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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法律本质论】 创业的本质是什么尔雅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5-12 04:53:59 点击:

      摘要:公益是一个深刻影响人们生活的概念,但公益本质为何,却是制度与理论中的未定稿。公益应当是一个产权界定和利益分配导向十分清晰的法律概念。所谓公益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投资者、经营者分配收益,社会公众普遍受益的事业与行为。“公益”的相邻概念颇多,极易产生误认,相互间的关系需要仔细甄别。公益具有非营利性与社会有益性两大法律本质。公益的非营利性是指公益事业经营不得以向投资者和经营者分配收益为目的。公益的社会有益性是指以公益形式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福利改善,社会个体能从中分享到明显的好处与益处。
      关键词:公益;公共利益;非营利性;社会有益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6-0103-007
      “公益”是深刻影响人们生活的概念,从日常生活的点滴小事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领域中的各类重大命题,几乎都可以见到它的身影。大到公立医院改革必须坚持公益性目标,小到电视等公众媒体中不断闪现的公益广告,公益需求随处可觅。但公益本质为何,却是制度与理论中的未定稿。在制度场景中,公益被赋予目标上的法定性与约束性;在生活场景中,公益被赋予伦理上的世俗性与自律性。每个人心中对公益都有着自己的理解,公益始终难以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对不同的观察者而言,公益意味着不同的东西,尤其是在法学领域,理论界普遍认为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极少注意到两者是不同的概念,立法中也缺乏对“公益”的明确法律界定。从法律本质上界定公益,一方面有助于从制度上约束国家提供公益性产品的义务,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利主张;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公益的甄别,从法律上提供识别真伪公益行为的严格标准。
      一、公益的界定
      法学界对公益内涵的理解可谓人言人殊。德国学者就公益提出过“地域基础论”、“某圈子之人论”、“不确定多数人论”、“私益转化说”、“辅助性理论”等多种理论主张。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倾向于将公益置于公共政策的语境中进行解释,认为公益是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这些原则和标准要求将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纳入考虑范围,并据此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公益多被认为是公共利益的简称。但有学者根据公益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的解释,认为公益具有客观具体性、公共性及和谐发展性,公益是具体的、可以确定的客观存在,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和谐发展为目标。[1]也有学者认为,公益更侧重于公共福利,实质上是一种公众利益,将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并不妥当,因为公众利益既有公共性质,也有私人性质;公众除了消费公共物品外,还大量消费私人物品。虽然公共利益应该代表公众利益,但公共利益还应包括国家利益等其他内容。[2]还有学者认为公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狭义的公益则仅指社会保障制度所救济的满足人们基本生存条件、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需要的共同利益,多指卫生、教育、福利、社会保障等,并且公益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以谋求公共利益为目的;第二,利益必须合法;第三,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对社会大众具有方便性、实用性;第四,受益对象不特定。[3]
      我国现行立法对公益的规定比较零乱,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之中:(1)《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对公益事业范围(非营利事项)所作出的规定:救助灾害、救助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2)《信托法》第60条对公益信托范围所作出的规定: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信托法》第63条“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的规定。(3)《教育法》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对事业单位性质所作出的规定: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组织。(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对社会团体性质所作出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所作出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7)《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对基金会剩余财产所作出的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8)《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捐赠所作出的规定:国内企业慈善公益捐赠在年度应纳所得税额3%以内,个人向慈善公益机构捐赠在个人年所得税额的30%以内准予扣除。
