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习惯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视为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关系,法律程序都乏独立地位。司法活动常把实体正义作为最高追求和终极目的,而程序只是依附实体而存在,只考虑程序的外在工具性价值,忽视甚至否定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性价值。
关键词:正当程序 独立 价值
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但有了法律程序不等于就有了正当程序。什么是正当程序?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正当程序的独立性价值应如何体现?这一连串问题都是值得去思考和探究的。俗话说,理论指导实践,只有先搞清楚法学理论问题,方能更好的指导与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一、正当程序在不同国家的发展与地位
正当程序始于西方国家,是其法律传统与法制观念的必然产物也是现代法治实践的必然产物,在英国和美国等国的法律条款均有体现。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文虽然简短,但在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中却发展为了内容极其丰富的体系。
正当法律程序在我国被提及的时间并不长,但由于几千年积淀下来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惯性思维和价值观念,正当程序在中国遭遇了严重的水土不服,司法中对程序的忽视和公然背离远不只是个别现象。这几年接连曝光的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案、离奇死亡案让大众渐渐意识到正当程序的价值,根深蒂固的传统程序观正面临着质疑和挑战。
二、正当程序的释义与内涵
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某一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双方而言,就是要履行告知和听证的义务。
具体而言,正当程序的构成要件包含有:
(一)程序的时空划分
程序是时间和空间的综合概念。从时间上,应对活动过程进行阶段性划分,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包括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阶段;从空间上,主要是对参与活动中的人进行角色分派,目的是使不同目的的人扮演不同的角色,承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
(二)对立面的设置
在上述角色分派中,要求形成角色上的对立面,即保证存在利益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应设置有公诉方的原告与犯罪嫌疑人的被告。
(三)程序的中立性
中立性要求程序在时间上必须是预先就设立的,应避免事后程序的出现;其次预设的程序在具体内容上应保持中立,即给对立面的双方以对等的权利武装,一碗水端平,不给任何一方特权;再次程序的决意者应保持中立,即决定者在做出最终判决时应以置身事外的第三者身份客观做出评判,如应符合回避原则和不得与任意一方单独接触原则的要求。
(四)自由、平等、实质性的参与
自由性要求参与各方拥有选择参与或是不参与的权利,允许出现异议、反对的声音。平等性要求程序不仅要实现形式上的平等,更要注重实质上的平等,即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上适当对在程序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给予权利倾斜。实质性则要求"参与"这种活动应当制度化,在法律条款中应规定为"应当"而非"可以",以使得"参与"真正能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种有法律明文规定,拥有强制性保障的制度而事事时时贯彻实施,同时也要保障实质性的参与能对整个的事态进程和最终结果产生实质意义的影响。
(五)对话与交涉
现代意义上的程序不再是简单的机械性操作,而是关涉性主体共同参与的活动,活动的结果应该是通过对话、交涉与协商形成的。当事人双方被视为理性主体,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并针对对方的阐述与主张而提出自己的反驳与意见。双方通过多次的说理、辩论,进行理性的选择,最终在反思性整合的过程中和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最优结果。
(六)信息的充分公开与对等
在中国目前的状态下,信息的流动渠道受到控制,信息的内容受到过滤和屏蔽,形成了只有一条信息获取渠道,无法获取多方位全方面的信息资源的行业局面。信息的封锁与禁锢使得大众的言论自由大受限制,个人独立的思考与理性的判断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失去了存在的空间和意义。所以一个注重正当程序原则的国家必定保证首先是一个信息高度自由开放,多种声音允许尽情表达,新闻媒体行业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国度。
(七)公开性
公开性一是要求最终结果应向所有当事人乃至社会公开,其结果形成背后的一系列理由也应随之公开,接受大众的监督与评判;二是要求所有的活动过程,如立法过程、审理判决过程都应该公开进行,不得私下秘密进行;三是程序开展前后的各种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八)及时性、终结性
一个事务的处理程序具有时限性,不可能永久持续下去,程序最终必定要能形成一个实体性的结果,且该结果具有终决性和不可逆性,应当得到有效地执行,这是由程序自身的刚性决定的。倘若要更改结果,需要再次经历一个程序的过程。
三、正当程序的价值
很长时间以来,法学理论对于正当程序的价值基本上只停留在工具性价值层面上的研究 ,忽视甚至不承认其具有独立于实体意义的独立性价值。
对于正当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学者已经做了全面细致的研究,这里就不再赘述。对于正当程序的独立性价值,主要是从对平等个体尊严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等方面来考虑的。正当程序主要是使那些其权益可能受到决定者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能受到应得的对待。正当程序所调整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裁判者与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被裁判者之间的关系。正当程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从伦理道德方面对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调整和规范。由于裁判者代表国家所作的裁判结果可能会使一些人的基本权益受到限制,因此裁判结果在形成的整个过程中,裁判者必须保证被裁判者受到应得的对待,才能使其程序本身具备内在的优秀品质。
若想达到上述要求,从法律程序的设置上就是使设置的对立面双方均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中,通过被裁判者与裁判者展开理性的对话、竞争、交涉、协商从而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也就是说使被裁判者与裁判者同处于理性的道德主体地位 ,使裁判者的裁判权受到来自被裁判者一方的合理约束 。
概括说来,正当程序的独立性价值集中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的制约以及对被裁判者的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上。由于正当程序最终达成的决定是所有关涉性主体在平等、公正的参与基础上形成的,事实上其结果的可接受性与正当性在结果未出炉之前就已经得到了公共的默认与肯定。
四、正当程序在我国的现状及未来
随着中西方文化的交流和融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影子,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我国对正当程序的认识与实践与国际通行的理念与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前几年发生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唐山民警刑讯逼供案"等,说明正当程序观念的普及任重而道远,对传统惯性思维的摆脱仍需要漫长渐进的过程。
笔者认为,只要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制定、实施法律的时候,多站在保护当事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立场上,少摆出一副高高在上,恣意妄为的强权姿态;只要我们普通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在面对强权、遭遇不公正对待时勇于质疑,敢于维权;只要法律界学者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多借鉴学习国外经验,加强对正当程序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落实工作,我国传统落后的程序观一定会有所改变。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支撑法律前行的双腿,只有并驾齐驱、协调发展,才能将我国的法律工作带入全新的阶段!
参考文献:
[1]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2]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学.1997(2).
[3] 陈瑞洪.法律程序价值观.中外法学.1997 (6).
作者简介 :邓国敏,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