馆采用网络传输方式向读者提供馆藏作品浏览服务的豁免条款,而社会各界对享有网络传播豁免资格的主体、可提供网络浏览的作品种类与时限、用户可接触作品的范围与浏览方式等一些具体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引发了争议[4]。
       不可否认,中国图书馆学会在《条例》公布施行前,做出了大量令人敬佩的工作,并以《声明》的形式表达了图书馆界的立场和观点,称《条例》 “凝聚了国内图书馆学专家的集体智慧,吸收了国际图书馆界在著作权问题上的共识,提炼了中国图书馆界在著作权问题上的主要观点、主要诉求和原则立场”[5],这无疑在国内图书馆学界产生了影响。但其实际的社会影响力还是略显单薄。
       其实,由于传播介质的改变,信息可被迅速复制和传播的特征显得非常的突出和现实,导致网络侵权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后果更严重。从理论上来看,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这类网络侵权行为,不仅仅会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害,重要的是不利于激发全民族的创新精神与创造活动,会严重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
       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评析中国图书馆学会的《声明》,尝试寻找“单薄和无力”的原因,或许能给国内图书馆学界找出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1.对《声明》正文第一部分内容的评析
      
       尽管中国图书馆学会是以“认同并支持国际图联关于著作权问题的如下立场”来表达的,但以下五条应该代表了中国图书馆学会的真实意思。
       1.1 和谐的著作权有利于每一个人。毫无疑问,和谐的著作权能够平衡作者、出版者和利用者的利益。但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社会利益诉求有很大的差别,和谐只是代表着一种美好愿望或理想,只能作为一种抽象的人文价值取向,用以引导社会利益诉求的方向。《声明》用一种抽象的人文价值取向,与具体而细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对话”,出现“单薄和无力”自然就难以避免。因此,这一条的阐述部分应补充“这是我们倡导的一个方向”,让人明了。
       1.2 实现著作权平衡是图书馆的职能之一。中国版权协会常务副理事长陈昭宽认为,图书馆是无法平衡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三方利益的,如果将它视为一个著作权平衡机构还值得研究[6]。笔者以为,这一条声明的表述有问题,因为“图书馆作为执行和维护著作权法的负责任的机构”这一表述,并不能作为一个事实前提来表明“图书馆是不可能出现侵犯著作权”的结论。图书馆无论是作为公益机构,还是作为盈利组织,尽管它可以直接与著作权人协商并可能达成某种一致,却永远都难以成为平衡著作权的职能机构;而各级的图书馆协会、版权协会等社会民间组织和政府有关行政职能机构则无疑是平衡著作权的职能机构。基于中国图书馆协会尚未产生前,由学会代理的现实,中国图书馆学会可以履行“实现著作权平衡”的职能。或许是笔误,似乎把“职能”改成“功能”为妥,因为“职能”是需要法律或政府认可的。
       1.3 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没有本质的不同。陈昭宽指出,应用当今的技术,数字作品的复制比印刷简单得多,因此对著作权的保护程度应该加强,要求也应该提高[6]。早在1996年,国际图联《关于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有关“数字的不是不同的”观点是:即使在数字和网络条件下,版权法也应该坚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使用的版权例外规定和诸如教育和研究等情况下的合理使用规定,以使图书馆和其用户可以无偿地通过网络接触和使用信息[7]。笔者以为,发达国家在版权保护方面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有关公共利益都有具体的项目内容可以进行测试[8];而在我国,有关图书馆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与范围的边界都非常模糊的初级阶段,国有图书馆的社会服务信誉与形象并不让人满意,各种“虚借公共利益之名”而有意或无意地损害作者、读者利益与图书馆公共利益的现象相当普遍。在这样的背景下,凭借“空泛的公共利益”的名义来要求一些不合国情实际的豁免或特权,这种避重就轻的做法是难以取得社会认可的,而事实或结果正是如此。
       1.4 图书馆的公共借阅促进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普及。毫无疑问,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公共借阅共同促进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普及。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国有图书馆的公共借阅并没有成为全社会的知识、信息传播与普及的主力军。2005年7月8日形成的《图书馆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武汉宣言》的“行动方向”中指出,大学图书馆的资源应在满足本校读者需求的前提下,努力向社会开放[9],说明目前还是处于“倡导的阶段”。2006年9月13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并公布了《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10](以下称《纲要》),我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将全面铺开。笔者以为,只有经过多年的有效改革,我国国有图书馆的社会公益服务才会逐步走上真正的“公共借阅”轨道。公共借阅是需要图书馆有效地提供合法来源的知识和信息的服务产品来实现的,广大群众就是公益图书馆服务的真正评判者。在理想与现实的冲突中,只有立足现实问题,真正实施“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才有可能迎来和形成一个充满活力而科学的图书馆公共服务机制;只有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开展改革和创新,国有图书馆的社会公益形象在才会逐步得到全社会的认可。
       1.5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陈昭宽指出,如果图书馆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第三方因为使用该图书馆提供的信息服务而产生侵权行为,图书馆无法避免其连带责任[6]。因此,图书馆必须采集或制作合法的数字作品,应该了解供应方的数字作品的合法性,不能随意采集。提供合法的服务,这是图书馆基本的“本分”,而不是《声明》所述“图书馆采集的知识信息制品本身是存在侵权的,以及图书馆用户在利用图书馆资源过程中发生侵权的,责任主体不在图书馆。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条例》采纳这一点,将意味着图书馆可以随意采集或制作非法的数字信息资源。《条例》也没有采纳这一点。
      