      从语辞意义上分析,“公益”是一个外来词汇,“其最初是在日本人冈幸助始的《慈善问题》一书中出现,冈幸助始在书中将西文的‘public welfare’译为‘公益’。”[4]依据《牛津词典》的解释,“public”一词是指“公众的”、“公共的(尤其指中央或地方政府)”[5]1197的意思。而这一词的原型来自希腊语“pubes”,表达的是身体和感情,或智力上的双重成熟,尤指个人能超出自身利益去理解并考虑他人的利益。因此,“public”强调的不仅是客观上量的集合,而且还带有主观上共同的人性关怀。[6]英文中的“welfare”一词,表达的是健康、幸福、繁荣等(good health、happiness、prosperity)含义,它饱含着人们对幸福、健康的美好追求。[5]1724
      笔者认为,“公益”应当是一个产权界定和利益分配导向十分清晰的法律概念,所谓“公益”,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投资者、经营者分配收益,社会公众普遍受益的事业与行为。公益的法律本质就是非营利性与社会有益性。   二、公益与相邻概念的关系
      在理论与实践场景中,“公益”的相邻概念颇多,极容易产生误认,尤其是公益与公共利益、公共产品、社会福利、慈善之间的关系最易混淆。
      (一)公益与公共利益
      公益与公共利益二者的语词极为相近,人们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觉察到公益与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大多数场合中,公益被认为就是公共利益的简称。
      不可否认,“公益”与“公共利益”确实有诸多共同之处:(1)从某种意义上讲,公益与公共利益都是从整体性视角关注作为一个共同体的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2)公益与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和不特定性。(3)公益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成就,丰富了公共利益的内涵。(4)公益与公共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5)公益与公共利益都与个体利益有关,如果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或者公益受到损害,最终都会使个体利益受到损害。
      但“公益”与“公共利益”毕竟是两个不同概念。公益具有益他性,公益的提供者不能从公益中分配物质利益;公共利益具有共益性,其拥有者从公共利益中共同受益。公益与公共利益的具体区别表现在:(1)词源意义的差异。“公益”的英文词源为public welfare,公共利益的英文表述为public interest,interest与welfare翻译成汉语时尽管都可称为“益处”,但所指称的却是不同的内容,“interest”指的是“利益”,而“welfare”所对应的是“福利”,具体指幸福、健康、福利等美好事物。(2)法律本质的差异。公益具有非营利性,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以利益盈亏作为公益绩效评价标准。而公共利益则包含营利性目的,其目标追求须以公共体全体成员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并以经营业绩作为评价标准之一。(3)与私益的对应性差异。公共利益主要对应于私人利益,其与私益利益的归属和分享的主体方面存在差异。公共利益是一种普遍利益[7],其利益归属和分享主体是全体成员,而私益的利益归属和分享主体则是私人。对公益而言,与之相对应的不是“私益”,而是以“私益”为终极目标,确切地说,在公益领域内应当是无“私”的,两者之间不具有实质对应性。
      (二)公益与公共产品
      公共产品一词,源自英文的“public goods”,最初由林达尔提出,其从理论范畴上区分了公共产品与私人物品,为公共产品的研究奠定了学术基础。而保罗·A·萨缪尔森则给出了公共产品的严格定义:“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这种物品消费的减少。”[8]
      公共产品按照其特性可分为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纯公共产品是与私人物品相对的,是同时具备公共产品基本特性的物品和服务,其无偿服务于全体公民或大多数成员,如国防、外交、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而私人物品则是同时具有排他性、竞争性、消费效用可分性的物品。准公共产品是具备公共产品基本特征之一的物品和服务,如具有非排他性同时又有竞争性的物品,或具有非竞争性同时又有排他性的物品,但社会成员在消费准公共产品时,应当付出一定的费用。
      公益与公共产品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提供主体都是多元主体。(2)都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3)由公益事业提供的公共产品,属于公益;由营利性企业提供的公共产品,则不属于公益。
      (三)公益与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福利,通常是指国家或社会采取的改善人民物质和文化、卫生、教育等生活的社会措施,包括政府举办的文化、教育和医疗卫生事业、城市住房事业和各种服务事业,以及各项福利性财政补贴。[9]狭义的福利,通常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增进与完善社会成员尤其是困难者的社会生活而实施的一种社会制度,旨在通过提供资金和服务,保证社会成员一定的生活水平并尽可能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10]
      公益与社会福利具有紧密的关联,主要表现在:(1)两者在价值目标上都追求社会整体与社会成员的幸福与健康。(2)公益中由政府提供的免费公益部分,在形式上体现为社会福利。(3)公益发展到一定程度,会转化为全民性的社会福利。公益与社会福利两者间也存在区别:(1)公益包括免费公益和有偿公益两个部分,而社会福利则是免费提供的;(2)公益在提供主体上是多元的,而社会福利的提供主体主要是国家;(3)公益的受益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是指定的和特定的成员,而社会福利的受益主体则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成员。
      (四)公益与慈善
      关于公益与慈善两者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现代法律中的“慈善”必定是“公益性的”,“慈善”和“公益”两个概念在法律层面上难以区分,刻意将“公益”从“慈善”中剥离出来没有必要。现代“慈善”概念将内涵的广泛性与性质的公益性相结合,兼容了传统伦理与现代法制,“慈善”的概念比“公益”更加科学。[11]也有学者认为,“公益”指公共的利益、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其主体既有政府组织,又有非政府组织,而慈善组织或机构仅是非政府组织的一部分,“慈善事业就是公益事业”是成立的,但“公益事业不仅仅是慈善事业”。[12]
      笔者认为,公益与慈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表现在:(1)公益在历史演进过程中,其最初的表现形态曾体现为慈善。(2)慈善是公益行为的一部分。(3)两者都是非营利性的社会有益行为。区别主要表现在:(1)提供主体不同。公益的提供主体具有多元性,主要包括国家、营利性组织以及自愿性组织。慈善的提供主体只是自愿性组织和个人。(2)行为的性质不同。公益既有强制提供的,如政府提供的公益,也有自愿提供的,如私人提供的公益;而慈善只能是自愿的。(3)支付的代价不同。公益既有免费的,也有有偿的;而慈善则是无偿的。(4)救助对象不同。公益侧重于“公共”维度,其消费者是普遍的社会群体;慈善则偏重于救助与扶持贫弱者。
      三、公益的非营利性
      非营利性,是指公益事业经营不得以向投资者和经营者分配收益为目的,是公益的经营目的性与事业限制性。非营利性是公益的本质属性,是识别一项事业与行为是否为公益的根本标准。   (一)公益投入不得以商业回报为目的
      公益经营与企业经营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公益属于事业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力图以尽可能少的投入与支出,来取得尽可能大的经济效益与利润,并最终通过收益与剩余方式分配给投资者。企业的经营好坏,是以能否为企业带来最大利润作为根本取舍目标。而公益作为一项事业存在,在投入目的上不具有商业性,公益投资者与投入者的投入目的不在于商业回报,也不能获得商业回报。公益的投入目的,在于使社会通过公益的形式普遍受益,包括物质受益与精神受益。而投资者与投入者,则不能因公益投资与投入而获得物质利益回报。
      公益目的上的非营利性,使公益事业的投入带有一定的义务性与强制性。投入者必须定期支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公益经营。如果公益事业主办者没有达到投入上的法定比例或违背投入承诺,则可能面临相应的惩罚,甚至可能丧失经营公益事业的身份。
      基于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法律要求公益事业要么以“公益”直接冠名,要么在其事业目的设定上明确规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同时,法律应规定政府不得对公益事业征税,公益事业的收益不得以各种方式上缴,政府也不得以各种理由征收公益事业。
      (二)公益绩效不以经济利益来衡量
      公益事业的运营,主要不是靠赚取利润来维持,而是靠公益投入和公益事业收入来维护。公益的投入,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投入和社会公众捐赠,以及法律规定的公益收费收入。这就要求要通过法律制度来对公益的投入提供法律保障、法律监督、法律激励;对公益的经营则需通过法律制度来约束,以免公益经营偏离公益目标。
      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公益的投入必然伴有公益的产出。公益绩效的衡量标准,是公益事业的扩展和社会显著受益。公益从社会需要出发,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和社会服务。通过这种服务活动,进一步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公益决策的制定与公益行动的开展,不仅要考虑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更要考虑如何优化社会状况与提升公众福利水平。公益以提高自身的公益品质为准则,不以利润的获取为依归。
      (三)公益财产及收益禁止向投资者和管理者分配
      公益财产及收益的禁止分配,是指公益财产及收益只能用于经营、积累和再投入。公益的投资者、管理者既不能回收投资,也不能参与公益财产经营收益的分配。公益事业的资产及其收益,必须用于公益目的。公益财产的非分配性,是公益非营利性的核心内容和实质内容,其对公益事业的运营起着强烈的制约与控制作用。
      1.在公益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公益事业的收益不能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只能用于进一步开展公益活动和壮大公益事业的发展。这里的“收益不得在成员之间分配”,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收益不得分配给投资者、管理者。现实中,投资者、管理者在事实上往往控制着公益事业,常常出现投资者、管理者分配公益收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公益投资者、管理者变成了公益事业的食利阶层,违背了公益非营利性的本质,改变了公益的性质。第二,收益不得分配给公益事业的具体从业者。现实中,公益收益有向公益事业的具体从业者分配、转移的现象,具体表现为公益事业具体从业人员的高工资、高福利,这同样有悖于公益非营利性的法律本质。法律应当规定公益事业从业报酬的基本标准,公益从业人员的报酬必须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法律应同时规定,公益事业必须公开其从业人员的薪资信息,以及支付给公益事业投资者、管理者的报酬等信息。