       2.对《声明》正文第二部分内容的评析
      
       2.1著作权立法应充分行使国内立法权
       《声明》认为,要利用国际有关条约允许的国内立法权,在强化著作权保护的同时,设置相应的符合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合理使用条款,促进知识和信息的社会性传播。尽管这一条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依然有个国情问题:我国图书馆事业相对落后,图书馆仅是我国知识信息服务领域的一个有限的组成部分,需要通过“以政府增加投入为主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方针[11]来发展图书馆事业,整个图书馆行业需要通过不断改革来逐步规范。如《纲要》要求“到2010年,完成文化领域各种行业组织的建设和改造,实现政府部门与行业组织分开”。如果在以后的立法修正过程中,图书馆行业协会以具体而充分的理由,并与版权协会等社会有关的民间组织取得协商一致,那么,这一类声明就会变得生动而有说服力,可能不一定被立法采纳,但完全可以赢得全社会的认可与赞同。
       2.2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限制的平衡
       2.2.1 公益性图书馆局域网络信息传播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实际上,《条例》既没有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通称ICP)与单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称ISP),也没有将网络区分为局域网和因特网。可见《声明》的例外要求并不现实,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本意,只要网络内容来源不合法和网络传播方式不合法,都会构成侵权。
       2.2.2 公益性图书馆对学校教学所需教学资料的复制与网络传播豁免。陈昭宽指出,这个范围圈定得过大,著作权法中所限定的学校教育是指课堂教育,而且是普通的义务教育的课堂教育,不包括大学、广播电视学校和函授学校等等[6]。《条例》第八条指出,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者或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实际上又反映了想象中的图书馆公共利益的范围,目前国家只是将普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纳入公益性范围。
       2.2.3 公益性图书馆建设信息导航系统链接网络资源与网络传播豁免和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的豁免。这二点同样涉及图书馆或其用户是否出现侵权问题为依据,仅以“公益”为前提而期望豁免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公益”并不意味着图书馆不收费,可能只是一种非盈利方面的要求,至少目前还不能将“公益”与“免费”划上等号,有待公益性图书馆具体内容与范围边界的界定。
       2.2.4 公益性图书馆出于合法的、非侵权目的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豁免。事实上,《著作权法》和《条例》仅提到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受保护,通常的理解应该是,经权利人明确同意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可以受到保护,离开这一前提的豁免也是不可能得到认可的。
       2.2.5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公益性图书馆因第三方侵权引发纠纷的责任豁免。这与上文的一样。
       2.3设计和制定简便易行的许可使用协议制度
       《声明》指出,图书馆希望有关各方设计和制定简便易行的许可授权方案,使图书馆能够较为方便地通过网络提供公共领域资源和受著作权保护的资源,方便公众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新的知识创造。这一思路和建议就显得富有现实性和建设性。
       在充分尊重著作权的意识和观念的基础上,积极争取一个简便易行的许可授权方案是目前唯一能够争取有关团体与机构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因为仅凭图书馆与如此庞大的著作权人进行逐一协商的成本实在太大。可是,就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各类实际控制着著作权人权益的出版商,有可能联合而垄断版权,从而导致简便易行的许可使用协议制度难以得到有效实现。如果这一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就必然需要国家和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来加以规范和协调。可以预见,中国图书馆学会和各级图书馆学会(或协会)在今后的实践工作中,应该为此进行努力,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需要解决的大问题。
      
       3最后的感想
      
       显然,《声明》的主要理由是 “公益性”。基于维护“公益性”图书馆的“抽象公共利益”为核心,以广大读者的“代言人身份”,以“理想化”公益性图书馆服务上的立场发言,社会上难免会有“不切实际、理由不充分、不够理性”等说法。作为图书馆职业团体的各级图书馆学会(或协会),更应该充分展现一个“知识工作者集合体”应有的理性和智慧。“原则立场”往往是不可改变的,更改为“努力方向”是否更显“现实与智慧”?
       因此,我们应理性看待我国图书馆事业的现状,以及各类“所谓的公益性图书馆”的社会服务能力与服务信誉。要看清我国基本制度与发达国家制度之间的不同之处,力争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的改革与创新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应关注图书馆体制改革中的关键的、基础的问题,如“图书馆公共利益”的具体边界是什么?因为公民关注的是“具体的、实在的公共利益”,而不是“抽象的、虚幻的公共利益”。真诚地期望:凭借我国文化体制改革的“东风”,使国有图书馆的社会公益服务走上真正的公共借阅轨道,为“实现和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10]这一目标而努力。
      (作者单位:浙江台州市椒江图书馆)
      
      参考文献:
      1中国图书馆学会第七届一次理事会.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新华书目报:图书馆专刊,2005-12-05(B3)
       2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11-15].http://news.省略/it/2006-05/30/content_4620272.htm
       3毛 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之比较.图书馆,2006(5):52-53,61
       4肖燕. 公益性图书馆网络传播豁免诉求及其合理性分析. 图书情报工作,2006(7):11-13,17
       5 李国新.无传播就无权利――图书馆界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呼声与行动.图书情报工作,2006(7):6-10
       6陈昭宽.提高意识,多方协调,共同推进著作权保护. 新华书目报:图书馆专刊,2005-12-05(B6)
       7张 慧.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数字图书馆的影响及其对策.情报杂志,2003,(11):7-9.
       8肖卫兵.论信息公开法中的公共利益测试.情报杂志,2006(9):14-16
       9中国大学图书馆馆长论坛.图书馆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武汉宣言.大学图书馆学报,2005(6):2-4
       10人民网.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全文)[2006-09-23] http://culture.省略/GB/22226/71018/4814170.html
       11 李长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新华文摘,2006(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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