      2.当公益事业一旦无法实现既定的公益目标,或者因各种原因解散、破产时,公益事业的资产不能如企业一样在清算后将剩余财产分配给投资者,而只能移交给公共部门(政府或者宗旨相近的公益组织)。公益事业剩余财产不得分配的法理基础在于:公益自设立之日起,投资者(包括私人投资者)向公益的投入不仅归为公益体所有,而且公益财产的产权性质已转变为公有,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取回。由于国家对公益事业实行不征税、不收费政策,公益运营过程中事实上已经间接占用了公共资源,或者享受了公共资源的特殊优惠,如将公益终止后的财产返还给投资者,既与公益宗旨不符,也会造成新的社会不公。
      基于这一特性,公益事业财产及收益的处分还应遵循“近似原则”。“近似原则”来源于罗马法所确立的“力求近似”原则,后为大陆法系所忠实传承,在英美法中则以公益信托技术深化了其涵义。“近似原则”意指由于社会状况发生变动,致使原有公益信托目的消灭或无法达成或造成公益信托不合法,为使想要福泽社会的人能够继续造福社会,由社会而非继承人继续享受公益信托财产利益的制度。[13]此一制度于公益目的已达成,尚有剩余财产时也可适用。[14]在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近似原则仅适用于公益信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近似原则”在公益信托中的适用,也不尽一致。大陆法系的“近似原则”适用范围小于英美法系,只有在公益信托终止时,且无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社会公众时,才适用“近似原则”;而英美法系对“近似原则”的适用要更加灵活,其适用范围还包括在公益信托初始目的上。笔者认为,借鉴英美法系对“近似原则”适用的范围,并且将这一原则扩展到整个公益事业,更符合公益的非营利性法律本质。“近似原则”实质上是涉及公益目的和财产的共通性原则,在公益事业目的方面,若公益事业的目的无法达成或者达成的目的危及公益性时,可以由有关机构另定属于公益的其他某些目的,并在变更公益事业目的时,尽可能考虑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捐赠人的意愿等。在公益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处理方面,也可适用“近似原则”。
      将公益事业的资产或收益分配给投资者或经营者、将公益目的改变为私人目的是要受到法律严格禁止的。在公益事业的处分权行使方面,非常规性交易受到禁止。非常规交易,也称为自交易,是指某人利用职位影响或控制一个组织使其进行交易,该交易会给该人士带来不合理的利益,且危害组织。具体到公益事业,如公益事业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将公益事业财产以低于实际价格的标准向自己出售,从实质上损害了公益事业的利益,应为法律所禁止。   (四)允许对特定受益人进行公益收费
      公益投资者不得因公益投入而获得物质利益,这为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同。但在公益组织能否从事营利活动这一问题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所采取的立场存在较大差异。有采取绝对禁止主义的,如菲律宾;有采取原则禁止主义的, 即原则上禁止公益事业组织从事营利活动, 但为公益事业组织的生存或目的而从事营利活动的除外, 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新加坡;有采取附条件许可主义的,目前为泰国、澳大利亚、越南等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即允许公益事业组织从事商业活动,但是必须将其所得应用于更广泛的公益目标;还有采取完全许可的, 如印度尼西亚,其允许公益事业组织从事任何合法的商业活动。由此可见,尽管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立法都允许公益事业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其目的在于为公益事业组织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物质条件。从欧美国家的实践来看, 公益事业组织在参与市场竞争方面,越来越积极与主动。但是,公益事业在可以从事一定营利活动的同时, 必须遵守禁止分配原则,这是确保公益事业非营利性特征的关键所在。
      由于公益目的的特殊性、公益财产积累的公共性,以及国家对公益事业所采取的不征税政策,公益组织从事营利性商业行为,势必会造成对公益本质的偏离,并在实质上造成对其他商业竞争者的不公平。因此,公益组织的营利性商业行为,原则上应予禁止。即使一些国家与地区允许公益事业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但也会通过税收政策予以相应规制。例如,美国并不禁止公益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但是把公益组织所从事的营利活动分为两类:与宗旨相关的营利活动和与无关宗旨的营利活动。前者是指与公益组织的宗旨紧密相联系的营利活动,如艺术馆出售印有艺术图案的贺卡和纪念品,或大学出售教科书等。后者是与公益组织宗旨不相关联的营利活动,如博物馆开设一家餐馆以赚取商业利润。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6511—6514条款的规定, 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 从事与公益组织宗旨无关的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必须依法纳税,也就是所谓的无关宗旨商业所得税。[15]而且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还规定,如果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行为,未将一定比例以上的所得用于该非营利法人成立的公益目的,该法人就不得享有税收优惠。
      由此可知,公益事业可以从事某种意义的收益事业,或者从事附带的营利行为, 但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其收益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不得将收益分配于其成员,不得违反公益事业财产非营利性之本质;第二,公益事业从事营利活动的范围须受限制,以免造成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普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平等竞争,因为公益事业享受税收优惠。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益的非营利性本质极易受到侵蚀。一方面,公益组织向社会提供的以公众福利为核心的不同层次与水平的社会服务、公益项目,有着极大的社会消费需求,公益组织的运作领域也从传统的慈善济贫逐步向更高级的、范围更广泛的公益服务发展。另一方面,公益组织在资源获取上时常陷入困境,多元化的筹资手段——包括接受政府赞助、市场化服务、社会捐助等,经常被用来牟取公益组织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资源,甚至有些公益组织为了获取更多的资源,转而成为实质上的营利组织。因此,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公益组织的公益性,面临着营利组织获利性的诱惑与挑战。特别是目前中国公益事业及其公益活动还远未达到成熟程度,非营利公益概念以及与非营利活动有关的规则,并未被社会广泛接受。有的公益组织对营利的兴趣完全压倒了提供公益服务的兴趣,有的甚至借用国家对公益类组织的优惠政策,为自己或本机构“渔利”。公益的非营利性保障,不仅需要依赖设立目的的审查,更要依靠事业运行的监管。有效的公益事业监管,是确保公益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
      四、公益的社会有益性
      公益的社会有益性,是指以公益形式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福利改善,社会个体能从中分享到明显的好处。
      (一)公益须有益于社会
      公益是一种益处,其对社会有益而无害。公益须使社会和公众从中受益,利于人的生存境遇改善和发展能力的增强,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增进和社会进步能力的提高。社会和公众从公益中的受益,既包括物质利益方面的受益,也包括精神文化方面的受益;既包括经济活动方面的受益,也包括社会活动方面的受益;既包括人身性的受益,也包括非人身性的受益。以公益形式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主要有:教育、卫生、医疗、保健、体育、文化、休闲、就业培训、公共交通、社区服务、廉租住房、特殊群体保障等等。
      (二)公益受益主体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条件性
      公益是使社会普遍受益的产品和服务,公益的受益主体具有社会普遍性和机会平等性,对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公益上的歧视,尤其是政府提供的公益,更具有强烈的公众性和整体性。但是,公益的获取并非无任何条件设定,当下的公益尚不属于予求予取、可任意索取之好处。享受公益,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义务教育法》中享受义务教育主体为年满六周岁儿童之规定;《残疾人保障法》中享受残疾人康复扶持福利主体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之规定;《社会保险法》中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主体为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之规定。这些规定中都设定有一定的条件,能使享受公益的主体特定而具体。这些条件具有针对性,但不具有歧视性;具有平等性,但不具有平均性;具有特定性,但不具有排斥性。此外,私人提供的公益还可指定特定受益人,如希望工程捐款、特定康复项目捐款、特定人群捐款、特殊自然灾害捐款等。由此可见,公益是为满足某种特殊需要、特定需求而提供的,它具有某种基本性,但又不能满足人的所有需求与全部需要,其往往在特定领域为特定群体所设。当然,公益中也不排除全民性福利的普遍提供。因此,公益的受益主体既是普遍的,又是特定的;既是原则的,又是实在的。
      (三)公益用途须符合法定和指定要求
      公益用途是实现公益社会有益性的具体途径。公益用途有法定用途与指定用途之分。公益的法定用途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益资产及其收益只能使用于法律所指定的行业、领域和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如国家教育行政拨款不得用于政府其他非教育行政开支、救灾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其他与救灾无关的投资与投入等。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公益投入与一般经营性投入的利益回报差之甚远,如果没有法定约束,公益投入完全可能被挪位于回报率高的经营性领域,公益目的就会形同虚设。公益的指定用途是指私人在向社会提供公益时,指定了该公益投入的领域或该公益服务的受益人,这里的受益人尽管不像保险受益人那般明确,但已具有明确的地域指向与人群指向,或者是明确的开支用途。保护公益投入者投入目的的实现,是公益的题中应有之义。任何力图改变公益法定或指定用途的动机与行为,都应为法律所禁止。   公益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有益性双重法律本质,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公益的社会有益性是从道德上对公益的肯定和认可,非营利性则是从法律实践上对公益的界定和约束。若公益只具有非营利性,不具有社会有益性,将会丧失社会道德伦理属性;若公益只具有社会有益性,不具有非营利性,则公益与其他有益的营利性行为相区分,公益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效用也无法凸显。由此可见,公益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有益性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成公益的法律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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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吴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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